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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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交訴字第1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美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美鳳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正本業於民國112
1年4月24日送達至上訴人即被告陳美鳳住所即屏東縣○○鄉○○路00○0號,由其同居人收受等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7頁)。上訴人不服上開判決而於同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具狀聲明上訴。惟核該上訴書狀,僅記載提起上訴,理由另狀補陳等語,有刑事上訴狀在卷可按,是以上訴人雖聲明上訴,惟未敘述上訴理由,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猶未補提上訴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特此裁定。逾期未補正者,得依法駁回上訴,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程士傑
法官楊子龍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書記官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