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7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7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71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亭仲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字第24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亭仲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亭仲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詳如附件附表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附件附表各罪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自得併合處罰。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侵害法益、侵害程度、犯罪方式等因素,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佑怡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附件:受刑人林亭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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