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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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6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忠
白哲宇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忠共同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偽造之買賣契約書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之買賣契約書沒收。
白哲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正忠、 許元宗 (所涉偽造文書等部分,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61號判決各判處10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為圖將來順利躲避警方查緝,明知其等均未經 元順 營造有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民國99年7月12日晚上6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附近停放車牌號碼不詳之箱型車內,由陳正忠事先準備買方、賣方及買賣金額等內容均空白之買賣契約書,復由許元宗冒用元順營造有限公司名義填載「元順營造有限公司於99年7月10日以新臺幣(下同)350,000元之代價購買挖土機」等不實事項,並在該買賣契約書上買方欄內偽簽「元順營造有限公司」之署名並捺按指印,藉以表示係由元順營造有限公司購買該買賣契約書中所載挖土機之意,作為該挖土機合法來源證明文件之用,足以生損害於挖土機之真正所有權人及真正名義人元順營造有限公司之權益。
二、許元宗、陳正忠及綽號「竹雞」之成年男子復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翌(13)日晚上6時許,共同前往址設臺東縣○○鄉○○村○○路之忠義堂前,由陳正忠在旁留意有無他人經過、警戒四周狀況,避免他人發覺,許元宗及綽號「竹雞」之成年男子則負責徒手轉動祥盛興業有限公司所有未及取下之鑰匙啟動停放在該處之日本小松(KOMATSU)廠牌、型號各為PC60-3(車體編號35683號,價值約500,000元,業已發還)、PC100-8(車體編號30136號,價值約700,000元,業已發還)之挖土機引擎而結夥接續竊取之,得手後旋由陳正忠負責駕駛停放至其事先以12,000元之代價委請不知情之 楊卿 勇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暨車牌號碼00-00號板車上,再由許元宗陪同不知情之 楊卿勇 及 林生展 等人將之載運至高雄地區銷贓。
嗣於該日晚上11時30分許,因 陳盈成 發覺失竊而報警處理,為警在臺東縣 達仁鄉 達仁村森永6號前攔查盤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許元宗所有因與陳正忠共同犯罪所生未及行使之偽造買賣契約書1紙及挖土機2臺,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
一、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27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情形,惟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知悉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例如:該違背法定程序屬證據相對排除法則,且情節重大)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卷附刑案現場照片14張(見警卷第41至48頁),均係以科學之方式拍攝記錄實物形貌或可以視覺感官認知之現象所留存之現場影像,其等均未存在因「知覺」、「記憶」、「表達」及「真誠」等供述要素所可能產生錯誤或扭曲之情形,均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非屬供述證據,而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均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而上開照片均係於案發後所拍攝,復查卷內現存事證均無積極證據足以懷疑或證明上揭照片有經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形,且與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再經本院依法定調查證據程序提示被告陳正忠辨識無訛,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忠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卷2第97至98、100至101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元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稱其等行竊及偽造文書過程與作案分工模式(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7至9頁及本院卷2第3頁、第12頁至第12頁背面)、被害人陳盈成於警詢中所指訴之財物遭竊情節(見警卷第12至14頁)、證人林生展及楊卿勇於警詢中均證稱渠等因受被告陳正忠所託載運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挖土機而遭警查獲之經過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0、15至17頁),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被害人陳盈成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偽造之買賣契約書及刑案現場照片14張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至35、38至48頁),足徵被告陳正忠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正忠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正忠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8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構成要件雖未經修正,然修正前之法定本刑原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法定本刑增訂罰金刑,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是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正忠,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係指行為人單純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非僅供識別人稱之用者而言(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2480號判例、80年度臺非字第277號及93年度臺非字第2075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倘若行為人簽署其本人或其所代表之法人之姓名或畫押,藉以表彰行為人本人或所代表之法人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單純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即係刑法所稱之「署押」;然如自形式上整體觀察或依習慣或特約,非僅單純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尚有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等法律效果之意思表示者,則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經查,被告陳正忠為圖將來順利躲避警方查緝,事先準備買方、賣方及買賣金額等內容均空白之買賣契約書,推由同案被告許元宗在該契約書上買方欄內偽造「元順營造有限公司」之署名並按捺指印,藉以表示係由元順營造有限公司購買該買賣契約書中所載挖土機之意,作為該挖土機合法來源證明文件之用,要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無訛,足以生損害於挖土機之真正所有權人及真正名義人元順營造有限公司之權益;復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所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係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結夥犯全體俱有責任能力及有犯意之人為構成要件,若其中一人係缺乏責任能力或責任要件之人,則雖有加入實行之行為,仍不得記入結夥之數,亦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之意旨,雖明示將「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包括於刑法總則第28條之「正犯」之中,但此與規定於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之結夥犯罪,其態樣並非一致。至把風或接應行為,旨在排除犯罪障礙或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自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30年臺上字第1240號、76年臺上字第7210號判例及96年度臺上字第369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陳正忠夥同俱有責任能力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之同案被告許元宗及綽號「竹雞」之成年男子等人竊取他人財物,破壞他人對於動產原有之持有支配狀態,進而對之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雖僅推由同案被告許元宗及綽號「竹雞」之成年男子下手行竊,然被告陳正忠在旁把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自應計入結夥之內。核其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又其推由同案被告許元宗在其事先準備買方、賣方及買賣金額等內容均空白之買賣契約書上買方欄內偽造署名(含指印)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另其等於上揭時間、地點先後竊取財物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陳正忠及同案被告許元宗二人間就上開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陳正忠、同案被告許元宗及綽號「竹雞」之成年男子三人間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其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陳正忠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與同案被告許元宗共同冒用他人名義填載買賣契約書,以圖將來順利躲避警方查緝,復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及心理不安,危害社會治安,迄今亦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或與之達成民事和解,惟念及其所竊得之挖土機均已經警發還被害人陳盈成,此有被害人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8頁),且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被告陳正忠所扮演之角色及工作分配輕重有別、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不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犯罪所得之利益及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末按因犯罪所生之物,乃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得沒收。如偽造、變造之文書,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假文書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沒收時,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已包括在內,毋庸重複沒收(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2770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30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經查,同案被告許元宗在被告陳正忠事先準備之買賣契約書上買方欄內偽簽「元順營造有限公司」之署名並捺按指印等情,已如上述,而同案被告許元宗尚未及行使之偽造買賣契約書,仍為同案被告許元宗所有因與被告陳正忠共同犯偽造私文書罪所生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署名及指印,均為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偽造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白哲宇與共同被告許元宗、陳正忠結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共同被告陳正忠事先以12,000元之代價委請不知情之楊卿勇載運贓物,而於99年7月13日下午6時許,在臺東縣○○鄉○○村○○路忠義堂前,由共同被告許元宗、被告白哲宇下手竊取祥盛興業有限公司所有停放在路旁未取下鑰匙之小松廠牌型號:100-
8、60-3挖土機各1輛後,駕駛至附近空地,共同被告陳正忠則負責在旁把風,並與共同被告許元宗將之停放於楊卿勇之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暨車牌號碼00-00號板車上,由共同被告許元宗陪同楊卿勇駕駛曳引車暨板車載運至臺東縣臺東市區,再由共同被告許元宗陪同楊卿勇不知情之員工林生展載運前往高雄地區銷贓,因認被告白哲宇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白哲宇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無非係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元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楊卿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大致相符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白哲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未前往現場竊取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挖土機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許元宗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伊夥同被告陳正忠及白哲宇二人竊取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挖土機等語(見警卷第4至5頁及偵卷第9至10頁)。 然渠 於本院審理中明確坦認渠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不利被告白哲宇之證述均屬杜撰虛構之詞,改稱:當初係被告陳正忠事前謀議推由伊與 許元郎 二人負責下手竊取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挖土機,而被告陳正忠則在旁留意有無他人經過、警戒四周狀況,避免他人發覺,伊不認識被告白哲宇等語(見本院卷2第8頁至第10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正忠先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日在場之人係同案被告許元宗、許元郎,被告白哲宇並未在場等語相符(見偵卷第76頁及本院卷2第97至98頁),已難認除證人許元宗始終指稱其夥同被告陳正忠前往現場竊取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挖土機(業經本院依積極證據詳加認定如上)以外之指述,非無瑕疵可指,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尚難遽採。
(二)又觀諸證人楊卿勇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因被告陳正忠事先電話聯絡委請伊載運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挖土機,乃於99年7月13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暨車牌號碼00-00號板車,前往址設臺東縣○○鄉○○村○○路之忠義堂附近空地等待,迨至同日晚間,始見被告陳正忠、同案被告許元宗及綽號「竹雞」之成年男子等人(經檢察官提示照片供證人楊卿勇指認為被告白哲宇)前往現場將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挖土機停放伊事先停放在該處之曳引車暨板車上,再由同案被告許元宗陪同伊駕駛該曳引車暨板車將之載運至他處乙情(見警卷第15至17頁、偵卷第85至86頁)。然渠於本院審理中結證陳稱:伊因被告陳正忠事先電話聯絡委請伊載運挖土機,乃於99年7月13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暨車牌號碼00-00號板車,前往址設臺東縣○○鄉○○村○○路之忠義堂附近空地等待,迨至同日晚間,始見被告陳正忠等人前往現場將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挖土機停放至伊事先停放在該處之曳引車暨板車上,再由同案被告許元宗陪同伊駕駛該曳引車暨板車將之載運至他處;當時因天色昏暗,伊亦未親自與在同案被告許元宗及被告陳正忠身旁之小弟交談,隱約看見該名小弟身形瘦小、蓄有長髮、膚色黝黑,然伊無法確認該名小弟之長相為何等語(見本院卷1第163至166頁),足見證人楊卿勇究竟有無親見被告陳正忠身旁小弟之長相,能否確認該人即為被告白哲宇等情,先後供述已有明顯歧異之情形,已難遽信屬實。復稽諸證人楊卿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同案被告許元宗等人駕駛挖土機停放至該曳引車暨板車之時間與模式,斯時已屆夜晚時分,天色昏暗,視線不佳,渠亦在該曳引車內指揮,除親自接觸之同案被告許元宗及被告陳正忠二人外,無法確認其餘在場者之長相,是依指認人於案發當時所處天色、距離及位置等環境觀之,顯難明確辨識、指認本案犯罪行為人之面貌;另自證人楊卿勇先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指認被告白哲宇之標準以觀,或係容易變化之體型胖瘦,或係日常生活中所在多有之身材高矮等籠統模糊之描述,而非清楚之臉部特徵或犯罪嫌疑人之特質(見警卷第17頁及本院卷1第164至165頁);再參以證人楊卿勇與被告白哲宇既非熟識之人,亦未親自與被告白哲宇接觸洽談載運挖土機事宜,在指認時間(即99年10月19日偵查中)與案發時間(即99年7月13日)相距已久之情形下,對於未親自接觸之其餘在場者之外型或體態難謂無誤認之虞,是證人楊卿勇所為指認尚不得據為被告白哲宇確為本案犯罪行為人之證據,亦難徒憑證人楊卿勇上開片面不明確且有瑕疵之證詞,逕為不利被告 白晢宇 之認定。
(三)從而,證人楊卿勇及許元宗就被告白哲宇是否前往現場竊取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挖土機之供述已非一致,而證人楊卿勇亦未親自與被告白哲宇接觸聯絡載運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挖土機之事宜,是其等上開證述之內容顯有淆惑或附和之嫌,已難遽採。再徵諸本案自始終並未查獲任何被告白哲宇參與本件結夥竊盜犯行之積極事證,復無相關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或其他證據可供憑查,尚難徒憑證人楊卿勇及許元宗先後不一之瑕疵指訴,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白哲宇有罪之心證。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執以指摘被告白哲宇犯罪之上開證據,除證人許元宗前後迥異且有重大瑕疵可指之證述外,所引用以資證明被告白哲宇所涉結夥竊盜犯行之補強證據,亦不足以擔保證人許元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確有相當真實性與記憶可靠性,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得確信被告白哲宇犯罪,則被告白哲宇是否有前往現場竊取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挖土機之行為,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白哲宇有何公訴意旨所稱結夥竊盜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白哲宇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肆、職權告發部分:至綽號「竹雞」之成年男子,經本院提示照片供證人 陳正宗 、許元宗指認為證人許元郎乙節,業經證人陳正宗、許元宗分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2第8至10、97至98頁),則證人許元郎是否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0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修正前)、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弘能
法官簡大倫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