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48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621、5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甲○○、乙○○均為瘖啞之人。甲○○前於90
年間,因犯妨害性自主、收受贓物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152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4年7月
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㈡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不發所有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二、查被告甲○○有上開犯罪前科紀錄,而於94年7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2人有重度聽障,為瘖啞之人,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各1紙在卷足憑,衡渠等知識及謀生技能均較常人為差,且本次犯後已有悔意,爰依刑法第20條減輕其刑,並就甲○○前開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2人因一時貪念而為本案竊盜犯行,足徵渠等自我檢束能力低弱,惟念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且所竊物品價值非鉅,並將竊得物品返還於原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甲○○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2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蕭文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