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涵選任辯護人詹漢山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960、6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子涵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子涵(原名: 林麗濱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夥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洨鬼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5日前,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大熊」之成年男子,達成交易毛重約5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之約定後,綽號「大熊」之成年男子即遣 謝國誠 (綽號「 阿六 」、「 小六 」,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3年)至定點接收該批毒品,嗣於105年7月5日19時30分許,被告接獲謝國誠之來電,雙方即相約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雲林鵝肉攤餐廳(下稱鵝肉攤餐廳)前碰面,待謝國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上址餐廳外,被告隨即上車與謝國誠確認數量無誤,被告旋即下車返回上址餐廳,並指使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洨鬼」之成年男子,將裝有總毛重達5,06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之背包1只,由綽號「洨鬼」之成年男子將該背包置入謝國誠駕駛車輛之後座,綽號「洨鬼」之成年男子旋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
被告確認毒品已完成交付後,再度返回謝國誠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由謝國誠駕車載其前往他處。嗣於同日21時2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段○○○○號前逮捕,並在被告身上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22萬8900元、手錶1支、行動電話2支,在謝國誠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5包(合計驗餘淨重4999.7公克,純質淨重4749.86公克)、行動電話4支,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又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晚近經立法院審議通過,由總統批准施行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項,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均同此意旨(參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及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意旨)。再按人證為證據方法之一種,係以人之陳述為證據,人證包括證人及鑑定人等,而實務上證人大致有被害人、告訴人、共犯及其他實際體驗一定事實之人。證人之陳述,不免因人之觀察、知覺、記憶、敘述、表達等能力及誠實信用,而有偏差。是證人之陳述,其證明力是否充足,是否仍須補強證據輔助,應視證言本質上是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不得一概而論。準此,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如購買毒品者指證販毒者,因得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不免作出損人利己之陳述,其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參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判決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係以:㈠被告林子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謝國誠於偵查中之證述,㈢現場蒐證錄影截圖照片共43張及警員 張俊彬 之職務報告、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㈣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5年7月1日起至同年月5日通訊監察譯文摘要1份,㈤105年7月5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8月16日刑鑑字第1050066581號鑑定書,為其論斷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我和丈夫 吳柏諺 (原名:吳 茂琳 )和其他6、7名朋友,於105年7月5日18時許在上開雲林鵝肉攤餐廳吃飯,因為謝國誠有事情要跟我談,所以我在同日19時30分56秒使用電話請謝國誠到鵝肉攤找我,謝國誠抵達時我去敲他的車窗玻璃,是因為我告訴他飯局已經結束了,請他等我一下,後來因為吳柏諺和朋友都離開了,所以我打電話請謝國誠繞回來載我,我不知道謝國誠的車上有裝甲基安非他命之黑色手提袋,我不知洨鬼是誰,也沒答應謝國誠幫他聯絡洨鬼,整個過程我都沒有參與,也不知情等語,辯護人則以:案發現場是被告站在駕駛座旁和謝國誠講事情時,綽號瘋狗的 陳信孝 才將黑色手提袋提過來,等被告轉身往回走時,陳信孝才打開謝國誠汽車後座車門將毒品放入車內;檢察官認為本案毒品買家是綽號「大熊」之李志雄,然而謝國誠剛開始在沒有律師在場的第一份警詢筆錄陳稱「大熊」叫他將毒品帶回台中,他只是跟被告聯絡要問她「洨鬼」人在哪裡而已,完全沒提到毒品來源是被告所提供,也完全沒提到「洨鬼」是毒品來源,如果「案重初供」,則本案與被告完全無關;謝國誠經警方借提後回到地檢署,在偵查中所述則前後不一致,顯不可採信;本案檢警既然已拍攝到吳柏諺、陳信孝、「軟仔」曾搬運本案手提袋,為何長達兩年多的時間,承辦的員警及檢察官均未傳訊吳柏諺,綽號「大熊」之李志雄也被監聽,有監聽譯文,也有電話號碼,兩年的時間也未詢問李志雄是否曾向吳柏諺或「洨鬼」買過一批5公斤的毒品,即逕行起訴被告販賣5公斤甲基安非他命與綽號「大熊」之李志雄,然而李志雄已證稱他根本沒買過甲基安非他命,是本案存有諸多疑點,並無積極證據令人產生被告確有販賣毒品之確信等語。
五、經查:
㈠、本院勘驗警方現場蒐證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1.錄影畫面時間00:00:14,吳柏諺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A車)出現。2.錄影畫面時間00:01:39,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B車)在A車後方停下。
3.錄影畫面時間00:01:54,一名穿著白色上衣之男子(下稱甲男)打開B車之車門,開啟後車廂。4.錄影畫面時間00:02:03,身穿白色上衣之男子(即甲男)及另一名身穿白色上衣、袖管為紅色之男子(下稱乙男)一同站在B車後車廂處。5.錄影畫面時間00:02:05,身穿白色上衣、袖管為紅色之男子(即乙男)從B車後行李廂拿出本件裝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黑色手提袋。6.錄影畫面時間
00:02:15,一名身穿紅色上衣之男子(下稱丙男)繞到B車後車廂位置,接過乙男手上提的上開黑色手提袋。7.錄影畫面時間00:02:22,丙男將上開黑色手提袋放進A車之後車廂。8.錄影畫面時間00:02:27,B車打左轉方向燈後隨即左迴轉至對向道路上。9.錄影畫面時間00:03:05,被告及丙男出現在A車旁。10.錄影畫面時間00:0
3:30,被告撥打手機。11.錄影畫面時間00:05:13,被告走向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下稱C車)。12.錄影畫面時間00:05:15。被告打開C車副駕駛座之車門,並進入該車內。13.錄影畫面時間00:06:38,被告在C車上待約1分多鐘後下車。14.錄影畫面時間00:06:49,被告下車後直接走進一家店面。15.錄影畫面時間00:08:45,警方所指綽號洨鬼之男子(下稱 丁男 )出現在畫面紅色區塊處。16.錄影畫面時間00:09:14。吳柏諺開啟A車之後車廂,手提上開黑色手提袋,被告則站在C車駕駛座車窗旁。17.錄影畫面時間00:09:17,被告透過C車之車窗在跟駕駛座之人談話。18.錄影畫面時間00:09:23,吳柏諺將上開黑色手提袋交給丁男後,開啟A車駕駛座車門上車。19.錄影畫面時間00:09:42,丁男將上開黑色手提袋放入C車後,一腳跨上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後座,準備離開。20.錄影畫面時間00:09:56,丁男被一名身穿黑色上衣之男子(下稱戊男)騎機車帶離。21.錄影畫面時間00:10:01,C車打左轉方向燈。22.錄影畫面時間00:10:07及00:10:31,A車車打左轉方向燈後隨即左迴轉至對向車道。23.錄影畫面時間00:10:37,C車待A車左迴轉至對向車道後亦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此有本院107年7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所附「107年度重訴字第14號林子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勘驗筆錄(初稿)」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150頁),並有警方現場蒐證錄影截圖照片43張附卷可佐(見17645號偵卷第56-124頁)。由是可知,裝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黑色手提袋係由甲男駕駛B車運送到現場,再由乙男從B車上取出交由丙男放置在A車後行李廂,隨後再由吳柏諺打開A車後行李廂取出該黑色手提袋交付丁男,由丁男將該黑色手提袋放置在謝國誠駕駛之C車上,被告於案發現場始終未曾碰觸上開黑色手提袋,且被告於「乙男從B車上取出黑色手提袋交由丙男放置在A車後行李廂」、「吳柏諺從A車後行李廂取出黑色手提袋交付丁男」、「丁男將黑色手提袋放置在謝國誠駕駛之C車上」時,均未站在乙男、丙男、丁男及吳柏諺等人身旁,被告至多僅有靠近謝國誠所駕駛之車輛或上車與謝國誠攀談之舉動而已。是上開現場蒐證光碟及現場蒐證錄影截圖照片僅能證明謝國誠取得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時,被告曾在附近而已,不能證明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㈡、證人吳柏諺於本院具結證稱:(問:105年7月5日下午7時30分你是否有○○○區○○路○○○號雲林鵝肉攤用餐?)有。(問:你到場的目的為何?)我請 黃冠福 去吃飯,他吃到一半時,黃冠福跟我說一個桃園的朋友委託他處理錢的事情,等一下一個桃園的弟弟會拿一包錢過來,我們吃到一半時,黃冠福就在鵝肉攤外面等他,那個弟弟快到時,有委託我公司的員工下去找我,說要把錢放在我車子後車廂,等吃飽飯再把錢提給所交付的人去處理錢的事情。(問:後來是否確實有人送一包東西到鵝肉攤外面,你有放東西在 賓士 車後車廂?)有。(問:當時拿這包東西時,黃冠福是怎麼跟你說?)他說是桃園委託他處理有關錢的問題,我們吃到一半,那個人拿這一包錢來,我的車子剛好停在餐廳門口,他就說先放在我後車廂,吃飽飯他們就會提走,當時我覺得要盡地主之誼,就說無所謂,我就把後車廂打開,我的員工 欒賀鈞 就把黑色袋子放進去。(問:吃完飯後又把袋子交給何人?)吃飽飯後,黃冠福請我把後車廂打開,我的另一個員工陳信孝把手提袋交給桃園來、綽號『小六』的車上。(問:陳信孝當時綽號為何?)『瘋狗』(台語發音)。(問:陳信孝跟『小六』跟這兩人你是否認識?)認識,陳信孝是我的員工,我是因為認識黃冠福才認識『小六』,我認識黃冠福不久時間,『小六』跟黃冠福好像是大哥、小弟關係。(問:當時你為何會叫陳信孝把後行李箱的這包東西暫時交給『小六』?)因為當時我們吃飽飯走出來,沒有規定一定要誰提那包東西,我就請員工把黃冠福寄的那包東西提還給『小六』。(問:上述的過程,被告林子涵是否知道?)應該不知道。(問:林子涵跟『小六』兩人是否認識?)認識約兩、三個月左右。(問:林子涵跟黃冠福在當天有無就寄放東西一事有接觸或交談?)沒有。」、「(問:照片編號15穿白衣有領襯衫男子〔即丁男〕是何人?)我的員工陳信孝。(問:編號4到編號9照片中穿紅色上衣男子〔即丙男〕是何人?)是我的員工欒賀鈞,綽號叫『軟仔』。(問:編號5照片中穿白色短袖上衣男子〔即乙男〕是何人?)黃冠福,綽號叫『 矮仔華 』(台語發音)。(問:黃冠福是否已經死亡?)前兩個禮拜過世。(問:你以上陳述的事情,因黃冠福已死亡,就變成死無對證?)當時過程就是這樣,8月1日黃冠福也到庭,他也想把這件事情釐清,因為這件事跟林子涵完全沒有關係,他不想讓林子涵受到冤枉。黃冠福當時身體狀況已經不好,但沒幾天就過世了。」、「(問:扣案的黑色包包,你當時有無曾經提在手上過?)我印象中沒有,當時我有拿遙控器把中控鎖打開,是欒賀鈞把手提袋提過來放在後車廂。」、「(問:車號0000000黑色賓士車是何人所使用?)大部分都我在使用。(問:黃冠福有無說過黑色包包裡面有多少錢?)我不知道,好像不少錢。(問:這包錢是要處理什麼問題?)我不瞭解,這跟我沒有關係。(問:黃冠福為何要交這包錢給你保管?)不是交給我保管,是他們來臺北,我請他們吃飯,桃園那位弟弟來之後跟我借後車廂給他們放物品。(問:將他人交付的巨額現金放置在後車廂,依你的社會經驗是否合理?)當時不可能把錢提到餐廳去,放在後車廂比較安全。(問:黑色包包為何要從黃冠福手上交給欒賀鈞,又由陳信孝提去?)因為『矮仔華』黃冠福身體不好,所以順口請員工幫他接一下。」、「(問:黃冠福當時有無跟你說要處理什麼事情?)我沒有很清楚,他跟誰在講電話我不瞭解,只有說一個弟弟等下會來提錢。(問:是否認識綽號『大熊』的李志雄?)認識,是朋友關係。(問:你跟『大熊』、『小六』在案發之前,平常有無交往?)大家都認識。(問:『小六』或『大熊』是否曾經與你或林子涵共同賭博?)跟李志雄有賭博過。(問:林子涵被查獲當天,身上扣得22萬現金是如何來的?)我有從事古董買賣,金額都是由我老婆在進出存提。(問:是否認識綽號為『洨鬼』或『餓鬼』之人?)沒有認識『餓鬼』。(問:林子涵被警察查獲時,你是否知道黃冠福有從事毒品買賣?)不瞭解。(問:林子涵被查獲之後,你有無被偵辦涉嫌販賣或運輸毒品?)沒有。」(見本院卷第262-269頁);而證人欒賀鈞於本院具結證稱:「(問:你的綽號為何?)『軟仔』(台語發音)。(問:你跟被告林子涵有何關係?)我老闆的老婆,我叫她嫂子。(問:105年7月5日在三重自強路雲林鵝肉攤,傍晚你是否有到鵝肉攤去?)有,去跟我老闆的朋友吃飯。(問:當天是否有人請你交東西放在老闆行李車廂中?)我聽老闆跟他朋友說好像是錢。(問:你有沒有拿到那包東西?)有。(問:是否是你負責放到行李箱?)是,因為我老闆說幫他放在後車廂。(問:拿的時候你是否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不知道,我沒有打開看。(問:為何你要去幫他拿東西?)我的老闆交代的。(問:後來提袋的東西是到何處?)不知道,後來不是我拿走的。(問:你跟老闆的朋友是否認識?)見過一次面,他叫做『矮仔華』。(問:除了老闆叫你幫忙拿行李袋,跟這包東西有什麼關係?)沒有。(問:你幫『矮仔華』拿這包東西一事,被告林子涵是否知悉此事?有無指示你這樣做?)沒有。(問:林子涵有無參與要你幫忙?)沒有。」、「(問:照片編號9紅衣男子(即丙男)是否是你本人?)是,旁邊是林子涵。(問:照片編號15有領白襯衫男子(即丁男)是何人?)『瘋狗』,本名叫陳信孝,68或69年次。(問:你跟陳信孝是什麼關係?)朋友。(問:
你何時受僱於你老闆 吳茂琳 ?)104年。月份不確定,現在還在他那邊幫忙。」、「(問:錄影畫面3、4中穿著白衣紅短袖(即乙男)是何人?)是『矮仔華』。(問:你當時提的黑色手提袋大約多重?)就算五公斤對我來說都很輕,我當時沒有刻意感覺重量,我只是接手放過去。(問:你見過『矮仔華』幾次?)案發時是第二次。(問:『矮仔華』跟吳茂琳、林子涵是何關係?)我只知道是我老闆的朋友。(問:是否知道『矮仔華』在本案之前有從事毒品交易?)不知道。(問:是否認識綽號『大熊』的李志雄?)不認識。(是:否認識綽號『小六』或『阿六』的謝國誠?)不認識。(問:是否知道林子涵跟吳茂琳在案發之前有從事毒品買賣介紹?)不知道。」(見本院卷第275-279頁);又證人陳信孝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照片編號3、4、5之白上衣、紅袖管男子(即乙男)之真實姓名年籍綽號?)叫『矮仔華』,真實姓名不清楚。(問:照片編號9紅色上衣男子(即丙男)是何人?)有點模糊看不清楚。」、「問:照片編號15、19、20穿著白色上衣者(即丁男)是何人?)是我」、「(問:你跟林子涵是何關係?)她是朋友的太太。(問:你如何稱呼她?)嫂子。(問:如何稱呼林子涵的先生?)『 大仔 (臺語發音)』,姓名不清楚。(問:『大仔』是否為你的老大?)只是稱呼,並不是所謂我的老大。(問:『大仔』是否係你老闆?)他不是我老闆,我也沒幫他工作。(問:〔提示勘驗筆錄第18點,錄影畫面第9分23秒〕你當時在做何事?)在等『軟仔』摩托車出來,我們要離開。(問:〔提示105偵字1764號卷第117-119頁〕有無從後車廂拿什麼東西出來?當時是否將一個手提包放在車上?)『矮仔華』叫我把那一袋古董拿到後車廂。(問:依錄影所示,手提的黑色包包為何要換這麼多手?)我不曉得。(問:黑色包包裡面是否為毒品?)他們說那個是古董,我不知道是毒品。(問:『矮仔華』在何時跟你說黑色手提袋內裝的是古董?)在勘驗筆錄初稿編號5的時間,『矮仔華』告訴我手提袋內是古董。(問:錄影畫面所示之車號000-0000號賓士車輛是否為被告林子涵的先生『大仔』在使用的?)對。(問:你方稱黑色手提包是『矮仔華』叫你放在後面小車的後座?)對。(問:這件事你當時有無跟被告林子涵提過?)沒有。(問:矮仔華交待你裝東西過去時,被告林子涵有無在你旁邊?)沒有。(問:拿這包東西要你放後面車廂是事先講好,還是臨時發生的?)我吃飽後要跟『軟仔』一同離開時,他拜託我們順便將黑色手提包放在後面車廂,放好後我們就走了。(問:其他人怎麼稱呼『大仔』,是否叫他『茂琳兄(臺語)』?)『茂兄(臺語)』。」、「(問:吳茂琳之前證稱你是他的員工,對此有無意見?)他有時候會給我零用錢。(問:為何要給你零用錢?)我幫他看玉飾店。(問:從何時開始幫他看店?)沒有很長時間。(問:是否認識綽號為「大熊」的男子?)不認識。(問:是否認識李志雄?)不認識。」(見本院卷第320-325頁)。由上析知,證人吳柏諺、欒賀鈞、陳信孝就上開黑色手提袋由「矮仔華」(即乙男)從B車上取出交由欒賀鈞(即丙男)放置在A車後行李廂,隨後再由吳柏諺打開A車後行李廂,由陳信孝將該黑色手提袋放置在C車上之原因及過程,雖然陳述稍有出入,惟其3人均證稱被告與本案無關,不僅被告未曾碰觸該黑色手提袋,且完全不瞭解事發經過情形,足徵被告之上開辯解尚非無據。
㈢、證人謝國誠於105年7月15日警詢時即 陳明 :「大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係0000000000號(見警卷第39頁),復於同年8月16日警詢時指認「大熊」之真實姓名係李志雄(見警卷第43頁),並有李志雄之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附於偵卷可稽(見警卷第44頁反面),然起訴書竟仍指「大熊」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且於偵查中從未傳喚調查。然證人李志雄於本院具結證稱:我的綽號叫「大熊」,綽號「阿六」或「小六」的男子是朋友介紹認識的,105年間曾以電話聯絡過一、兩次,但我沒有透過他跟任何人買過毒品,彼此間也沒有金錢往來,我認識被告與吳柏諺,但沒有向被告夫妻買過毒品,只跟被告買過手環和古董翡翠,我也沒有請綽號「小六」即謝國誠替我到三重向被告或吳柏諺拿取甲基安非他命,我也不認識綽號「洨鬼」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97-203頁),足見證人謝國誠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係綽號「大熊」之李志雄委託其北上與被告等人進行毒品交易乙節,尚有蹊蹺,難以遽信。
㈣、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謝國誠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自105年7月1日起至同年月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固有數通電話聯繫紀錄(見17645號偵卷第136-165頁),惟均無明顯關於毒品交易之對話,亦無司法實務上常見之「軟」、「硬」、「衣服」、「褲子」等毒品代稱或關於重量、金額之交談內容;證人謝國誠於偵查中復證稱:因為我們的暗語沒有談到任何毒品交易的內容,所以認為這些話在電話講應該沒有事等語(見17645號偵卷第270頁);又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關於105年7月5日20時8分49秒之對話記錄,記載「...B:嫂子說叫你來吃飯啦,三重公司旁邊。A:喔喔。B:雲林鵝肉城。...」等語,起訴書因此認上開對話用語「來吃飯」意思是來取毒品云云。惟案發前,被告確實與其友人在上開鵝肉攤餐廳內用餐,且證人謝國誠於警方初詢時亦陳明:案發當時被告夫妻與朋友在上開鵝肉攤用餐,且被告曾拿一個便當給其食用等語(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偵案偵卷宗〔下稱警卷〕第27頁),則上揭譯文中關於「來吃飯」之對話,顯然不是「來取毒品」之意思。從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既無任何毒品交易訊息,自不能執以證明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㈤、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7645號偵卷第30-34頁),僅證明警方於105年7月5日21時25分,在新北市○○○路○段○○○○號前扣得被告所持有之現金22萬8900元、手錶1支及行動電話2支,不能證明扣案物品係被告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或供犯罪所用之工具。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該局105年8月16日刑鑑字第1050066581號鑑定書(見6960號偵卷第43頁),僅能證明扣案黑色手提袋內所裝5包物質,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約4999.86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749.86公克,惟不能證明被告曾經持有扣案之毒品。又偵卷所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固記載被告前往謝國誠車內交談後,由吳柏諺自A車內將上開黑色手提袋從車廂內拿出,交付「洨鬼」,再由「洨鬼」將該黑色手提袋拿至謝國誠車內等情(見6960號偵卷第17頁),惟被告既從未碰觸上開黑色手提袋,且檢察官不能證明被告在謝國誠車內之交談內容,則該勘驗筆錄內容亦不能證明被告有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至於卷附警員張俊彬所製作之偵查報告(見17645號偵卷第95-104頁),係根據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現場蒐證錄影光碟而推斷被告與吳柏諺涉嫌販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與謝國誠。惟上開現場蒐證錄影光碟及通訊監察譯文均不能證明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如前述,且上開偵查報告亦未記載被告曾經碰觸上開黑色手提袋,警方復未移送吳柏諺涉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則上開偵查報告內容顯屬推測擬制之詞,不能作為判斷之基礎。
㈥、證人謝國誠於105年7月6日警詢時陳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綽號「大熊」之男子於105年7月5日授意我北上三重區向綽號「洨鬼」之男子拿的,我因此打電話給被告聯絡,請她幫我聯絡「洨鬼」,隨即依被告之指示於當日晚上20時30分許抵達三重,被告叫我到上址鵝肉攤見面,然後被告上我的車,我跟被告說我要找「洨鬼」,被告就下車進入鵝肉攤,這時「洨鬼」與一不知名男子就將扣案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黑色手提袋從我車子右後車門放入後座,「洨鬼」和那男子就離開了,接著被告拿一個便當給我吃後又進入鵝肉攤,我將車開進巷子內,在巷內遇到吳柏諺的賓士車,我繞了一圈再返回鵝肉攤前,載被告前往永安北路2段找朋友,車才停妥就被警方查獲;「大熊」指示我將此次取得之毒品帶回桃園內壢交給他;我以此種方式向「洨鬼」取得安非他命共有2次,均透過被告聯絡「洨鬼」云云(見警卷第26-30頁),析言之,證人謝國誠於警方初詢時並未明確指述被告知悉「洨鬼」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大熊」,僅陳稱案發當日其係打電話及到場請被告幫忙聯絡「洨鬼」而已。嗣證人謝國誠遭羈押後,於105年7月15日警詢時改稱:我在105年7月5日17時許接到「大熊」的通知,要我到三重區找「洨鬼」拿5公斤的安非他命,並載被告至新北市○○區○○○路○段○○號巧衣服飾店存放該5公斤毒品,且在該處等候「大熊」的4名藥腳(綽號 世子 、桃園茂山、桃園 阿生大溪林仔 等4名男子)前來(準備交貨給他們),被告其實是供應毒品的藥頭,被告要把該5公斤毒品存放於巧衣服飾店,等候「大熊」的4名藥腳前來;他們販毒模式是要把販毒犯罪行為切割,以免被警方逮捕時全部成為同夥,實際上是「大熊」跟被告和吳柏諺拿毒品,被告和吳柏諺再將毒品交給「洨鬼」轉交給我;被告與吳柏諺的毒品上手是「矮仔華」云云(見警卷第38-39頁反面),復於105年7月15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當天下午我接到『大熊』的微信,通知我到三重跟洨鬼拿這5公斤的安非他命,途中我跟被告有聯絡,我們提到『來吃飯』意思就是來取毒品,我到三重後,被告先上我的車,問我這一次要拿多少數量,在車上我回他5個,之後林麗濱下車到洨鬼那裡,這時他們已經先將那5公斤的安非他命放在 吳茂林 那輛賓士車的後車廂,再由洨鬼放到我的車後座,我再繞一圈,回去接被告,要載她○○○區○○○路的一間服飾店,放那一包5公斤的安非他命,因為該處是安非他命的倉庫,是集散地。(問:為何是這樣安排?)因為我在大熊這邊是車手,大熊跟這5公斤毒品切割,由我去擔這5公斤運輸毒品的責任,洨鬼是林麗濱那邊的車手,也就是讓洨鬼成為林麗濱與吳茂林的責任斷點。(問:他去接手這5公斤毒品,送到蘆洲永安北路的倉庫,為什麼不是他們自己把毒品送過去?)這是他們切割的手法,因為運輸過程有任何錯誤,一旦出事就由我或洨鬼承擔。(問:蘆洲永安北路的倉庫是誰所有?)是林麗濱的妹妹承租的。(問:為何林麗濱要將他們的毒品送到他們的倉庫,卻是由他擔任運輸的工作?)因為這一批毒品是大熊的下線,要來倉庫取貨,所以由我擔任車手。(問:後來為何林麗濱又上你的車跟你一起走?)因為他要去倉庫,因為吳茂林當天載「矮仔華」,「矮仔華」是吳茂林那邊製毒工廠的大老闆。」、「(在倉庫等候大熊藥腳?)是,林麗濱在那邊等候大熊下線來交易,並由林麗濱親自秤重,他們是希望在運輸過程中由我們這邊承擔責任。」(見17645號偵卷第269-270頁),苟被告與吳柏諺等人係為避免遭警查獲而欲製造運輸交付毒品之斷點,以防警方循線追查同夥之共犯,衡情被告或吳柏諺可指示全部過程均由「洨鬼」或「軟仔」等人出面與謝國誠交易毒品即可,抑或被告可以要求「矮仔華」將毒品直接運送至上開巧衣服飾店倉庫或其他私密處所進行交易以防警方監視偵察,豈會選擇於光天化日之下,在公眾密集往來通行之道路旁,聚集吳柏諺、「矮仔華」、「洨鬼」、「軟仔」及謝國誠等人,公然將醒目之黑色手提袋從B車拿到A車,再從A車拿到C車而進行交易之理?被告苟知悉C車內所放置該黑色手提袋內裝有大量毒品,又豈會自己乘坐C車,而甘冒為警查獲之重大風險?又毒品既已交付買家「大熊」所委託之車手即謝國誠,又何以被告會同意謝國誠將毒品帶到上開服飾店內親自秤重並等候「大熊」之下線前來交易?如果被告是供應毒品之藥頭,要將甲基安非他命存放於上開服飾店並等候「大熊」之4名藥腳前來交易,為何被告等人卻將毒品攜出交付謝國誠,再由謝國誠將毒品攜回該服飾店?如此豈非畫蛇添足、多此一舉?準此可知,證人謝國誠於105年7月15日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所述前後矛盾,有違常情事理,不足憑信。況且證人謝國誠於本院具結證稱:「(問:你在105年7月5日為何會○○○區○○路○段○○○號雲林鵝肉餐廳?)因為『矮仔華』打電話叫我過去。(問:『矮仔華』打電話叫你過去一事,被告林子涵是否知情?)不曉得。(問:在這過程中你打電話跟林子涵問地點的目的為何?)我問她在哪裡。(問:你到現場後,林子涵當時到你車旁跟你說什麼?)她問我要不要進去吃飯。(問:後來是否有人把一袋黑色袋子放在你的車上?)有。(問:放東西的人是何人?)認識,是綽號「洨鬼」的朋友。(問:被查獲的五公斤安非他命是何人要買?)『矮仔華』叫我過去拿東西,送下來臺中。(問:你要送給臺中的誰?林子涵是否知道?)不知道,我要走時就順便載她到蘆洲。(問:你被查獲之後,於7月15日你為何會稱林子涵是『大熊』要購買毒品的中轉站,所有要買的毒品都必須經過林子涵?)是借提時警方要我這樣說,其實本案跟林子涵沒有關係。(問:在另案的警詢、偵查、審理時都有反覆確認你所述是否實在,你當時所述是否實在?)這件事跟林子涵真的一點關係都沒有,我只是順路載她。(問:你於偵查中稱『因為最初偵查時的律師不是我請的,我沒有據實回答,後來我才跟檢察官據實回答』,是否如此?)因為當時檢察官問我要不要把律師退掉,退掉律師後他才問我話。這整件事跟林子涵沒有關係。(問:到羈押庭時,你還是做相同陳述,指證林子涵與吳茂琳,為何如此?)那時候為了要交保,所以就隨便說。這件事只有我跟『矮仔華』、『大熊』有關,跟其他人一點關係都沒有。(問:你於105年7月15日台中地檢 張凱傑 檢察官訊問時,是否據實回答?)一定是有所隱瞞。」、「(問:『矮仔華』當時請你去跟『洨鬼』見面一事,跟綽號『大熊』的李志雄有無關係?)沒有關係。」(見本院卷第270-274頁),是證人謝國誠於本院審理時已翻異前供並證稱被告與本件毒品之交付完全無關,且不知情。從而,證人謝國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既有如上所述之重大瑕疵,且其證言本質上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復因缺乏擔保其陳述內容真實性之補強證據,自難僅憑證人謝國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具有重大瑕疵之證言即認定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㈦、至於被告及證人吳柏諺等人指稱綽號「矮仔華」之人,其真實姓名為黃冠福。惟黃冠福已於107年8月8日死亡,有其戶役政電子閘門個人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5頁),本院已不能傳喚黃冠福進行調查,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尚非全然無據;本件檢察官未能提出足以證明起訴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姜麗君法官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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