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30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130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五號
原告甲○○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台財訴字第○八九○○八○三八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天內,申請復查。」「遺產稅及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應於稽徵機關送達核定納稅通知書之日起二個月內,繳清應納稅款;必要時,得於限期內申請稽徵機關核准延期二個月。」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納稅義務人既已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第一、二項之規定,在稽徵機關送達核定納稅通知書後,對核定應納稅額或補徵稅額並無不服,僅對應繳納稅額確有困難而於納稅期限內申請稽徵機關核定延期繳納,如已超過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查之期限,自不得再行申請復查。」亦經財政部六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台財稅第三○九○七號函釋在案。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均撤銷。其陳述略稱:被告原核定贈與稅繳款書原限繳日期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業經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申請准予延期繳納,並經被告核准繳納期限延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原告該項申請,除因繳納稅額有困難外,並對其應納稅額亦有所不服,遂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申請復查,符合前開法條規定。而原告申請延期申請書上,並未表示對應納稅額或補徵稅額心服口服或表明並無不服字樣,被告機關亦未要求原告對應納稅額表示意見,自不得認定原告對應納稅額推測並無不服而駁回復查申請,訴願決定未詳加審究,復予維持,令人難服,為此提起本件之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核定贈與稅繳款書限繳日期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星期四),繳款書已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送達,復查申請之末日應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星期一,復查申請之末日原為二十四日,因該日為星期六,順延至本日);而原告於申請復查法定期間內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向被告所屬台中縣分局申請延期繳納,其申請書內詳載:「主旨:本稅繳款困難請准予延期繳款。說明:本人無法一次繳款須籌備款金,請再予延期二個月。」該申請書明確表示系爭稅款原告無法一次繳清,須籌備款金,故請再予延期二個月之旨,被告所屬台中縣分局認原告申請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乃以八十九年六月三日中區國稅中縣資第000000000號函核准延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前繳納等情,有系爭年度贈與稅繳款書、申請書及上開函件附卷可稽。原告對本件應納稅額並無不服之事實,足以認定。是原告遲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始申請復查,已超過首揭法條規定之申請復查期限,被告復查決定依據首揭財政部函釋規定之意旨,以程序不合駁回原告復查之申請,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違誤。原告訴訟意旨主張其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除因繳納稅額確有困難,申請延期繳納期限外,並對其應納稅額亦有所不服等語,並無可採,其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胡國棟
法官王德麟法官宋富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莊啟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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