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1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譚景崧選任辯護人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被告 蘇建豪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3707號),經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評議後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譚景崧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建豪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譚景崧、蘇建豪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仁 」之成年男子為朋友,因「阿仁」認 裔善文 強搶其約1公斤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欲迫使裔善文出面解決,遂與譚景崧、蘇建豪及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譚景崧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蘇建豪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於107年10月17日上午6時許,分別搭載「阿仁」及該數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臺中市○區○○街○○號裔善文住處外埋伏。至同日上午6時23分許,裔善文開門外出時,譚景崧、蘇建豪及該數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一擁而上,先以衣服矇住裔善文之頭臉後將裔善文強押上甲車,再以封箱膠帶矇住裔善文之眼睛,以束帶綁住裔善文之四肢,並在甲車上徒手毆打裔善文,致裔善文受有頭部挫傷及撕裂傷(2公分)、左側手肘挫傷及開放性傷口、左側手部挫傷及開放性傷口、右側大腿開放性傷口、右側足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足部開放性傷口之普通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之後譚景崧及蘇建豪分別駕駛甲、乙車,搭載「阿仁」及該數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裔善文,將裔善文押至雲林縣某處房屋內,迄於同日下午近4時許,再將裔善文載至雲林縣二崙鄉大華32西18K2367GC94號電線桿旁釋放,
裔善文此時方重獲自由,譚景崧、蘇建豪等人即以此方式剝奪裔善文行動自由近10小時。嗣因裔善文之父 裔采霖 發現裔善文遭強押上車後隨即報警,經警循線追查,而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雲林縣二崙鄉大華32西18K2367GC94號電線桿旁扣得用來蒙住裔善文眼睛之封箱膠帶1條、剪刀1把,而知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譚景崧、蘇建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裔善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裔采霖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涉案車路線圖1份、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9張、被害人住處
前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7張、被害人獲釋之地點及被害人傷勢照片共3張。
㈤被害人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㈥裔采霖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各1份。
㈦甲、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
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私行拘禁以外,非法拘束他人身體,使其行動不能自由而言;且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釋放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譚景崧、蘇建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被告譚景崧、蘇建豪與「阿仁」及該數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
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蘇建豪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以105年度易字第37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
2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2人與被害人裔善文素不相識,竟因「阿仁」之
邀約,即夥同「阿仁」及數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為本件犯行,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近10小時,被告2人所為嚴重侵害被害人自由法益,惟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並衡量被告譚景崧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防火門業之經理、被告蘇建豪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 房仲業 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108年7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3支(分別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無積極證據可證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不與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封箱膠帶1條、剪刀1把,被告2人均否認為其等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或第三人無正當理由而提供者,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