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5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月蟬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378號、107年度偵字第7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月蟬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7年
3月19日下午4時40分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即雲林縣斗南鎮斗南火車站前,以「你不會讓人幹(臺語)」等足以貶抑人格之言詞,公然辱罵告訴人 劉政武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劉政武告訴被告劉月蟬妨害名譽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已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告訴人因而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有卷附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靖瑜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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