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5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5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517號原告 王泰清 被告楊 晉豪 即晉豪汽車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五日內將所為訴之聲明第二項補正為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如其聲明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令其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為其義務(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請求給付金錢者,其請求給付之金額需為特定(若干元)或可得特定(如自某年某月某日起至某年某月某日或清償日止,每月或每年給付若干元),金額之計算方式則可於理由欄敘明之。若以其聲明為判決
主文,於原告依該判決主文請求被告給付或聲請強制執行之際,仍無法自該聲明計算得出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者,其聲明即非具體明確,而與前開規定不合。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為:自民國111年9月24日起因無法使用汽車上班每日支出的交通費新臺幣(下同)500元至被告支付賠償款項之日,綜合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賠償原告438,000元,可知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在請求被告支付該項聲明中所載之交通費。然原告聲明第2項所稱「自111年9月24日起因無法使用汽車上班每日支出之交通費500元」,係指何人無法使用汽車上班之交通費(自原告起訴狀理由欄之敘述,似非原告本人)?此人在此期間哪些日期需上班?需上班之總日數為何?自該聲明中無法知悉。若原告獲得勝訴,以其聲明第2項直接作為判決之主文,亦因作為計算基礎之日數並非一定,而無法強制執行,原告此項聲明自非具體明確,於法尚有不合。原告應依前開說明,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5日內,將其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2項補正為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江哲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書記官張祐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