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除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除字第182號
聲請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催字第778號公示催告,並已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理由
一、經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98年度司催字第778號公示催告在案,且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99年3月2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等情,除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外,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明屬實,則聲請人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何佩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喜苓┌──────────────────────────────────────────────────┐│附表:99年度除字第182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001│ 謝志賢 │彰化商業銀│00-000000-00│201,500元│96年6月6日│CM0000000│││││行岡山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