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4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可逢被告蘇明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人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858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偵字第16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均駁回。
事實蘇明富與陳可逢係對門而居住在屏東縣○○鎮○○路0○0號、3之6號之鄰居,惟彼此間感情不睦;嗣於110年12月30日2時30分許,蘇明富因垃圾丟置問題至陳可逢上址住所與其理論時,雙方發生口角,詎陳可逢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當場將蘇明富推倒後,坐在其身上將其壓制在地,再單手持花盆砸向蘇明富胸肋之處,致蘇明富受有左側第2、3、4根肋骨骨折併氣胸、頭部外傷等傷害;蘇明富趁隙以左手持一旁其用來支撐花木之木製掃帚將陳可逢推開後起身,見陳可逢復來搶奪手上之木製掃帚,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該掃帚柄毆打陳可逢數下,致陳可逢受有頭部外傷、多處肢體挫擦傷等傷害。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即上訴人陳可逢及被告蘇明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明富、陳可逢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等在卷可證,足徵被告2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
(一)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蘇明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且被告蘇明富當庭對此也供承不諱。則被告蘇明富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公訴意旨未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自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明富前有上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為累犯,但原審漏未論以累犯,也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故請求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然查,原審確已依照上開前案紀錄表及記載以及累犯之規定,認定被告為累犯,且原審也說明,因檢察官並未說明或證明被告有何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故不加重其刑,而不論是原偵查檢察官或公訴檢察官,均未曾說明被告蘇明富有何因前案執行而有於本案加重其刑之必要,故原審因此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於法無違,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陳可逢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明富本案發生後,教唆其子到我的住處外咆哮,影響我的行為;案發當時我不斷向他道歉,但被告蘇明富仍然持球棒毆打我,故我認為被告蘇明富的犯罪情節比我嚴重,我不應該判得比他重等語。然究被告陳可逢之傷害動機是因遭被告蘇明富於深夜按電鈴吵鬧,而被告蘇明富之傷害動機是因遭被告陳可逢毆打傷害在先,相較之下,被告陳可逢之犯罪動機較為可議;且究被告二人所受之傷勢,被害人蘇明富所受之左側第2、3、4根肋骨骨折併氣胸、頭部外傷等傷害,顯較被害人陳可逢所受之頭部外傷、多處肢體挫擦傷為嚴重,原審審酌上開情狀,故而各量處被告陳可逢有期徒刑3月、被告蘇明富拘役40日,尚與上開量刑審酌事項所呈現之情形吻合,堪認為原審之量刑妥適,並無失當之處,被告陳可逢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失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紜偵查後起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陳茂亭法官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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