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212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裁字第212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土地測量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裁字第2129號聲請人 梁淑雲 訴訟代理人 曹詩羽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地政局間土地測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68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因土地測量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4年度判字第61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聲請人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其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部分,經本院105年度判字第10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由本院另案裁定駁回),經本院105年度裁字第368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審理(經原審法院105年度再字第3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由本院另案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對本院105年度裁字第368號裁定聲請再審,嗣經本院106年度裁字第51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聲請再審,復經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68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對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核其再審起訴狀所陳各節,無非係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各書狀之主張,或說明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蘇嫊娟法官陳秀媖法官程怡怡法官胡方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書記官張玉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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