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0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091號聲請人 陳俊元 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02年度易字第56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2年1月27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14298號起訴偽造文書案件,當時警方查扣聲請人所有之BMW廠牌零件車(車身號碼WBAWB73538P0335),經警方移送,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在案,然本案於102年3月27日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37號刑事判決判處聲請人拘役50日,並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依上開判決並未對前開扣案物品宣告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317條定有明文。又扣押物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其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有審酌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25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上開扣案之車輛係警方於101年2月9日上午6時10分許,在臺中市○○路與崇德路口,查獲同案被告駕駛上開車輛並懸掛偽造車牌0面而查扣之,當場認屬刑事訴訟法第
133條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予以扣押之。嗣聲請人與共犯即同案被告 賴柏如 等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共同涉犯偽造文書案件,提起公訴。聲請人雖已經本院以
102年度易字第567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298號起訴書及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惟前開扣案之BMW廠牌零件車係同案被告賴柏如駕駛於道路,於上開地點為警查獲,並因而扣得偽造之自小客車車牌0面,且同案被告 吳景超 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伊去找同案被告賴柏如,將偽造之車牌懸掛於該車上,且同案被告賴柏如亦在旁觀看」等語,是前開扣押物既為檢察官起訴聲請人及同案被告賴柏如等人關於偽造文書犯罪之證物,足認與案情有其關聯性,且聲請人及同案被告吳景超、 于立固 先行本院判決確定,惟尚有共犯即同案被告賴柏如迄今仍通緝中,該部分仍未審結,既無法完全排除該扣押物與本案有關之可能性,仍有可能供認定同案被告賴柏如上開犯罪所需或證明犯罪事實,是以為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證據,自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從而,聲請人發還扣押物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胡宜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