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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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02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揚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1、252號、108年度毒偵字第952、12
48、14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范揚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參捌柒玖公克,另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針筒參支沒收。
事實
一、范揚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7年10月3日6時許,在新竹縣○○鎮○○里0鄰○○00號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0月3日10時35分許至新竹地檢署接受定期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於107年10月20日12時許,在新竹縣○○鎮○○里0鄰○○00號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0月23日10時1分許,至新竹地檢署接受定期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於107年11月3日21時許,在新竹縣○○鎮○○里0鄰○○00號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1月5日10時44分許,至新竹地檢署接受定期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四)於107年11月18日23時許,在新竹縣○○鎮○○里0鄰○○00號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1月21日9時13分許,至新竹地檢署接受定期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五)於107年12月4日8、9時許,在新竹縣○○鎮○○里0鄰○○00號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2月5日9時56分許,至新竹地檢署接受定期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六)於107年12月18日17、18時許,在新竹縣○○鎮○○里0鄰○○00號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2月19日9時23分許,至新竹地檢署接受定期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七)於108年1月4日16、17時許,在新竹縣○○鎮○○里○○00號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方於108年1月4日20時59分許,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范揚俊復於108年1月7日8時50分許,至新竹地檢署接受定期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八)於108年4月13日17時許,在新竹縣○○鎮○○里○○00號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108年4月14日13時9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方於108年4月14日13時9分許,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九)於108年7月2日20時5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關西橋下某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方於108年7月2日20時50分許,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十)於108年7月8日17時許,在新竹縣○○鎮○○里○○00號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108年7月9日18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關西橋下某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7月9日20時40分許,在新竹縣關西鎮南山里崁下地區為警盤查,發現范揚俊為毒品調驗人口,並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3879公克)、針筒3支,復於同日21時14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范揚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經查:
(一)被告范揚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8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17日執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63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5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27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6月5日停止其處分出所,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7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4月
6日執畢出所;刑責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事實欄一(一)至(十)所示時間分別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均已屬「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且「3犯以上」,顯見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無法收其實效,依前揭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供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598號偵查卷《下稱107毒偵2598卷》第41至42頁、新竹地檢署10
8年度毒偵字第89號偵查卷《下稱108毒偵89卷》第39至41頁、新竹地檢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55號偵查卷《下稱
108毒偵255卷》第43頁、新竹地檢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248號偵查卷《下稱108毒偵1248卷》第41頁、第79頁、新竹地檢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482號偵查卷《下稱108毒偵1482卷》第49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2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6頁、第73頁),且被告於如事實欄一(一)至(十)所示時間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新竹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採尿具結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10月19日、107年11月9日、107年11月16日、107年12月7日、108年1月4日、108年1月17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檢-31、竹檢-9、竹檢-101、竹檢-25、竹檢-37、竹檢-41、竹檢-66)、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1月18日、108年4月25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9/00000000、UU/2019/00000000、UU/2019/00000000)、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108079)、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7月30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107毒偵2598卷第3至6頁、新竹地檢署
107年度毒偵字第2758號偵查卷《下稱107毒偵2758卷》第3至6頁、新竹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757號偵查卷《下稱107毒偵2757卷》第3至6頁、108毒偵89卷第2至5頁、新竹地檢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16號偵查卷《下稱108毒偵116卷》第2至5頁、新竹地檢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45號偵查卷《下稱108毒偵145卷》第2至5頁、108毒偵255卷第2至5頁、新竹地檢署108年度毒偵字第358號偵查卷《下稱108毒偵358卷》第4至6頁、新竹地檢署108年度毒偵字第952號偵查卷《下稱108毒偵952卷》第4至6頁、108毒偵1482卷第5至7頁、10
8毒偵1248卷第75至76頁),復有前揭扣案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至(七)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
(八)、(十)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
(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供己施用,其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9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之說明:
1、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6年2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應為累犯。
2、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3、查本案被告經執行完畢之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之罪質相同,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不能自我控管,又再為本案
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9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判刑執行,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猶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案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9次施用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不佳,戒絕毒癮之意念非堅;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所為尚未害及他人,並兼衡被告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迄今打零工、未婚,與母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7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之說明:
(一)扣案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陽性反應(驗餘毛重0.3879公克),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1日出具之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10
8毒偵1248卷第83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亦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用罄而不存在,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另扣案之針筒3支,被告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為其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時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7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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