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5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5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543號原告 蔡淑麗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 律師複代理人 廖志剛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品瑄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正備位聲明中關於附表部分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原告起訴,除應記載為特定訴訟標的所必要之原因事實外,對於其請求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及理由,亦應「具體」加以記載,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26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同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原告起訴備位聲明為:「上列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所
示被告所有之帳戶相對應之金額」,然觀原告之起訴狀內並未附有聲明所稱之附表,本院已於民國112年6月20日以電話通知原告訴訟代理人應盡速補正,此有本院公務電話通知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原告迄未補正,是原告備位聲明部分,未臻具體明確,其起訴程式,即有欠缺。
㈢惟上述起訴程式之欠缺並非不能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另原告補正時,應提出一份記載完整,包含全體當事人姓名及住所之民事起訴補正狀,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以供本院送達對造,併此敘明;又原告起訴狀列載訴訟代理人為廖志剛律師,惟嗣後所提出者為王聖傑律師委任廖志剛律師為複代理人之委任狀,如欲由原告本人委任廖志剛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請提出原告本人簽章之委任狀。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江哲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書記官張祐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