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繼字第2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繼字第276號聲請人 沈裕彬 兼上ㄧ人之送達代收人 沈筱珊 聲請人 沈美瑩
沈建鋐 沈建儀 兼上二人之共同送達代收人 沈志元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被繼承人 沈德雄 之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沈志元、沈裕彬拋棄繼承之聲請,准予備查。
聲請人沈建鋐、沈建儀、沈筱珊、沈美瑩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又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2項、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沈志元、沈裕彬係被繼承人沈德雄(男、民國《下同》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住雲林縣○○鎮○○里○○街○○巷○號、於108年6月15日死亡)之子,有戶籍謄本、除戶謄本附卷可參。其於108年7月24日向本院遞狀並檢附繼承權拋棄書、繼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通知書暨收據、印鑑證明書等件聲請拋棄繼承權,合於法律規定,應准予備查。
三、次查,聲請人沈建鋐、沈建儀、沈筱珊、沈美瑩係被繼承人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孫子女輩。然被繼承人沈德雄仍有繼承順位在先之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女輩繼承人 沈裕盛 存在,有戶籍謄本可按,且沈裕盛尚未拋棄繼承權,依首揭法律規定,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聲請人沈建鋐、沈建儀、沈筱珊、沈美瑩自無繼承權存在,從而,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