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129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素秋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素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伍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紀錄林素秋前因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5日,以98年度基簡字第134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確定,迄仍在緩刑期間。
二、犯罪事實
林素秋基於營利之意圖,自民國100年7月30日下午6時30分起,提供其住所即「新北市○○區○○路○○○巷○號6樓」做為賭博場所,同時預先備妥四色牌充作賭具,藉此招攬「特定賭客」即與其互為熟識之 李慶德張忠魏月美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魏月眉」)、蔡瀧雄、 賴信民黃賴蜜 6人到場賭博財物;又林素秋雖係圖利提供場所俾供上揭賭客賭博財物,然則未曾權充賭客下場而併為參賭。至林素秋提供場所俾供上揭特定賭客賭博財物藉以圖利之方法,則如下述:上開賭客6人1桌,互以林素秋所提供之四色牌互比輸贏(即由各家依序翻牌、打牌或吃牌、碰牌,並以先達八胡者為贏),贏家即胡牌之人可向同桌參賭者收取40元(即每家收取40元),暨向同桌蓋胡(蓋牌不玩)者收取10元;如有中花,則可再向同桌參賭者加收10元(即每家收取50元);而林素秋則係以每副四色牌把玩3次、每次抽頭10元之方式牟利(即1副四色牌總計可抽頭30元)。
乃林素秋猶未獲分文(猶未實際取得賭客交付之抽頭金),員警旋於同日下午6時50分到場搜索而查獲林素秋及在場參賭之李慶德、張忠、魏月美、蔡瀧雄、賴信民、黃賴蜜等人,並扣得林素秋所有之四色牌5副、及「分屬在場賭客李慶德等6名所有」之賭資合計新臺幣(下同)6,860元。
三、證據㈠被告林素秋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到場賭客即證人李慶德、張忠、魏月美、蔡瀧雄、賴信民、黃賴蜜6人之警詢證述。
㈢偵查卷附之搜索票1張、搜索扣押筆錄1份、現場圖1紙、採證照片4張。
㈣扣案之四色牌5副、及「分屬在場賭客李慶德等6名所有」之賭資合計6,860元。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素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至員警於100年7月30日下午6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巷○號6樓」搜索查獲之在場賭客固多達6名,惟衡諸本件到場參賭者,均與被告互為熟識(此觀被告乃至證人李慶德、張忠、魏月美、蔡瀧雄、賴信民、黃賴蜜敘稱之經過情節即明),由此顯見,被告雖係意圖營利提供本件賭博場所,然其「顯非『不特定』賭徒皆得隨時、任意加入或退出」,而未至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後段所指之「聚眾」程度。
㈡本院審酌被告不圖以正當手段獲取金錢,妄想以此不當方式
獲取財物,觀念殊無足取,兼考量被告所為敗壞社會風氣,尤以查有如本判決所載「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而經法院判決科刑之情形,猶不知改悔而再罹本案,認處刑本不宜寬縱,惟慮及被告提供上址俾特定熟識者賭博之時間尚淺,其犯罪所生危害尚非至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表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四色牌5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之所用,爰依刑
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主文之所示。
㈣至扣案賭資合計6,860元,既係「分屬在場賭客李慶德等6
名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供本案所用或被告所有因本案犯罪之所得,則本院自亦俱乏隨案宣告沒收之法律依據。為免疑異,爰附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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