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75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政緯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政緯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竟與 陳懷慈 (已歿)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刪除;犯罪事實欄一(1)第1行補充「與陳懷慈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犯罪事實欄一(2)第1行補充「與不詳之2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5紙」更正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6紙」、「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9幀」補充為「犯罪事實一(1)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9幀」,並補充「信惟汽車維修工作單」、「犯罪事實一(2)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2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已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本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54條。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施政緯就犯罪事實欄一(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分別就犯罪事實一
(1)、(2)部分,皆於密接時間、空間下,反覆實施同一內容之毀損他人物品之行為,顯係基於將「耀瀅汽車」內之各自用小客車及周邊物品予以毀損的單一犯意而為,其各個毀損的舉動僅為犯罪行為之一部,而藉由接續實施以完成整個犯罪行為,均應屬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與陳懷慈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1)所示之犯行;被告與不詳之2名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2)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成立累犯然不予加重:
1、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針對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僅就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認於修正前應由法院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予以裁量,而未提及是否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且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本院仍應於個案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加重其最重本刑及最低本刑,合先敘明。
2、又被告前因竊盜、詐欺、侵占、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3月、7月、6月確定,嗣竊盜及詐欺2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與侵占及偽造文書2案接續執行,於106年5月1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06年7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
3、本院認為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詐欺、侵占、偽造文書等案件,與本案被告所犯之2罪罪質均不同,犯罪型態、手段及社會危害程度顯屬有別,關聯性較為薄弱,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此有何特別惡性之存在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情事,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5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即恣意毀損告訴人之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障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另考量其實施侵害時所使用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情節,及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案紀錄,復審酌被告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衡酌被告上開2次犯行之時間、手段等情,乃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五、被告於犯罪事實一(1)毀損時所用之榔頭、圓鍬,係其在作案現場隨手撿拾以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本案關係人陳懷慈於偵查中證述明確,非被告所有,復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查被告所持以為犯罪事實一(2)毀損時所用之不明器具,固屬被告本案毀損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不明器具,依現存卷證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為被告或共犯即不詳之2名成年男子所有之物,或係第三人無當理由提供予被告或共犯即不詳之2名成年男子使用,或仍然存在;且復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該等不明物品係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故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附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75號被告施政緯(年籍詳卷)上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政緯前因竊盜、詐欺、侵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3月、7月、6月確定,嗣竊盜及詐欺
2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與侵占及偽造文書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5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06年7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合夥廠商 林資能 因細故發生糾紛,竟與陳懷慈(已歿)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
(1)108年2月1日14時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林資能管理之址設高雄市○○區○○路○○○○○號「耀瀅汽車」,持榔頭、圓鍬(未扣案)或以腳踹方式,聯手接續砸毀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ABK-98
97、ADA-3101、AQV-5500、1223-SH號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天窗、板金及辦公室內之桌椅、電腦、電視機、列表機、監視器主機、鏡頭等物;(2)108年2月9日21時46分許,共乘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前往「耀瀅汽車」,持不明器具砸毀車牌號碼0000-00、B5-4118號及另1部車牌號碼不詳之三菱牌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致該等物品均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資能。嗣林資能發現上開物品遭毀損,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並循線追查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暨林資能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政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資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5紙、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影本3紙、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高服務廠、匯豐汽車五甲廠估價單、高智捷汽車大中服務廠報價單影本、本署檢察事務官電話紀錄單各1紙、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9幀、現場照片12幀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其分別於犯罪事實欄(1)、(2)所示之時、地毀損上開器物之數舉動,時間密接、方法相同,顯係出於單一犯意,請均論以接續犯。又其前後2次毀損犯行,時間不一、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再其與另案被告陳懷慈2人間,就上開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檢察官呂建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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