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7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柏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0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柏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參個、分裝勺壹支、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卓柏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被告雖於106年10月13日警詢時,經警方提供通訊監察譯文後供稱,是伊跟綽號「 阿洪 」之男子通話內容,這通電話內容的意思是伊要跟他購買安非他命等語(見毒偵字第1068
0號卷第3頁),且經警方提供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後有指認出綽號「阿洪」之成年男子,惟警方先前業已查獲該名綽號「阿洪」之成年男子,並非經由本案被告所提供而查獲,參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6頁)。是以,本件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但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並移送綽號「阿洪」之人,故被告卓柏名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或免除刑刑,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並經法院論罪科刑,猶不知悔悟,竟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件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殘渣袋3個、分裝勺1支、玻璃球1個(已使用過),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字第10680號卷第2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0680號被告卓柏名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柏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6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7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9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2月14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於102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0月10日19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巷00號2樓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0月13日6時15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後,至上開居所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殘渣袋3個、分裝勺1支、玻璃球1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卓柏名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扣案之殘渣袋3個、分裝勺1支、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嫌。惟查,該罪以行為人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構成要件,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經查,本件查獲並扣案之殘渣袋3個、分裝勺1支、玻璃球1個為一般日常用品,尚可供他項用途使用,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有照片2張在卷可查,核與上開「專供」之意顯有未合,自難成立該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施用毒品部分,為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檢察官劉新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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