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55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517號聲請人 曲姵諠 受刑人 林辰翰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00000號)認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明異議人曲姵諠為受刑人林辰翰之配偶,有聲明異議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民國108年9月23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院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而有本件之管轄權。又上開案件經判決確定在案後,受刑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於108年12月24日以108年度執字第17378號發監執行,現仍在執行中,有上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受刑人之配偶以檢察官於受刑人之執行事件中,對受刑人所為之執行指揮認係不當而聲明異議,自符合前述法條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再按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判決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應否准許易科罰金,應由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而為判斷;此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乃立法者藉以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76號、98年度台抗字第102號、98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於108年12月24日以108年度執字第00000號發監執行等情,已如上述。依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件係受刑人第4次觸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考量受刑人前案紀錄、犯罪所生危害,執行檢察官綜合考量受刑人之前科、犯罪情狀與法秩序之維護等一切因素,檢察官逕予發監執行,未准予易科罰金,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經核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權限行使,並無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實難謂其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至聲請人以其生病失業,受刑人為家中經濟支柱為由聲明異議,但未具體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