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67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72號

原告 謝桂姬

上列原告與被告 許惠婷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800元:

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00元。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

原告未表明本件請求之法律上或契約上依據為何,應予補正。

表明編號2事項提出書狀正本及繕本各1份(若有證物需含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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