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訴願決定106年度訴字第84號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訴願決定106年訴字第84號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因國家賠償事件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106年訴字第84、86、87
訴願人 郭俊良 上列訴願人因國家賠償事件等,不服本院如附表所示106年11月10日106年再字第17號等7件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同法第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前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等所為之拒絕國家賠償決定,及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不予退還裁判費之決定,向本院提起訴願,經本院決定訴願不受理確定後,復申請再審,亦經本院決定再審不受理在案。另訴願人前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為之拒絕國家賠償決定、訴訟移轉管轄裁定及不予退還裁判費之決定,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訴願,經該院決定訴願不受理且駁回再審申請後,又向本院提起訴願及申請再審,其中部分事件亦經本院決定不受理在案。本次訴願人不服本院之訴願再審決定(詳如附表),提起訴願,請求撤銷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所為各該訴願再審決定、訴願決定、各該法院不予退費之決定及拒絕賠償決定,並命各該法院退還其訴訟費用及續行國家賠償協議程序。因訴願人不服上開7件訴願再審決定而提起之訴願,係基於同種類之法律上原因,爰依訴願法第78條規定,予以合併審議及決定,合先敘明。
三、查訴願法第1條僅規定對於行政處分得提起訴願,至同法第97條所定再審程序,係就已經確定之訴願決定所設特別救濟程序,對於訴願再審決定,法則無明文得再行提起訴願,自不能創設認定對於再審決定亦得提起訴願。訴願人對本院如附表所示之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訴願,於法不合,應不予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呂太郎 (請假)
委員 葉麗霞 (代行主席職務)委員 楊思勤 委員 蔡志方 委員 林昱梅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劉如慧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邱瑞祥 委員 蘇素娥 委員 簡慧娟 委員 王梅英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區○○路○○○號)提起行政訴訟。
附表┌──┬─────────┬──────────┐│編號│本院收受訴願案號│本院訴願再審決定案號│├──┼─────────┼──────────┤│1│106年訴字第84號│106年再字第17號│├──┼─────────┼──────────┤│2│106年訴字第86號│106年再字第19號│├──┼─────────┼──────────┤│3│106年訴字第87號│106年再字第20號│├──┼─────────┼──────────┤│4│106年訴字第88號│106年再字第21號│├──┼─────────┼──────────┤│5│106年訴字第89號│106年再字第22號│├──┼─────────┼──────────┤│6│106年訴字第90號│106年再字第23號│├──┼─────────┼──────────┤│7│106年訴字第91號│106年再字第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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