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01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73
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志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新臺幣參萬貳仟元、紀念幣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志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入住宅竊盜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7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縣○○市○○街○○巷○○號 吳聲火 之住處外,以不詳方式推開該址之大門後進入其內而侵入該住宅,並於其內徒手竊取吳聲火所有、放置在臥房內之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現金、紀念幣,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吳聲火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現場採得指紋送驗,經比對與李志偉之指紋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志偉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59、66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吳聲火於警詢中證述明確(108偵5144卷【下稱偵卷】第3-4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4月2日刑紋字第1070029472號鑑定書、警方採證清單及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查(偵卷第17-19、21-2
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已於108年5月31日修正
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加重竊盜行為之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妨害兵役、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確定(相關案號:彰化地院101年度易字第1042號、
102年度簡字第24號、102年度簡字第1224號、苗栗地院10
2年度苗簡字第27號、苗栗地院102年度聲字第1192號、彰化地院103年度聲字第579號),於104年3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提出所謂「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要件作為累犯是否裁量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而就「特別惡性」要件而言,依其字面意義而論無非是採取人格責任論,而非通說之行為責任論,是此可謂純屬特別預防考量之要件,在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難以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的前提下,在適用上本應予以高度節制;另就「刑罰反應力薄弱」要件,除了同樣囿於特別預防的既有框架外,學說上向來認為既然行為人刑罰反應力較差,理應相應考量進行其他轉向措施或替代性處遇,而非一再加重刑罰的意見也應予審慎考量。況且,縱使未於處斷刑中反應行為人累犯之事實,於進行刑法第57條之量刑(宣告刑)審酌時就行為人之素行予以考量,亦屬實務上之慣行作法,慮及僅因累犯加重處斷刑就使宣告刑高於法定刑之個案等同不存在之司法現況下,幾乎沒有任何非對累犯行為人加重最低本刑(處斷刑)不可之必要性存在。是本院認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之「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要件,均應以個案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為其前提,始較妥適。因此,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犯罪情節等情,認為不宜認為被告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認為上開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被告素行部分予以參考即為已足,且無違實務現況,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法益侵害,為告訴人因遭竊所生之財產法益損害、及間接所受之居住安寧法益損害,因認被告本案犯罪所生損害非微,且被告於本院109年3月9日審理中固一度與被害人達成賠償協議,惟迄今仍未能履行其賠償承諾,此有本院109年3月27日、109年4月1日電話紀錄可佐,是此部分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考量;手段、違反義務程度部分,被告除遂行違反構成要件行為外,並無其餘足以單獨非難之違反義務行為或手段,不為被告不利考量;犯後態度部分,被告於案發後均知坦承自身犯行,不為其不利考量;犯罪動機、目的部分,被告無非係基於不勞而獲財物之心態始為本案犯罪,與一般財產犯罪行為人之普遍心態並無差異,除此之外尚不足認定有何進一步之主觀目的,不為被告不利考量;所受刺激部分,本案既屬被告隨機犯案,自難認其係受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始致犯罪,不為被告不利考量;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部分,被告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遺體修復工作、並另有兼職、未與家人同住且經濟獨立,及前曾有如上所示之前科紀錄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應認素行不佳,爰為被告不利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未扣案之現金3萬2000元、紀念幣(依本院109年3月2日電話紀錄,其數量為2枚,院卷第41頁),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於犯罪既遂時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書記官林宜亭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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