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施用毒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麗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95號、第2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麗娟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參捌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橡皮止血帶壹條、塑膠分食器參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壹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上開塑膠分食器參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參捌公克)及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壹公克)均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各壹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橡皮止血帶壹條、塑膠分食器參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賴麗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87年5月28日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7年7月20日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87年11月17日停止戒治處分出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2日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並於91年7月16日停止戒治出監,刑案部分則於91年3月14日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3年2月15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4月8日凌晨2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弄1之1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再以注射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相隔未久,在相同地點,以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經員警於100年4月8日上午6時45分許持本院100年聲搜字第83號搜索票至其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弄1之1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0.38公克)、安非他命1包(毛重0.51公克)、注射針筒2支、塑膠分食器3支、橡皮止血帶1條及Anyca、Sowa廠牌之手機2支,其於警詢時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代號:D-40號),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及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看守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賴麗娟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麗娟坦承不諱,且承辦警員於100年4月8日採集其尿液送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尿液檢體代號:D-40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1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海洛因1包(毛重0.38公克)、安非他命1包(毛重0.51公克)、注射針筒2支、塑膠分食器3支、橡皮止血帶1條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有明文。次按依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1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前所述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於100年4月8日施用毒品之犯行,雖距離上述第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然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再經裁定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業如前述,揆諸上揭說明,本件仍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綜上,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曾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執行完畢,詎仍未能戒除毒癮,足見其自制力薄弱,且乏悛悔之意,其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竟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所為自無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能力(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已婚、無子女、需撫養年紀65歲及62歲之長輩、目前無業)、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6月,惟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自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8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51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各1個,因內含極微量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參照)。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橡皮止血帶1條,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及扣案之塑膠分食器3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又此等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Anyca、Sowa廠牌之手機2支,被告供稱並非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及未扣案之玻璃球1個,固係被告犯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丟棄,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丁逸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