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5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5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553號聲請人 張雅利
孫家禾 相對人 袁守新
陳色嬌 共同代理人 袁江龍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袁守新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5,496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袁守新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陳色嬌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5,496萬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陳色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92號判決訴訟費用兩造依附表乙所示之比例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終因聲請人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李祐寧附表乙: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1張雅利8分之52孫家禾8分之13陳色嬌8分之14袁守新8分之1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23,926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謄本費40元同上。第一審鑑定費160,000元同上。合計283,966元附註:(元以下4捨5入)一、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袁守新負擔8分之1,為35,496元。(計算式:283,966×1÷8=35,796)二、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陳色嬌負擔8分之1,為35,496元。(計算式:283,966×1÷8=35,7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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