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84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春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69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春源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春源嫌係新竹市○區○○路○號「昌益桂冠社區」之住戶,詎其搬離該社區1年多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入住宅竊盜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13日下午1時50分許,尾隨社區住戶自後門進入該社區而侵入樓梯間後,再沿樓梯前往位於該社區12樓之公共置物間處,徒手竊取 李季香 所有,放置該處之PS3遊戲機1台、手把2支、洋裝及背心各
1件等物(均已發還),得手後旋步行離開該社區,並將上開贓物置放在其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惟於尚未離去時經李季香發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春源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92、98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李季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4-15頁),且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照片暨警方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查(偵卷第19-28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相關案
號:107年度竹交簡字第185號),於107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提出所謂「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要件作為累犯是否裁量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而就「特別惡性」要件而言,依其字面意義而論無非是採取人格責任論,而非通說之行為責任論,是此可謂純屬特別預防考量之要件,在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難以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的前提下,在適用上本應予以高度節制;另就「刑罰反應力薄弱」要件,除了同樣囿於特別預防的既有框架外,學說上向來認為既然行為人刑罰反應力較差,理應相應考量進行其他轉向措施或替代性處遇,而非一再加重刑罰的意見也應予審慎考量。況且,縱使未於處斷刑中反應行為人累犯之事實,於進行刑法第57條之量刑(宣告刑)審酌時就行為人之素行予以考量,亦屬實務上之慣行作法,慮及僅因累犯加重處斷刑就使宣告刑高於法定刑之個案等同不存在之司法現況下,幾乎沒有任何非對累犯行為人加重最低本刑(處斷刑)不可之必要性存在。是本院認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之「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要件,均應以個案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為其前提,始較妥適。因此,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犯罪情節等情,認為不宜認為被告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認為上開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被告素行部分予以參考即為已足,且無違實務現況,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法益侵害,為被害人因遭竊所生之財產法益損害、及間接所受之居住安寧法益損害,然因被害人相關失竊物品均已發還、且被告所侵入者仍屬社區公共空間、而非被害人或其他住戶之實際居住空間,因認被告本案犯罪所生財產法益損害已有所減輕、且所侵害之居住安寧法益亦屬有限,是此部分自不足為被告過於不利之考量;手段、違反義務程度部分,被告除遂行違反構成要件行為外,並無其餘足以單獨非難之違反義務行為或手段,不為被告不利考量;犯後態度部分,被告於審理中終知坦承自身犯行,不為其不利考量;犯罪動機、目的部分,被告無非係基於不勞而獲財物之心態始為本案犯罪,與一般財產犯罪行為人之普遍心態並無差異,除此之外尚不足認定有何進一步之主觀目的,不為被告不利考量;所受刺激部分,本案既屬被告隨機犯案,自難認其係受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始致犯罪,不為被告不利考量;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部分,被告自承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油漆工作且收入不穩定、與唸高中之兒子同住並需負擔其生活費,及前曾有如上所示之前科紀錄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應認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本案被告竊得之物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得為、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書記官林宜亭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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