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5號原告 簡松齡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陳玉好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5年1月8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玖拾貳元,其中新台幣捌佰肆拾陸元由原告負擔,其餘新台幣伍佰肆拾陸元由被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台幣伍佰肆拾陸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執勤員警,於104年12月22日15時30分在宜蘭縣○○鄉○○路○段與礁溪路6段133巷交岔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查獲原告駕駛L2-2061號自用小客車,行經礁溪路6段南往北方向通過系爭路口時,因「闖紅燈」違規,遂以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當場舉發之。原告於104年12月23日向被告宜蘭監理站陳述意見,經被告宜蘭監理站函轉舉發單位查明後仍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宜蘭監理站以此函覆原告。原告不服,於105年1月8日向被告宜蘭監理站申請製開裁決書,被告遂以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對原告裁處新台幣(下同)2,7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我於104年12月22日15時20左右,行車至礁溪路6段133巷處停等紅燈後前行,前方有位機車騎士闖紅燈,交通警員誤認為我也違規闖紅燈,但實情是號誌剛變綠燈之前,那位騎士即加速闖過紅燈,而我是轉換綠燈即開走。我當時有停等紅燈,也有看到警察在照相、機車被攔停,我看到變綠燈才開過去,員警說前面機車都已經被攔停了,你應該也是闖紅燈。既然現場有拍照,請警員提出照片為憑。又何為「員警於勤務中當場目睹,其行為之發生,並非員警得以預期並立刻以攝錄器材取證」?怎可用員警之感官即判定?是我距離紅綠燈較近,還是員警離紅綠燈較近?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據舉發單位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查證函復略以:「原告陳述L2-2016號自用小客車,於104年12月22日15時30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段○○○巷口,因闖紅燈違規,為員警攔停舉發;查員警於上述時、地執行交通稽查勤務,可清楚辨認來往行車動態與號誌燈號變換,員警見該車沿礁溪路6段南往北行駛,經上開路口停止線前燈號已轉換為紅燈,仍持續往北駛越路口,闖紅燈違規事實明確,員警即予指揮攔停並告知違規行為,依法舉發無誤。本違規行為係舉發員警於勤務中當場目睹,其行為之發生,並非員警得以預期並立刻以攝錄器材取證;又該違規行為由員警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以科學儀器舉證為必要。」
(二)本案係舉發單位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舉發之。本案件移至本所,本所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92條第1項及第4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裁決如裁決書處罰主文,罰鍰新臺幣2,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應為適法。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合先敘明。
(二)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闖紅燈乙節為原告所否認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違規陳述單、舉發單位105年1月4日警礁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105年2月3日警礁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堪認為真。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駕駛前揭自小客車有無「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
(三)經查:
1、本件取締員警所站立位置,在於宜蘭縣○○鄉○○路○段南往北方向與礁溪路6段133巷口之交岔路口前方,此為兩造所是認,故取締員警往原告來路方向拍攝畫面所得以觀察、呈現之路口燈光號誌,應即為礁溪路6段北往南方向之燈光號誌,先予敘明。而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員警所提供之取締違規錄影光碟(共計19秒),勘驗結果為:「於鏡頭顯示時間03:24:12,系爭路口顯示號誌為黃燈,於03:24:13時轉變為紅燈,於03:24:15時車號000-000機車出現,並於03:24:15通過系爭路口,於03:24:16員警喊稱機車,並隨後吹哨攔停,於03:24:22時深色自小客車(按即原告車輛)出現於畫面左上方即系爭路口前方,畫面隨即跟隨該機車移動,機車停止處,有兩名員警,其中一名員警繼續往系爭路口前走數步,隨後鏡頭出現以手遮蔽的畫面,鏡頭持續錄影至03:24:
30後關閉,截至這個畫面關閉為止,都沒有員警出聲或吹哨」(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
2.又系爭路口燈光號誌運作情形為:「(1)第一時相:幹道礁溪路6段(南往北)直行箭頭綠燈、礁溪路6段(北往南)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支道礁溪路6段133巷紅燈,計65秒。幹道礁溪路6段南北雙向黃燈、支道礁溪路6段133巷紅燈,計3秒。路口全紅,計2秒。(2)第二時相:幹道礁溪路6段(南往北)左轉箭頭綠燈及紅燈(左轉保護時相)、礁溪路6段(北往南)紅燈、支道礁溪路6段133巷紅燈,計10秒。幹道礁溪路6段(南往北)黃燈、礁溪路6段(北往南)紅燈、支道礁溪路6段133巷紅燈,計3秒。路口全紅,計2秒。(3)第三時相:幹道礁溪路6段南北雙向紅燈、支道礁溪路6段133巷綠燈,計20秒。幹道礁溪路6段南北雙向紅燈、支道礁溪路6段133巷黃燈,計3秒。路口全紅,計2秒。」,業經本院函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以105年4月8日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
3.則就上開勘驗內容及系爭路口號誌運作時相情形相互勾稽,本件自前揭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3:24:12時開始攝影,礁溪路6段北往南方向號誌正為黃燈,嗣於前揭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3:24:13時,礁溪路6段北往南向轉變為紅燈,則此時應為系爭路口燈光號誌管制之第一時相期間(蓋礁溪路6段北往南方向僅有於第一時相期間有黃燈號誌亮起),是於前揭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3:24:15時,該原行駛於原告自小客車前方而遭警取締之車號000-000號機車正通過系爭路口,此時系爭路口正進入第二時相,即礁溪路6段南往北方向為左轉保護時相,直行車輛仍為紅燈號誌,迨至前揭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3:24:22時,原告自小客車出現於系爭路口前方,此時應係系爭路口燈光號誌管制之第二時相經過第9秒,距離系爭路口燈光號誌第一時相(即原告行向燈光號誌轉變為綠燈得直行之時相)仍約有31秒(即第二時相共剩餘6秒,加上第三時相共25秒)。亦即,前揭車號000-000號機車通過系爭路口闖越紅燈時,系爭路口正進入第二時相經過第2秒,距離原告自小客車行向燈光號誌轉變為綠燈可以通行之時間尚有約38秒,及至原告自小客車出現於系爭路口前方時,距離原告行向燈光號誌轉變為綠燈可以通行之時間仍有約31秒可明。
4.又證人即舉發員警 杜琮 於本院到庭具結作證稱:當天104年12月22日下午2時到4點,○○○鄉○○路○段○○○巷往北50公尺處,定點交通稽查勤務,當天現場原本有我、 張君平 ,後來還有兩位同仁加入,當時是我跟張君平負責查締闖紅燈的違規,其他兩位是等我們攔停違規人之後進行其他程序。當時有一部重機車610-MFR直接由南向北闖紅燈,原告駕駛L2-2061自小客車跟在重機車後面過來,當時張君平把鏡頭移重機車那邊,進行舉發,原告駕車過來的時候,張君平來不及把鏡頭移到原告的地方,所以沒有照到原告闖紅燈的情形,但我有全程目視,在張君平把鏡頭移到重機車時,我仍然站在那裡目視由南往北的來車。所以我有看到原告闖紅燈,我當時有告知原告我攔停的理由,並請他出示證件。他當時很配合,有拿證件給我看,他現場有稍微提到他沒有闖紅燈,但我有跟他說明他有闖紅燈。上開機車通過路口後,大約3到5秒原告的車子隨即就開過來,與機車的距離約只有20公尺。現場紅燈號誌維持時間大約30秒,因為是小路口。當時機車根本沒有停等紅燈,是直接騎過來,車速還滿快的,我沒有看到原告有停等紅燈,他也是直接開過來。我當時有持續往系爭路口看,有看到原告的車子通過路口。我確定看到原告通過時還是持續紅燈。我們攔了機車之後,機車停下來之後我再往前看,就看到原告的車子通過系爭路口,原告的車子沒有停等紅燈,因為在攔停時,他的車速大約30到40左右等語。而據原告之陳述意見單、起訴狀中表稱:紅綠燈正要轉換綠燈前,那位機車騎士即闖過紅燈,而我是等到轉換綠燈才開走等語。則核諸上開證人與原告所述,原告確係前揭錄影畫面所顯示之車號000-000號機車通過系爭路口後約數秒內即駕車通過系爭路口之事實,應可認定。
5.綜上,前揭車號000-000號機車通過系爭路口闖越紅燈時,系爭路口正進入第二時相且經過第2秒,距離原告自小客車行向燈光號誌轉變為綠燈可以通行之時間尚有約38秒,及至原告自小客車出現於系爭路口前方時,距離原告行向燈光號誌轉變為綠燈可以通行之時間仍有約31秒;而原告又係於該車號000-000號機車通過系爭路口後相距約數秒內,即駕車通過系爭路口;可見原告駕車通過系爭路口之際,其行向之燈光號誌應仍為紅燈甚明。是以,證人杜琮前揭所證,因見原告駕車跟著機車後面過來闖越紅燈等之證詞,核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為真。原告主張並無闖越紅燈,即不可採。
(四)至本件雖係以原舉發機關員警之「目睹」為憑,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足見警察係屬道路交通事件之執行機關。警察既屬執勤機關,故其依據執勤當場觀察所得,據為交通裁罰之基礎,本係國家機關執法之具體型態之一,自難貶抑簡化認其係屬員警個人之「目睹」而不足採信,此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亦規定如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之情形,得由執法機關「逕行舉發」等情,顯見員警依其「目睹」所視,本得作為裁罰之基礎,要無疑義。尤其交通違規之態樣眾多,若干違規行為本質上均屬瞬間(例如闖紅燈、違規轉彎、未繫安全帶等),客觀上自難要求執法員警採取科學儀器攝錄始得舉發,否則即失國家設置交通員警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從而,本件原舉發機關員警於目睹原告駕駛該自小客車闖紅燈後,即上前予以製單舉發違規,洵屬於法有據。原告執此爭執,當無可採。
六、據上,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不能採取。從而,被告以原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明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證人即員警 杜琮日 旅費546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至另一證人即員警 戴志南 ,經傳訊僅係派出所所長在舉發通知單上蓋章,其日旅費546元,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力所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款規定,裁由被告負擔。又其中裁判費為300元係由原告預先繳納,而證人杜琮日旅費546元,已由被告預納墊支,應由原告給付被告,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書記官林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