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6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662號原告 王國建 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 律師複代理人 程映瑋 律師被告 林岳賢 訴訟代理人 林久雄 被告偉群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信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4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柒拾貳萬玖仟參佰玖拾柒元,及被告林岳賢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日起、被告偉群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柒拾貳萬玖仟參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偉群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群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久雄,嗣於訴訟中變更為陳信昌,原告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33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偉群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曾於準備程序提出民事申請請假狀(見本院卷二第177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林岳賢受僱於被告偉群公司,負責駕駛營業曳引車載運貨物之司機工作。被告林岳賢於民國103年4月30日上午1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聯結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半聯結車),沿新北市○○區○○○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八德路口時停等紅燈,俟號誌轉換綠燈起步前駛約50公尺,行至該路段與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下匝道之交岔路口而欲右轉,適原告王國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由北往南直行,於該路段與八德路口停止線前停等紅燈,俟號誌轉換綠燈起步繼續往前直行,被告林岳賢竟貿然右轉欲駛入前開匝道,原告見被告林岳賢所駕半聯結車右轉彎之右前車頭迫近,緊急往右閃避,以致失去重心、平衡,人車向左倒地,機車繼續往右前方滑行卡在半聯結車車頭保險桿下方拖行,原告倒地後旋遭被告林岳賢所駕駛半聯結車之車輪碾壓,因而受有骨盆開放性骨折合併後腹腔出血合併會陰部合併外生殖器壓砸傷、雙側股骨脛股開放性骨折合併血管損傷、膀胱外傷性破裂等傷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項目與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於起訴前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979元;起訴後支出醫療費用31,609元;另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兩下肢膝關節以上殘缺等重傷害,需長期臥床,對於身體機能有重大影響,須經常赴醫院回診,該部分回診及醫療費用即屬必要之支出,參諸104年8月間至106年11月間已支出醫療費用,應認原告將來確實有繼續支出醫療費用之必要,又原告於00年出生,於104年時56歲,算至76歲仍有00年生命,以每年預估13,548元醫療費用,預估原告未來將發生之醫療費用為270,960元。
2、增加生活費用:
(1)復康巴士交通費:原告於起訴前支出復康巴士交通費8,282元;起訴後支出復康巴士交通費2,770元;又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兩下肢膝關節以上殘缺等重傷害,需長期臥床,對於身體機能有重大影響,須經常赴醫院回診,且因行動不便、完全無法行走,至醫院均必須搭乘復康巴士,亦屬因系爭事故將來之必要支出,參諸104年8月間至106年11月間已支出復康巴士費用單據,應認原告將來確實有支出交通費用23,760元之必要。
(2)看護費:原告於起訴前支出看護費196,000元;起訴後支出看護費6,600元;又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兩下肢膝關節以上殘缺等重傷害,需長期臥床,且必須有專人提供照護,如因而住院,必須另外支出看護費用,依104年8月間至106年11月間已支出看護費用單據,應認原告將來確有支出56,640元之必要。
(3)護理之家費用:原告於起訴前支出護理之家費用262,566元;起訴後至106年11月已支出護理之家費用437,597元;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兩下肢膝關節以上殘缺、終身無法行走,需長期臥床,終身均需專人照護,故居住於護理之家中由專人提供專業之醫療照護,將來仍有持續支出護理之家費用之必要,參諸104年8月間至106年11月間已支出護理之家費用單據,主張以每月15,628元,共計20年計算原告將來護理之家費用3,750,720元。
(4)醫療用品費用:原告於起訴前支出醫療用品費用20,048元,起訴後支出醫療用品3,429元。又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兩下肢膝關節以上殘缺、終身無法行走,需長期臥床,故仍有持續支出換藥、看護墊、尿布、尿片等醫療用品之必要,參諸104年8月間至106年11月間已支出醫療用品費用單據,應認原告將來實有支出醫療用品費用之必要,以每月費用120元,共20年計算總計為29,280元。
(5)雜項費用:原告於起訴前支出雜項費用30,478元;預估未來每年花費金額與第一年一樣,依此計算將來原告至76歲之雜項費用共計609,560元。
(6)輪椅費用:原告於起訴前支出輪椅費用9,000元。又為能移動較省力,可以去較遠之地方,須使用電動輪椅,價格為100,000元,輪椅保固期間為五年,故算至原告76歲預計更換四次,預估將來需支出電動輪椅費用400,000元。以上合計40,9000元。
(7)義肢費用:原告於起訴後支出義肢費用200,000元。又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兩下肢膝關節以上殘缺等重傷害,如需嘗試自行行走,則須裝設義肢,故義肢費用為必要之支出,參諸104年12月28日已支出之義肢費用單據,因原告為了能夠充分自主的進行日常生活活動,有必要更換穩定性較佳、包覆性較好、能夠協助關節帶動的義肢,經估價為800,000元,且義肢保固期間為五年,每五年需更換一次,估算至原告76歲需更換4次,應認原告將來有支出雙膝上義肢3,280,000元之必要。以上合計3,480,000元。
3、不能工作之損失264,0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兩下肢膝關節以上殘缺」等重傷害,自103年4月30日起至104年4月29日間,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住院,無法工作達95日(計算式:84+11),出院後除須在家休養,由24小時專人照顧外,每週亦須至醫院回診,原告主張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不能工作一年之損失264,000元。
4、勞動能力損失2,376,000元:原告因受有「兩下肢膝關節以上殘缺」等之重傷害程度,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已喪失全部之勞動能力,終生無法從事任何工作,原告請求算至65歲退休共9年,期間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2,376,000元(計算式:264,000×9),自屬合理;倘認為原告並未喪失全部勞動能力,亦請求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認定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達83.33%,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損失為2,070,239元。
5、精神慰撫金5,393,395元: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雖年屆55歲,但從事保全、司機等工作,具有自主之謀生能力,本可再工作10年左右準備退休、頤養天年,卻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前開重傷害,嚴重影響日常生活運作與自主能力,甚至因受傷情況而終身無法再次工作、正常行走,且自系爭事故發生至今,均須住在安養之家,由專人提供照護,其精神自受有重大損害與痛苦,被告林岳賢不但矢口否認傷害行為,除保險公司出面賠償部分損害外,對後續醫療更是不聞不問,故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5,393,395元。
(三)綜上,原告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675,67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林岳賢部分:被告林岳賢沒有過失,系爭事故係因原告騎車誤闖交流道突然右轉,手撐在車的右方,被告駕駛之曳引車才壓到原告的手。原告停紅綠燈時本來是停在被告林岳賢駕駛車輛的右側,綠燈時因原告啟動較快已經走到被告前面,但因原告誤闖交流道之後右轉,被告的車頭就碰到原告了,故本件原告也有錯。警察畫的現場圖是憑空想像與事實不符,現場的照片才是與事實相符,照片裡轉彎的地面上沒有機車倒地的痕跡,但警察畫的圖卻有機車的痕跡,認為不符事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偉群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675,673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一)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有無理由?(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論如下:
(一)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林岳賢受僱於被告偉群公司,負責駕駛營業曳引車載運貨物之司機工作。林岳賢於103年4月30日上午1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聯結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半聯結車),沿新北市○○區○○○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八德路口時停等紅燈,俟號誌轉換綠燈起步前駛約50公尺,行至該路段與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下匝道之交岔路口而欲右轉,竟貿然右轉欲駛入前開匝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由北往南直行,於該路段與八德路口停止線前停等紅燈,俟號誌轉換綠燈起步繼續往前直行,見林岳賢所駕半聯結車右轉彎之右前車頭迫近,緊急往右閃避,以致失去重心、平衡,人車向左倒地,機車繼續往右前方滑行卡在半聯結車車頭保險桿下方拖行,原告倒地後旋遭被告林岳賢所駕駛半聯結車之車輪碾壓,因而受有骨盆開放性骨折合併後腹腔出血合併會陰部合併外生殖器壓砸傷、雙側股骨脛股開放性骨折合併血管損傷、膀胱外傷性破裂等傷害,致左、右下肢膝上截肢之重傷害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為據(見本院重司調字卷第31頁至第67頁)。此外,被告林岳賢上開行為因涉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經原告訴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3年度偵字第17329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4年度交易字第23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林岳賢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林岳賢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304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亦有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239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304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刑案偵、審卷宗核閱無訛,原告上開主張已堪信為真實。
2、雖被告林岳賢抗辯係原告誤闖國道後逆向行駛云云,然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被告及原告車輛照片及現場照片所顯示之現場狀況,原告所騎機車以車身向左倒地、車頭朝北,卡在被告所駕半聯結車之曳引車頭保險桿「右側」約2分之1處下方,且半聯結車終止位置後方有由路口西側高速公路南下匝道入口南側測量基準標誌桿所對應位置,往半聯結車終止位置車頭下方延伸之刮地痕,業如前述,參酌機車向左傾倒後之刮地痕有中斷、位移之現象,衡情若非受有外力牽引、切入,不至產生此現象,足證事故發生後,原告所騎機車往左倒地,遭捲入半聯結車車底繼續拖行,最後卡在半聯結車車頭「右側」車底下方。況且倘原告係逆向騎乘機車而與被告所駕半聯結車發生碰撞,焉有可能機車倒地後,在半聯結車終止位置「後方」路面遺留刮地痕。是被告林岳賢所辯洵無足採。
3、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被告林岳賢之過失行為而受有傷害,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林岳賢因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權、健康權造成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即屬有據。又原告主張被告林岳賢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受僱被告偉群公司,擔任曳引車司機,且正在執行職務等情,亦為被告所未爭執,當屬實在。被告偉群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其選任被告林岳賢及監督被告林岳賢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4、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為有理由。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若干?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
(1)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於起訴前支出醫療費用12,979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2頁),另原告主張起訴後支出醫療費用31,609元業提出醫療收據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57頁至第165頁、第205頁),是原告請求前開金額自屬有據。至原告請求將來醫療費用270,960元部分,原告並未說明其將來需持續進行何項醫療內容及行為,僅泛以起訴前之醫療費用為依據,預估至原告滿76歲之醫療費用共計270,960元云云,難認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自屬無據。
(2)故本件原告主張所受之醫療費用損失於44,588元(計算式:12,979元+31,609元=44,588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2、復康巴士交通費用:
(1)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於起訴前支出復康巴士交通費用8,282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2頁),另原告主張起訴後支出交通費用2,770元業提出新北市復康巴士服務證明單為據(見本院卷二第169頁至第172頁),是原告請求前開金額自屬有據。至原告請求將來之復康巴士交通費用23,760元,主張以每月99元按20年計算(見本院卷第222頁),原告並未具體說明將來每月需固定持續需使用復康巴士之目的、前往之地點而有支出交通費之必要,僅以起訴前之交通費用為依據,難認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洵屬無據。
(2)故本件原告主張受有復康巴士交通費用損失於11,052元(計算式:8,282元+2,770元=11,052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3、看護費:
(1)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於起訴前支出看護費用196,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2頁),另原告主張起訴後支出看護費用6,600元業提出和樂照服臨時性照顧服務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07頁),是原告請求前開金額自屬有據。至原告請求將來之看護費用56,640元部分,原告訴訟代理人主張看護費係原告住院時支出之費用,若原告在護理之家有傷口感染需住院時,即需支出額外看護費用,金額係以每年2,832元約1天半看護費之方式計算(見本院卷二第224頁),然原告將來是否每年均有傷口感染或罹患其他疾病,而需住院並支出看護費,均屬未定,且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難認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2)故本件原告主張所受之看護費用損失於202,600元(計算式:196,000元+6,600元=202,6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4、護理之家費用:
(1)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於起訴前支出護理之家費用262,566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2頁),另原告主張起訴後支出護理之家費用437,597元業提出護理之家收據為據(見本院卷二第147頁至第156頁),是原告請求前開金額自屬有據。至原告請求每月15,628元計算將來20年之護理之家費用部分(見本院卷二第223頁),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骨盆開放性骨折合併後腹腔出血合併會陰部合併外生殖器壓砸傷、雙側股骨脛股開放性骨折合併血管損傷、膀胱外傷性破裂等傷害,傷勢嚴重,且原告之子均在南部就學上班,原告則居住於北部在北部就醫等情,業經原告訴訟代理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23頁),足認原告有居住於護理之家接受照護之必要,則其請求將來須支出之護理之家費用,亦屬有據。而據原告提出106年11月以前已實際支付護理之家費用單據,以每月15,628元計算,核為可採。又依106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原告於103年4月30日時年滿54歲,平均餘命尚有29.12歲,原告請求20年餘命期間,尚屬合理。是原告就將來20年所須之護理之家費用,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603,712元【計算方式為:15,628×166.00000000=2,603,712.062845。其中16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4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給付將來護理之家費用於2,603,71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2)故本件原告主張所受之護理之家費用損失於3,303,875元(計算式:262,566元+437,597元+2,603,712元=3,303,87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5、醫療用品費用:
(1)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於起訴前支出醫療用品(含尿布看護墊)費用20,048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2頁),另原告主張起訴後因住院支出醫療用品費用3,429元業提出電子發票為據(見本院卷二第173頁),是原告請求前開金額自屬有據。至原告請求將來醫療用品費用部分,本院審酌原告受有膀胱破裂併外生殖器壓砸傷之傷勢,此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7頁),且原告訴訟代理人稱護理之家會要求家屬另外給付此項費用(見本院卷二第223頁),堪認原告有支出將來醫療用品(含尿布看護墊)費用之必要。而據原告提出106年11月以前已實際支付醫療用品(含尿布看護墊)費用單據,以每月120元計算,核為可採(見本院卷二第223頁)。又依106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原告於103年4月30日時年滿54歲,平均餘命尚有29.12歲,原告請求20年餘命期間,尚屬合理。是原告就將來20年所須之醫療用品(含尿布看護墊)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9,993元【計算方式為:120×166.00000000=19,992.67005。其中16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4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將來20年醫療用品(含尿布看護墊)費用,於19,993元範圍內即屬可採,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2)故本件原告所受之醫療用品費用損失於43,470元(計算式:20,048元+3,429元+19,993元=43,47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6、雜項費用:
(1)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於起訴前支出雜項費用30,478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2頁),是原告請求前開金額自屬有據。至原告請求將來至76歲之雜項費用609,560元部分,原告僅稱內容包括原告的兒子都在南部就學上班,但原告是居住在北部並在北部就醫,所以原告的家屬為了要陪同原告就醫往返南北部之交通費,都沒有收據(見本院卷二第223頁),並未就原告將來需持續支付雜項費用內容、品項提出證據說明,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2)故本件原告所受之雜項費用損失於30,478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7、輪椅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於起訴前支出輪椅費用9,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2頁),是原告請求前開金額自屬有據。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兩下肢膝關節以上殘缺肢傷害,除需裝設義肢,復考量原告年紀漸長,體力恐日漸衰弱,仍有以輪椅輔助之必要,是原告主張更換輪椅費用自屬有據。本件原告主張主張每次更換輪椅之費用為100,000元,業提出臺灣精品電動輪椅網頁附卷為憑,其上金額載明為108,800元(本院卷二231頁),又原告主張輪椅保固5年,請求每5年更換輪椅一次,尚屬合理。參酌原告生於00年0月,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年齡為54歲,依內政部公布之全國簡易生命表尚有餘命28.85年,而輪椅之耐用年限為5年,原告主張尚須換裝4次,洵屬有據,依此計算將來更換輪椅共需費用為400,000元(100,000元4=400,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輪椅費用409,000元(計算式:9,000元+400,000元=409,000元)之損害,為有理由。
8、義肢費用:
(1)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兩下肢膝關節以上殘缺肢傷害,需裝設義肢,其費用自為維持傷害後身體及健康之必要支出。又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義肢費用200,000元,業提出萬德傷殘器材有限公司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167頁),是原告請求前開金額自屬有據。再原告主張每次更換義肢之費用為800,000元,保固5年,業提出萬德傷殘器材有限公司估價單為憑(本院卷二211頁),則原告主張義肢之耐用年限5年,請求每5年更換義肢一次,尚屬合理。參酌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年齡為54歲,依內政部公布之全國簡易生命表尚有餘命28.85年,而義肢之耐用年限為5年,原告主張尚須換裝4次,洵屬有據,依此計算換裝共需費用為3,200,000元(800,000元4=3,200,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義肢費用3,400,000元(計算式:3,200,000元+200,000元=3,400,000元)洵屬可採。
(2)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義肢費用於3,400,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9、不能工作之損失:
(1)依原告提出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於103年4月30日送到急診求診,於103年4月30日接受多處外傷處出血控制及右膝上截肢及膀胱和肛門造口手術,術後住入外傷急症加護病房,於103年5月2日接受骨盆腔骨折固定、第一次清創手術及左膝上截肢手術,於103年5月4日及103年5月8日接受第二、三次清創手術,103年5月17日轉普通病房,103年5月5日施行膀胱縫合手術,103年5月8日施行剖腹探查及清創手術,103年5月16日施行右胸引流管置放,103年6月5日施行傷口清創手術,103年6月13日施行傷口清創手術及皮膚移植手術,103年6月20日施行皮瓣及皮膚移植手術,103年7月4日施行傷口清創及皮膚移植手術,於104年3月12日出院,於104年3月13日施行大腸造口重新吻合手術,需24小時專人照顧,於104年3月22日出院,續門診追蹤。病患於104年3月22日出院後,曾於104年3月26日、104年3月30日至本院門診治療。」(見本院卷二第97頁),佐以原告所受「兩下肢多處骨折,兩下肢膝關節以上殘缺,外傷性骨盆腔骨折,膀胱破裂併外生殖器壓砸傷,軟組織缺損,大腸造口術後」之傷勢,足信原告於104年3月26日出院後,仍需相當時間復建療養,是原告主張自103年4月30日事故發生後至104年4月29日之1年期間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洵堪採認。又原告生於00年0月,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年齡為54歲,依一般客觀情形觀察,至少仍可從事一般勞動工作,而獲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又103年9月15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發布,自104年7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0,008元,故原告之收入應以上開每月基本工資計算,原告逕以勞動部於107年1月1日調整之基本工資22,000元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並非可採。
(2)據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薪資損失於240,096元(計算式:20,008元×12月=240,096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10、減少勞動能力損失:
(1)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意旨參照);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兩下肢多處骨折、兩下肢膝關節以上殘缺、外傷性骨盆腔骨折、膀胱破裂併外生殖器壓砸傷、軟組織缺損、大腸造口術後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97頁),其傷勢核與「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2-1項所示「兩下肢膝關節以上殘缺」相當,失能等級為第2級(見本院卷二第104頁),堪認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而「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列失能等級為15級,第1等級全殘之給付標準為1,200日,第2等級之給付標準為1000日,按此比例計算,第2等級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為83.3%(1000÷1,200=0.8333),原告主張其喪失之勞動能力比例以83.33%計算,自無不合。
(3)又原告生於00年0月00日,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可工作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原告請求就系爭車禍發生日1年後(即104年4月30日)起至其屆滿65歲之日(即113年9月11日)止,尚有9年4月,而原告請求依基本工資每月22000元(每年264000元)計算,應屬合理。是其因減少勞動能力所受損害,以第1年損害額不扣除中間利息之方式,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算為2,064,087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064,087元【計算方式為:264,000×7.00000000+(264,000×0.00000000)×(8.00000000-0.00000000)=2,064,087.0000000000。其中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4/12+0/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堪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勞動能力損失為2,064,087元。
(4)故原告主張受有勞動能力之損失於2,064,087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11、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兩下肢多處骨折、兩下肢膝關節以上殘缺、外傷性骨盆腔骨折、膀胱破裂併外生殖器壓砸傷、軟組織缺損、大腸造口術之嚴重傷害,行動能力受有相當程度之影響,堪認原告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茲斟酌原告為商工畢業,擔任過保全與運輸公司的司機;被告為國中肄業,曾擔任聯結車司機,被告偉群公司登記之資本總額30,000,000元,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2頁),及被告侵害程度、原告受傷害之情形與兩造之身分、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依據。
12、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為11,749,24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損失為44,588元+復康巴士交通費用損失為11,052元+看護費用損失為202,600元+護理之家費用損失為3,303,875元+醫療用品費用損失為43,470元+雜項費用損失為30,478元+輪椅費用於409,000元+義肢費用於3,400,000元+薪資損失為240,096元+勞動能力之損失2,064,087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11,749,246元)。
13、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本件事故發生經過係被告林岳賢駕駛曳引車於新北市○○區○○○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下匝道之交岔路口而欲右轉,適原告騎乘機車於被告林岳賢駕駛車輛之右側,被告卻未禮讓原告前行貿然右轉欲駛入前開匝道,致原告受半聯結車車頭、車輪迫近影響而失控倒地,因之肇事導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業如前述,然原告於事發前,騎乘機車沿文化北路由北往南騎駛在被告所駕半聯結車右側併行一段時間,倘原告於事發前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能避免或減輕危害,堪認原告亦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之輕重結果、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故依法應予減輕被告應負賠償金額之百分之20。是以被告對於原告所受損害額應負擔百分之80之賠償責任,依此比例計算結果,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9,399,397元【計算式:11,749,246元×80%=9,399,3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4、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自陳因本件車禍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670,000元,並提出銀行存摺內頁明細影本在卷為憑(本院卷二第209頁),上開金額應自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是以扣除上開保險給付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為7,729,397元(計算式:9,399,397元-1,670,000元=7,729,39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729,3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林岳賢自104年8月20日起、被告偉群公司自104年8月21日起(見附民字卷第14、1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賴彥魁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書記官黃伊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