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遠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66號、第8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周遠雄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鏈鋸壹臺、手鋸貳支、鋼索貳捲、小刀壹把、鐮刀壹把、鐵撬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周遠雄前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簡上字第7號、92年度訴緝字第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3月,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6年5月4日假釋出監,嗣於97年2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位於臺東縣○○鄉○○段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關山工作站所轄管延平事業區第14林班地(非保安林),係屬國有林地,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任意採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竟在 鍾秋順 召覽下,夥同 邱傳富潘俊宏潘信宏郭清輝 (鍾秋順、邱傳富、潘俊宏、潘信宏已另經本院判決,郭清輝由本院審理中)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先於100年1月26日晚上某時,在臺東縣○○鄉○○村○○路○○○巷○○號周遠雄住處集合,再於同年月27日凌晨0時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 鍾其青 所有遭人所竊)、向 謝賢寬 借得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並攜帶承租之鏈鋸1臺及鍾秋順等人所有之鏈鋸1臺、手鋸2支、鋼索2捲、小刀1把、鐮刀1把、鐵撬1支等物品,前往上開林班地內某處(經衛星定位座標為X:260301,Y:0000000),由鍾秋順以鏈鋸將該處之牛樟木鋸成木塊後,再由邱傳富、潘俊宏、潘信宏、周遠雄、郭清輝合力以徒手方式搬運至上開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木塊10塊(材積共計約
0.37立方公尺,山價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7,000元)得逞,嗣於同日上午7時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鏈鋸2臺、手鋸2支、鋼索2捲、小刀1把、鐮刀1把、鐵撬1支。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周遠雄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潘俊宏、潘信宏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及邱傳富於偵查中暨鍾秋順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陳述相符,復有警卷所附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武陵派出所會同臺東林區管理處關山工作站共同查獲違反森林法案件會勘紀錄、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保管條、刑案現場測繪圖、潘信宏等竊取延平14林班牛樟殘材現場會勘圖、刑案現場照片,及偵卷所附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暨本院卷所附臺東地方法院扣押物品清單、森林主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臺東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另有鏈鋸2臺、手鋸2支、鋼索2捲、小刀1把、鐮刀1把、鐵撬1支扣案可佐。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依森林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查被告與其他共同被告等人共同前往上揭林班地內,合力或獨自搬運自該地生立牛樟木切斷之牛樟木殘材,而該地有群生樹木,為森林之一部,此有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按,是被告與其他共同被告等人所竊取牛樟木殘材之處係屬森林甚明,而前開牛樟木殘材,揆諸上揭之說明,應係森林法所稱之森林主產物無訛。又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加重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及第6款之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乃該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加重條件,如犯該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被告與鍾秋順、潘俊宏、潘信宏、郭清輝、邱傳富間,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酌以被告犯案過程及參與之動機,係受鍾秋順召攬,為賺取做為生活所用之工錢,而誤觸法網,併考量其於犯罪過程中參與之程度及所擔任之角色,並非本案之主要謀畫者,衡諸被告之上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本院認被告如以累犯加重其刑後,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又犯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以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為其額度;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產物之價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56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並未予以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該條文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查本件被告等人所竊取之牛樟木經臺東林區管理處關山工作站查定之總山價(總售價扣除總生產費)為3萬7,000元,有卷附之森林主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1份可按,則本院依法自應於3萬7,000元之2倍至5倍間併科罰金。
五、爰審酌被告所竊牛樟木之數量、重量、材積非微,對國有森林之保育,危害甚深,惟念其已坦承犯行,顯具悔意,暨考量其工作情況、家庭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科贓額2倍之罰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鏈鋸1臺(編號1/1)、手鋸2支、鋼索2捲、小刀1把、鐮刀1把、鐵撬1支為被告及其他共犯等人所有,且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及其他共犯等人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鏈鋸1臺(編號1/6),尚無證據足認為被告等人所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7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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