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1123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51條第5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車輛貸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負有新臺幣(下同)1,717,012元之債務,惟聲請人之財產已不足清償債務,遂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惟因聲請人現無薪資收入,僅每月領取3,000元之殘障津貼,用以維持自身基本生活支出已有困難,故無法達成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致協商不成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債務人95、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高雄市政府文化局員工離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文化局98年9月22日高市文人字第0980008666號函、殘障手冊、殘障津貼轉帳存簿等為證,核閱屬實,堪認為真正。依聲請人目前每月得支配之資金,顯不足以維持其基本生活支出,客觀上堪認其確已陷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尚屬有據而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12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仕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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