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10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1026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相對人即債務人 趙明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59,872元,及自民國98年11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廖雅雯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聲請人即債權人原名「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以下同)106年1月17日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核准,「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1月1日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將以「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續存銀行(均如證物)在案,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合先敘明。(二)債務人趙明敏前於民國92年4月15日,依據與聲請人簽訂之申請書,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90,592元整,借款利息於每月9日結算一次;另定明如有一期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現債務人尚積欠聲請人59,872元,並自98年11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詎料債務人經多次催討仍未繳納,依約定債務人等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爰狀請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至感德便。釋明文件:1、合併函影本乙份、約定書影本乙份、帳卡資料乙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