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208號上訴人即原告 何柯錦雀
何美鈴 何淑鈴 何雅鈴 何泰源 何佩玲 何政 原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陳素雲 等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柒拾伍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素雲、 張智淵 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先位聲明:⑴被上訴人應返還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上訴人。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105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應自105年1月28日起至被上訴人給付第1項聲明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元,及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部分則為:「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0萬元(即系爭房屋之價格150萬元,加計請求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0萬元)及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應自105年1月28日起至給付第1項聲明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元,及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系爭房屋之價值150萬元,至上訴人請求給付不當得利60萬元,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依首揭法律規定,應以150萬元核計訴訟標的價額,則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3,775元,然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書記官林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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