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115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健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健漢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補充:
劉健漢竊取插銷軸承之工寮,係在移動式貨櫃旁以鋼架搭建,上以鐵皮覆頂,一面係移動式貨櫃之櫃面,另三面則無覆蓋物,為開放式空間,是該工寮非住宅,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㈡證據部分補充:
本院卷附現場圖1份及竊盜現場照片8張。
二、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行為手段、竊得財物價值、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書記官許元又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982號被告劉健漢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金山區清泉里西勢26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健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6月30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金山區西勢51號金山醫院前 徐勇吉 之工寮內,徒手竊取徐勇吉所有之插銷軸承1支(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正欲以騎之腳踏車載運之際,為徐勇吉當場發現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健漢固承認於前揭時、地在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只是把插銷軸承搬到旁邊去,伊是將腳踏車放在工寮旁,去金山醫院看朋友云云。經查,證人徐勇吉證稱:伊中午吃飽休息,發現在伊工程車旁靠牆之插銷軸承遭被告搬到其腳踏車後面綁起來要載走,被告已經綁好,但因遭伊發現而未載走,伊叫被告不能走,然後就報警等語,衡諸常情,證人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仇怨,自無構詞誣陷被告之理,其所述自當可信;況被告於警詢中坦承犯行,於偵查中方翻異前詞,且其無故進入他人工寮內僅為停腳踏車,又無故搬動他人插銷軸承,顯與常理有悖,是其所辯殊難採信。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6張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檢察官李元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書記官沈景禎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