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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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3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裕舜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3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裕舜為知悉其前妻即告訴人 謝雅慧 之行蹤,與另案被告 林宥辰 (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 蘇家揚 (另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蒐集,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法蒐集個人資料(本院另行判決)及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授意、指示另案被告林宥辰與蘇家揚,安裝具有定位追蹤訊息通報功能之GPS定位追蹤器(下稱GPS追蹤器)在告訴人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藉此獲悉告訴人駕駛該車之所在位置,被告則允諾事成後將給予報酬。另案被告林宥
辰、蘇家揚即於民國106年6月11日13時26分許,由另案被告林宥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另案被告蘇家揚前往臺中市○區○○路○○號之冰室停車場,另案被告林宥辰再交付其所購買GPS追蹤器(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晶片卡1枚)1組與另案被告蘇家揚,並指示另案被告蘇家揚將該GPS追蹤器安裝在告訴人所使用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底盤,另案被告林宥辰或蘇家揚再以手機下載APP程式接收、設定或查詢該GPS追蹤器所錄得之資料,而以衛星定位方式,自106年6月11日13時30分起私下紀錄、追蹤告訴人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所在位置、移動方向及狀態等社會活動之個人資料,並無故竊錄告訴人非公開之活動。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非公開活動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非公開活動罪,依同法第319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謝雅慧當庭表明並具狀撤回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罪嫌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是本案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揆諸前開說明,爰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黃佳琪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