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0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001號原告 高綺霙 被告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孝信 訴訟代理人 呂紹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7年7月就坐落臺北縣八里鄉(現改制為新北市
○里區○○○街○○號住宅,與被告簽訂家庭保全系統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原告於99年2月20日晚間10時30分許返回住處,依正常程序解除保全系統進入自家住宅時,赫然發現屋內凌亂不堪,眾多財物已遭小偷洗劫一空,但保全系統卻仍處在正常狀態下並無發報異狀,原告立即報警,警方發現小偷是由本社區第5棟之空屋四樓前陽台翻爬至本棟四樓前陽台,打破落地窗之玻璃侵入本宅,並從四樓一路洗劫至一樓,而被告之保全系統卻完全無反應異常,且被告之保全人員經原告通知後近40分鐘始抵達現場,經檢查現場設備後,發現一樓之紅外線體溫感知器未通電,被告之保全人員稱需取回檢查再提供相關報告給原告,隔日被告並派員重新安裝一只新的紅外線體溫感知器,並於四樓落地窗加裝「震動玻璃感知器」及「室外體溫感知器」,惟遲未提供檢驗報告。
㈡依被告交付之安全規劃書第一面係家庭保全系統,第二面為
選配器材,可知第一面所載「震動玻璃感知器」為必備之保全系統,惟被告漏未就原告住宅四樓前露天陽台之落地窗上裝置符合安全考量偵測小偷入侵之必備器材「震動玻璃感知器」,致小偷打破四樓落地窗之玻璃入侵屋內時,保全防護系統無法測知,危害原告住家及人身安全,被告之保全嚴重失責。又被告設置於原告住宅一樓的體溫感知器,竟係故障未通電,致小偷侵入時無法發揮任何作用,被告明知所提供之保全系統設備應檢查、檢測以確保系統之正常運作,以避免無法達到應有之安全防護,而今一樓的體溫感知器竟然故障未通電,致原告發生重大財物損失。
㈢被告所提供之家庭安全防護計劃書及廣告、網際網路上均明
顯標示強調保證的四大重點:「A.最優良的管制機制:永不當機的管理主機,確保每個訊號絕不漏失。B.服務品質:準確、快速、專業、效率,24小時滴水不漏的安全把關。C.產品設備:保全系統與器材獨家專利開發,獨一無二,唯一安全,與世界最大的保全公司日本SECOM技術合作,絕對能夠應付不肖份子的智慧型犯罪手法。D.理賠能力:規模最大,保險金額最高,賠償能力無虞。理賠次數無上限、理賠額度無限制」,然被告提供之保全服務,卻有前述安全防護規劃上重大疏失,及保全器材故障之情,顯然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第22條規定:「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第23條規定:「刊登或報導廣告之媒體經營者明知或可得而知廣告內容與事實不符者,就消費者因信賴該廣告所受之損害與企業經營者負連帶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責任,不得預先約定限制或拋棄。」。
㈣本件因為原告接受被告居家安全防護之業務承攬存在,且有
承攬施工工程之事實,所以承攬保全器材施工之工程有重大瑕疵,應有民法第495條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適用;又被告未盡居家安全防護之責,亦有民法第544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之適用,被告對原告財物之損失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㈤被告於案發後,毫無協商誠意,只願給付系爭契約第5條所
約定之理賠金額,惟被告對重大保全規劃疏失及重要器材故障,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依同法第10-1條規定:「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或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不得預先約定限制或免除。」第11條規定:「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第12條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及民法第222條規定:「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責任,不得預先免除。」,被告具有重大過失,卻主張僅負限制責任新臺幣(下同)10萬元,顯失公平正義原則,系爭契約第5條規定自屬無效。
㈥原告因系爭竊案受有財物重大損失,致原告及同住之家姊財
務陷入困頓,同住之家母亦因驚嚇過度,致輕微失智病情更加惡化。適逢案發前後,為原告家母八十大壽、小女滿週歲生日,故除了親友餽贈的金飾、紅包外,亦從銀行保險箱取出之貴重金飾,及因公司參加展售會收入現金、春節待用現金,以及春節時為週轉以備質借用之金飾,貿易商務使用之外幣等均因而遭竊。原告因信任被告之各項保證,始將貴重物品放置家中,惟被告未盡保全服務之責,致原告放置於家中隱密處之金飾、現金、外幣遭小偷竊取,受有財產損失約3,908,130元,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失金額之一半即1,950,000元,實已寬待之。綜上,爰依承攬及委任關係,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
㈦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依系爭契約第3條即明示此保全服務是以防竊為主要宗旨
,被告因承攬工程之重大疏失及未盡居家安全防護之責,造成小偷輕易入侵,導致原告住家重大財物損失,被告實難推諉卸責。
⑵被告於保全系統施工完成後,並未一一告知原告所安裝各
項器材之功能,更未告知所安裝之防護系統只要小偷打破玻離即可輕易入侵,亦無法測知小偷入侵,不會發出警報,僅告知原告已全數施工完畢,完成系統測試,管制中心24小時把關,保全防護區遭小偷入侵時,異常訊息會馬上發佈,保全人員會在第一時間抵達現場處理云云,然事實並非如此。
⑶被告保全設施及服務有重大疏失,縱使原告已將重要財物
放置在房內隱密處,就算有安置金庫,依此重大瑕疵之保全服務系統與服務,亦無法防止竊案之發生。
⑷倘若紅外線感知器並未故障,為何小偷經過時沒有啟動保
全系統發出警訊?又保全服務業務涉及專業知識,對於如何防護標的物安全,如何實施系統監視、情況處理等均依被告之專業而施行,不受原告之指揮,且規劃書之設計圖非專業人士實難以理解。
㈧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只有提一些金飾的保單,實際上所遺失的東西是否保單上的東西並無法證明,被告願賠償原告10萬元。
㈡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0條、第16條約定所示,確實
審閱系爭契約,並個別與被告磋商修改契約之約定,尚難謂原告並無實質審閱相關約定,並逕認為系爭契約應屬定型化契約。
㈢又系爭契約第4條第6項前段約定:「甲方應將現金或其他
貴重物品放置於上鎖之金庫內」,為原告應配合被告履行契約之協力義務,及被告對於原告所受損失應負契約理賠責任之前提要件之一,則被告疏於履行逕將所受損失歸責於原告,實有違系爭契約簽訂之本旨。
㈣原告所稱之紅外線感知器,經被告於保全事故發生後派員取
回檢測無誤,即於次日以原品裝回,非以新品裝設,相關檢測結果亦均已口頭告知原告,本件係因器材裝設位置有死角致竊賊進入時閃過感應器偵測範圍而未發出警示;另原告爭執被告於規劃時有所疏失未於四樓落地窗安裝震動玻璃感知器,惟相關器材裝設均於事前與原告溝通並經其同意後,被告始派員施作,被告並無原告所稱安裝之保全器材設備故障或設計失誤等疏失。縱令本案被告確有失誤,亦僅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負最高上限10萬元之理賠責任。
㈤另依保全業法第12條、第15條、第17條第2項第2款規定,
均係以「委任人」與「受任人」之名詞規範保全業者與其客戶間之法律關係,顯見保全業法在立法之初,即有將保全業者及客戶間之法律關係,定性為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兼賅內政部警政署於89年1月17日以台(八九)內警字第898105
5號公佈之「系統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第23條之文字,所採取者亦如同民法第549條有關委任契約終止之類似規定,足見內政部警政署在會同保全業者訂立前開範本時,亦認為保全業者與其客戶間之法律關係,為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退步言之,縱令系爭契約非應定性為委任契約,然系爭契約締結之目的,係為履行保全服務之內容,而非以完成一定之工作,作為按期請求給付服務費之對價,此與單純提供勞務本身為目的而受僱人並無自主性之僱傭契約不同;亦與以工作之完成為目的,而以供給勞務為手段之承攬關係有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小上字第93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小上字第22號判決參照)。
㈥縱令系爭契約為混合承攬、租賃、委任等服務內容之無名契
約,惟基於保全契約之特殊性,仍應按雙方權利義務進展之時程、變動,而為不同之判斷,方屬的論。申言之:⑴被告於設置保全系統相關設備前已與原告溝通,並將相關施工所需器材種類、數量、裝設位置等圖面資料交予原告並經其用印確認(詳如系爭契約書附圖),被告並依合意之圖示完成相關作業,業已完成一定之工作並經原告驗收開通使用,是以承攬關係應於此時即告消滅。⑵系爭契約縱認隱有租賃之性質,惟器材之設置,實屬原告委由被告提供保全服務所不可或缺之重要成分,應以整體之委任契約觀之,非得予以割裂處理。
㈦另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之1規定,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或第
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不得預先約定限制或免除,係指「因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本身』之瑕疵所『直接』造成之損害,其賠償責任不得預先拋棄或免除」而言。原告財物損失之結果係直接來自竊賊入侵所為,與原告是否安裝保全系統並無因果關係;尚且,「保全」與「保險」係屬不同之法律概念:前者提供事前之防護措施,後者係就損害發生為事後之填補,是以被告既與本案損害發生之侵權行為不具因果關係,亦未因契約(不)履行而擴大原告之損害,則系爭契約約定賠償上限,僅屬單純契約上債務不履行所約定之法律效果等語,資為抗辯。
㈧並聲明:被告願給付原告10萬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就原告住宅訂有家庭保全系統服務契約,然
於99年2月20日晚間10時30分許,原告住宅遭小偷自四樓前露天陽台之落地窗破窗侵入,竊取現金、金飾、外幣等財物共計3,908,130元,被告保全系統卻仍處在正常狀態下並無發報異狀,直至原告返家發現後,報警並通知被告,被告之保全人員近40分鐘才抵達現場查看,始發現係一樓之紅外線體溫感知器未通電,隔日被告派員重新安裝一只新的紅外線體溫感知器,並於四樓落地窗加裝「震動玻璃感知器」及「室外體溫感知器」,是以被告所提供保全系統之安全規劃顯有重大失責,所安裝之保全系統亦發生故障,被告均未檢測是否正常運作,被告完全未盡原告所委託之居家安全防護責任,致原告受有財物之重大損失,被告所提供之家庭安全防護計劃書及廣告、網際網路上雖均保證保全服務之安全、品質,及賠償能力無虞、理賠額度無限制,然被告提供之保全服務,卻有前述安全防護規劃上之大疏失及保全器材故障之情,明顯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第22、第23條之規定,自應依民法第495條之承攬規定及同法第544條之委任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契約第5條所約定之上限理賠金額,屬定型化契約條款,有違誠信、平等互惠原則,對原告顯失公平,且違反民法第222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之1規定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只有提一些金飾的保單,實際上所遺失的東西是否保單上的東西無法證明,被告願意願償原告10萬元,另被告裝置於原告住宅之紅外線感知器經檢測並無故障,相關保全器材亦經與原告溝通及同意後,被告始派員施作裝設相關器材,因此被告未於四樓落地窗設震動玻璃感知器並無疏失,系爭契約應屬委任契約,且經原告實質實閱及個別磋商,難認係定型化契約,而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僅屬單純契約上債務不履行之約定,無違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之1規定等語,是以,本件應審酌者厥為:⑴系爭契約之性質?⑵原告住處發生竊盜案件,是否因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⑶原告遭竊之財物損失為多少?⑷系爭契約第5條是否屬違反誠信及平等互惠原則,對被告顯失公平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民法第222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之1、第22條、第23條之規定?㈡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之性質?
⑴按委任,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至於承攬則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28條、第490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二契約關係相異處,除委任契約重在受任人允諾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承攬契約則重在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外,受任人就處理之事務有其獨立性,承攬人則需聽從定作人之指示。
⑵查,依兩造間家庭保全服務契約書開宗明義之約定:「茲
有高綺霙(以下簡稱甲方即原告)委託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即被告)提供家庭保全系統(以下簡稱本系統)服務,...」,第2條約定:「乙方提供本系統所需之器材設備,並負責設計安裝,安裝完成,經雙方會同查驗,由乙方開具保全服務通報,開始本系統服務。
…(略)」,第3條約定:「本系統服務內容及方式:㈠防竊服務:⑴繳交鑰匙者,乙方管制室收到訊號後,即派員前往標的物查看,並以電話通知標的物內之人員;通知達到,視情況為適當處理;如無法連絡者,即通知甲方之緊急連絡人。⑵未繳交鑰匙者,乙方管制室收到訊號後,即派員前往標的物查看,並以電話通知標的物內之人員;通知達到,視情況為適當處理;如無法連絡者,即通知甲方之緊急連絡人,乙方於抵達後,僅就標的物之外部範圍做狀況之點檢,並視情況為適當處理。」,及第9條約定:「自開始服務日起,甲方應給付乙方每月服務費2,000元,稅金100元,合計2,100元。」,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第20頁),可知兩造間乃係約定由原告委託被告處理其住宅之竊盜防護事務,被告則以提供、設計及安裝相關防護設備器材,適時派員前往原告住宅查看之方式為原告處理受託之竊盜防護事務,且相關竊盜防護之事務均依被告之專業而施行,有其獨立性,原告再按月給付被告一定金額之保全服務費,揆諸前開說明,兩造間之家庭保全服務契約應屬有償之委任契約,要與以工作之完成為目的而供給勞務之承攬關係有異。
㈢原告住處發生竊盜案件,是否因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
⑴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
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義,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民法第535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⑵原告主張被告未於四樓落地窗裝設玻璃感知器,且所裝設
於一樓之紅外線感知器亦故障未通電,致小偷打破四樓落地窗侵入原告住宅竊取財物,被告之保全系統仍無異狀乙節,被告固不爭執其未於原告住宅之四樓落地窗裝設玻璃感知器,且保全系統於小偷侵入時均未發報異狀之事實,惟辯稱:係因器材裝設位置有死角致竊賊進入時閃過感應器偵測範圍而未發出警示云云,然被告既受原告有償委任處理其住宅竊盜防護之事務,並基於其專業知識在原告住宅設計安裝家庭保全所需之竊盜防護器材,被告對於如何在原告住宅裝置有效且完備之保全器材,自應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被告所設計安裝之保全系統,竟使小偷得以打破原告住宅之四樓落地窗進入竊取財物後離去而均未有異常訊號之發報,被告處理原告委任之竊盜防護事務,顯然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揭諸前開規定,自應對原告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㈣原告遭竊之財物損失為何?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竊案損失現金、金飾、外幣等貴重財物,價值約3,908,130元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只有提一些金飾的保單,實際上所遺失的東西是否保單上的東西無法證明,被告願賠償原告10萬元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第27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竊案受有3,908,130元之現金、金飾、外幣損失部分,雖據其提出金飾保證單、金飾禮盒照片、明細表等件為證,然此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曾持有保單上之黃金飾品,並無法憑為認定該等黃金飾品、甚至現金、外幣確於本件竊盜案中遭竊之事實,惟就原告因本件竊盜受有10萬元之財物損害部分,既經被告自認,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就此部分之損害,即無庸舉證,至逾此範圍之其他財物損害,則因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要難採信。
㈤綜上,原告因被告處理竊盜防護之委任事務之過失,受有財
物損害10萬元之事實,洵堪認定,被告自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負賠償之責。又原告既未能證明其除10萬元之財物損害以外,另受有其他財物之損害,則被告於系爭契約第5條所約定:「本系統之理賠方式如下:㈠防竊服務以甲方或其同居家屬所有置於標的物內之物品,於標的物全部設定中被竊為限,乙方如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願負賠償責任,每一竊案,乙方最高賠償10萬元…」之理賠上限,是否屬違反誠信及平等互惠原則,對原告顯失公平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有違反民法第222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之1、第22條、第23條之規定?自無再審酌必要。
㈥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書記官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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