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242號聲請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代理人 王秋翔 相對人凃金珠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二○五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貳佰壹拾捌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代位請求剩餘財產事件,前依本院101年度裁全字第1569號民事裁定,於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057號提存新臺幣153,218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全字第990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處分。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並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裁定命返還聲請人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設有明文。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保全程序之執行具有緊急性,須迅速實施始符保全之旨,故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是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如於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期間而未聲請執行時,該裁定即喪失執行名義之效力,供擔保人既不得再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自難以其尚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即謂其不得依前開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此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281號裁定之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件假處分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強制執行撤回狀影本、台中民權路郵局第0184號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件附卷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擔保提存、假處分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經查詢,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起如調解、支付命令、民事訴訟等事件,亦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索引卡查詢證明、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02年3月22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既已於撤回執行程序後,對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其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通知並已於102年
1月21日送達,然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其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佐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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