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投監四字第七八六五三七九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及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文。又按,依前開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第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簡稱異議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十五時四十六分許,駕駛 廖苡 含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路與大英街口處,因「路口紅線違規停車」,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第三分隊(下稱原舉發機關)警員當場攔查舉發,並製填中市(八十七)A字第0七八六五三七九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一條等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逾期即依裁決書主文自九十年七月八日起易處吊銷汽車駕駛執照,並於吊銷汽車駕駛執照後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汽車駕駛執照等語。
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八十八年間在台北工作,又於九十一年發生重大車禍,因母親不識字,且電話中亦未告知此事及將違規通知單轉交予伊,致疏忽而未繳納罰款,直至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員警告知駕照已被註銷始知悉此事,懇請,撤銷原處分,改以補繳罰款、並恢復駕照云云。
四、經查:
(一)異議人對於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上揭時、地,因「路口紅線違規停車」違規乙事,固不否認,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以投監四字第七八六五三七九號裁決書及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
(八十七)字A字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等在卷可稽,是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應堪信實。
(二)次查,異議人自八十二年八月二日起即設籍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街○○○號,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將本件投監四字第裁六五─GA0000000號裁決書寄送至當時之戶籍地即南投縣南投市○○路○街○○○號,並有異議人蓋章收受等情,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全戶戶籍資料、上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一份等附卷足憑,則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故姑且不論異議人所稱該裁決書是否由其母親代為收受而未轉交予,或其母親是否識字,均不影響其送達效力。又異議人之居所係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與原處分機關及本院(均位於南投縣南投市)均係在同一鄉鎮市內,該址與原處分機關間無須加計在途期間,是異議人倘對上開處分不服,自應於收受該裁決書之翌日(即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起算二十日,亦即其異議期間算至九十年六月十八日止之異議期間內提出異議;然而,異議人迄至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始行具狀聲明異議,有異議人異議狀上之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一枚可憑,其異議顯逾前開二十日之法定期限,且無從命其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三)末查,異議人因上開違規行為,因逾期未繳納罰鍰,經原處分機關依裁決書主文於九十年七月八日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駕駛執照,且異議人自汽車駕駛執照經註銷之後,迄今尚未再次考領汽車駕駛執照等情,有南投監理站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及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各一份附卷可佐。
至異議人請求恢復汽車駕駛執照一情,尚非本院可得受理,故異議人之請求,礙難准許,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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