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5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乙○○於民國95年12月7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高雄縣○○鄉○○路○○○巷○○號行駛,正左轉往鳳仁路上,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方轉至鳳仁路上,即撞擊由甲○○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使甲○○受有左鎖骨及肋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臉部撕裂傷併鼻淚管斷裂等傷害,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本院卷第92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陳振嘉法官曾仁勇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書記官王治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