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交簡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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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交簡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交簡字第6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DONGBATINH(越南籍,中文名:童伯情)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DONGBATINH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DONGBATINH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且被告來臺多年,並於警詢中供承知悉酒後駕車之違法性,竟仍於本案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更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在臺無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於民國109年間經廣華紡織有限公司合法申請來臺,惟經雇主通報曠職而遭撤銷居留許可,為逃逸移工,無固定居所,是其目前與我國並無特殊生活關連,而其在我國所犯本案之罪影響公共交通安全,受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亦屬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4條第1項所列得不予許可居留之原因,故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不宜繼續居留在我國境內,爰依上開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佑嘉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1159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59號被告DONGBATINH(越南籍)
男38歲(民國74【西元1985】年00月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號(現收容在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ONGBATINH(中文譯名:童伯情)自民國113年4月20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桃園市蘆竹區南工路友人宿舍飲用啤酒3罐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28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南竹路4段與富國路1段前為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ONGBATINH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籍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
檢察官徐銘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書記官廖楷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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