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55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0919號、93年度偵字第2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對於女子以脅迫之方法而為性交,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又私行拘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146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民國88年11月3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其與代號00000000之成年女子(年籍詳卷,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0條第3項之規定其姓名於本判決以代號稱之)曾為男女朋友,因故停止交往後,甲○○心有未甘,而於91年間對00000000為傷害、恐嚇危害安全及竊盜等行為,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79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拘役50日確定,於93年4月29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執行完畢後即因本案由本院羈押)。
二、詎甲○○仍不願與00000000分手,乃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於91年11月26日20時5分許,持以報紙包裹長度約20至30公分外形類似藍波刀之刀械乙支,夾放於褲頭並以所著外套掩蓋,前往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00000000所任教之百世補習班,經補習班櫃臺人員循其要求通知正在授課之00000000至教室門外後,即將所著外套掀開向00000000展示上開刀械(仍以報紙包裹),要求00000000隨其離開,並恫稱如果不希望你的小朋友受傷害就隨伊走等語,以此方式施加脅迫,致00000000心生畏懼,不得已而依甲○○之指示跟隨至補習班大門外,二人行補習班外面後,00000000表示不願隨甲○○離開,甲○○乃出手 強拉 00000000,以此方式施加強暴而迫使00000000隨其搭乘計程車離開,剝奪00000000之行動自由,而00000000因甲○○持續所為上開脅迫及強暴行為而心生畏懼,不敢逕自逃離。二人搭乘計程車至臺北市○○○路轉乘長途客運車,於翌日即91年11月27日凌晨零時許抵達新竹市後,先至甲○○位於新竹市○○路○段○○○號之舊宅,因無鑰匙未能進入而欲投宿旅館,然二人身上均無足夠金錢,甲○○遂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命00000000持手上所戴鑽戒暫為典當翌日再行贖回,00000000雖不願意,然因甲○○脅稱「難道要強迫我把你手指剁斷?」等語相脅而心生畏懼,乃依命隨同至位於新竹市○○路96之1號1樓之惠民當鋪,由被害人以甲○○之證件及名義典當得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而為此無義務之事,所得款項由00000000保管,預為嗣後支付二人住宿費用之需,並即至位於新竹市○○街○○號之新都旅社投宿。二人於投宿後,甲○○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同日凌晨甫進入旅社之時及6時許,均以將所攜刀械取出置於床頭之方式,脅迫與00000000性交,致00000000因恐遭不利而心生畏懼未加反抗,甲○○即以其性器進入00000000性器之方式,違反00000000之意願連續對其性交2次。嗣00000000於同日13時許趁甲○○帶其外出用餐之際藉機支開甲○○後逃離並報警處理。
三、甲○○因上開行為遭警察約詢,遂於91年12月20日23時許至00000000位於臺北縣三重市住處前(確實地址詳卷)質問之,並要求復合共同至他地工作生活以免受00000000家人之阻撓。00000000因屢受甲○○糾纏騷擾,認如不同意,自己及家人均仍將不斷受甲○○之困擾,出於無奈遂應允之,當日先隨其至位於臺北縣三重市某旅社投宿,次日至甲○○當時位於臺北市○○街之租住處拿取證件、金錢、衣物及開山刀乙把等物品後,二人先至位於臺北縣三重市某處之當鋪典當甲○○所有之手鍊得款10,000云,再搭乘火車至花蓮市,在花蓮市找工作及遊玩3日後,二人於同年月24日搭車至臺中市,先投宿於臺中火車站前某旅社2日後,再於同年月26日至位於臺中市○○路○○○號福星旅社投宿。其後於同年月27日18時許甲○○欲外出購買消夜前,二人在所住之605號房內發生爭吵,00000000表示要返家,甲○○因氣憤及唯恐00000000離去,遂萌生妨害自由之犯意,持其所有之膠帶強將00000000手腳綑綁於椅子上,並貼住其嘴巴,以此強暴方式私行拘禁00000000於該605號房間內之後,甲○○即外出購買消夜。嗣00000000於21時許奮力掙脫,並向鄰房房客 陳立台 求救,經陳立台通知旅社經理 孫啟盛 報警到場處理,並於605號房內扣得甲○○所有之開山刀乙支。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有罪部分:㈠犯罪事實之認定:
⒈91年11月26日、27日之剝奪行動自由、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與強制性交部分:訊之被告甲○○對於91年11月26日至百世補習班帶同被害人00000000離開搭車至新竹投宿、命被害人將所戴鑽戒持以典當及與被害人性交兩次之情事,固為坦認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及強制性交犯行,辯以當日係為催討被害人積欠伊姨丈之2萬元款項而找被害人,並未攜帶刀械,因被害人稱無法償還,伊乃表示應由被害人自己向姨丈說明,被害人遂自願隨同搭車至新竹,惟因新竹東大路舊居鎖住又無鑰匙,二人復無足夠金錢投宿旅舍,其乃提議先將被害人手上所戴之鑽戒典當,翌日再行贖回,並表示如不典當則會露宿街頭等語,被害人乃自願取下手上所戴之鑽戒前往典當,因被害人未帶證件,伊遂將自己之證件交被害人持以辦理典當手續,所得款項亦由被害人保管,而在旅社期間亦係於兩願之情形下與被害人性交兩次,並無持刀脅迫之情事 云云 。經查:
⑴被告甲○○於91年11月26日20時5分許,前往位於臺北
縣板橋市○○街被害人00000000所任教之百世補習班,補習班櫃臺人員循其要求通知正在授課之被害人,被害人在教室門外與被告交談後,未對班上學生為任何交待即跟隨被告至補習班大門外,二人搭乘計程車離開至臺北市○○○路轉乘長途客運車,於翌日即91年11月27日凌晨零時許抵達新竹市後,先至被告位於新竹市○○路○段○○○號之舊宅,因無鑰匙未能進入而欲投宿旅館,然二人身上均無足夠金錢,乃前往位於新竹市○○路96之1號1樓之惠民當鋪,以被告之證件及名義典當得款5,000元,再至位於新竹市○○街○○號之新都旅社投宿,二人於投宿後,被告於同日甫進入旅社之凌晨某時及
6時許,以其性器進入被害人性器之方式,與被害人性交2次,嗣被害人於同日13時許趁被告帶其外出用餐之際,藉機支開被告後自行離去並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被告及被害人二人均供 陳一致 在卷,核與證人即百世補習班櫃臺人員 黃珮琪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與卷附惠民當鋪當票客戶聯本影乙紙所載典當內容、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3月3日刑醫字第0930016295號鑑驗書乙份記載被告甲○○之DNA(去氣核醣核酸)型別與被害人陰道棉棒精子細胞層DNA-STR型別相符之鑑定結論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於91年11月27日22時44分受理被害人報案而製作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乙紙相為合致,堪認屬實。
⑵又被害人係因被告持刀並出言相脅,心生恐懼始隨同被
告離開補習班,在補習班外面表示不願隨被告離開後,被告又出手強拉被害人搭乘計程車離開乙節,亦據被害人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綦詳。雖被告否認有攜帶刀械及出言威脅之情事,且被害人所指刀械亦未據扣案,惟查:
①證人黃珮琪在偵查中證稱:「一開始甲○○到櫃臺時
,我有跟他說被害人在上課,但甲○○很不友善,並將手伸進外套裏面,好像要拿什麼東西出來的樣子,並說你要多管閒事嗎?所以我才去教室找被害人,且被害人被甲○○拉走時,有叫我報警,我也有立刻報警。」等語(參92年度偵字第10919號偵查卷第39頁),此與被害人在本院審中所證稱被告在補習班教室門外把衣服掀開看到其褲頭夾放一個以報紙包裹類似刀子的東西,並說如果不希望小朋友受傷害就跟他走等語之情形(參本院94年1月14日審判筆錄第14頁、第25頁)相符。雖被告在百世補習班並未打開該以報紙包裹之物品,然被害人在本院明確證稱被告一進旅社就把刀子拿出來,刀子類似藍波刀,刀前端是尖的,含黑色刀炳約二、三十公分長等語(參本院94年1月14日審判筆錄第14頁),而依被告及被害人之供述,其二人於離開補習班後,即共同搭車至新竹,先後至被告舊居、當鋪及新都旅舍,此期間內其二人既始終共同相處而無單獨一人之情形,被告自不可能於離開補習班後再另行取得上開類似藍波刀之刀械,足認被害人於新都旅舍所見之刀械,即為其及證人黃珮琪所述於百世補習班所見被告藏置於外套內以報紙包裏之物品無訛。
②又被害人所稱被告攜帶之上開刀械雖未扣案,然被告
前往百世補習班之時,被害人正在教室內上課,經證人黃珮琪進入教室通知被害人出來後,被害人於與被告短暫交談後立即隨被告離去,離開時亦未攜帶任何個人物品,此為被告、被害人及證人黃珮琪均供陳一致在卷,此顯與常理相違,蓋茍非被害人當時受不得已之心理強制,衡情斷無在授課中途,未對學生為任何交待即逕隨被告離去。被告雖尚辯稱當日係為催討被害人積欠伊姨丈之2萬元款項而找被害人,被害人表示無法償還而自願隨同搭車至新竹云云,然縱使被害人確有積欠被告姨丈款項,此顯非刻不容緩必需緊急處理之情事,並無不能待被害人當日下課後再一同前往新竹處理之情形,實無使被害人因此而在上課途中棄班上學生不顧而離去之可能;況被告於偵查中原係稱當時係為質問被害人何以告其傷害、竊盜及恐嚇云云(參92年度偵字第10919號偵查卷第47頁背面),於本院理審理中又改稱係因被害人積欠債務之事,前所述不一且出入至鉅,自難認其此項動機之辯解屬實。參酌被害人離開補習班時並未攜帶個人物品之情形觀之,尤足見被害人當時確係受極大之心理強制,不得以而隨被告倉促離去。另被害人離開補習班經過櫃臺之時,尚趁隙以口形無聲示意黃珮琪報警,此經被害人及證人黃珮琪均證述一致在卷,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於91年11月26日22時受理妨害自由案件報案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乙紙存卷可憑(參92年度偵字第10919號偵查卷第61頁),顯見被告當時之行為已達使被害人及證人黃珮琪畏懼而認屬犯罪之程度,足為被害人所為關於被告攜帶刀械指述之佐憑。是以被告當時確有攜帶長度約20至30公分外形類似藍波刀之刀械乙支,並以報紙包裹藏置於所著外套之內等情,應堪認定。而被害人指述係因被告持刀出言相脅及出手強拉,心生恐懼方與之離開補習班前往新竹乙節,亦足認與事實相符。
⑶再者被害人係因被告持刀及所為上開言語脅迫與強拉施
加腕力之行為而心生畏懼,遂不再加以反抗,而依甲○○之命隨之前往新竹,並共同投宿於新都旅社,迄至翌日即91年11月27日13時許始藉機離去並報警處理等情,亦屢據被害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綦詳。被告雖辯稱若被害人係受被告持刀脅迫,則被害人在乘車、典當及投宿期間,有諸多機會可為逃離,然未為此舉,遲至翌日下午始自行離去,顯見其行動自由並無受妨害之情形云云。惟對心理畏懼之耐受與解決能力,因人而異,且與畏懼程度之強弱亦有關連,在遭他人以強暴脅迫而妨害行動自由之情形下,或有見任何可能之機會即為脫逃嚐試者,然亦不乏因畏懼程度較高或性格上較易遲疑多慮,雖遇有一般人認可趁機脫離之機會而仍不敢為之者,自不能一概而論。本件被害人與被告在91年
6月分手後,被告尚不斷前往被害人住處、上班地點及家人學校附近找被害人,並表示知道被害人家人的生活狀況,二人輒因此發生糾紛,此據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甚詳(參本院94年1月14日審判筆錄第12頁、第13頁、第23頁),且被害人甫因於91年7月16日遭被告傷害、恐嚇,及於91年11月16日(即本案發生前10日)因被告侵入其住處行竊,先後於91年7月16日及同年11月
17日提出告訴,有92年度偵字第2558號偵查卷、92年度偵字第2146號偵查卷之卷證資料可據(該案嗣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793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及拘役50日確定),足見被害人於本案發生前即因被告不斷之騷擾行為而產生極大之心理壓力,而本件又係因被告持刀相脅心生恐懼,始於上課途中被迫隨被告離開補習班,已如前述,此顯較被告先前多次包括傷害、恐嚇及竊盜等騷擾行為之侵害尤烈,足見被告對被害人之侵害有逐漸加劇之情形,是被害人因此而生之強烈之畏懼心理,應可認定,則縱遇有一般人認可逃離之機會,被害人在沒有十足把握情形下欠缺勇氣逃離,實亦與情理無違,此由被害人在本院審理中陳稱在新都旅社藉口向櫃臺借吹風機而單獨一人下樓時,猶擔心被告跟在後面之情形亦可明瞭(參本院94年1月14日審判筆錄第25頁)。
又證人黃珮琪於被害人隨被告離開補習班後,立即報警並通知被害人之母,被害人之母除立即趕至百世補習班外,並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報案,此經被害人之母(年籍詳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本院94年2月25日審判筆錄第8頁)。而被害人尚稱其於翌日即91年11月27日近中午時,曾以借吹風機為由下樓給新都旅舍櫃臺人員100元及其母之電話號碼,請求代為電話通知其母報警等語(參本院94年1月14日審判筆錄第15頁),此亦與證人即被害人之母於本院審理中所為曾接獲旅館人員受被害人委託所為來電之證述大抵合致(參本院94年2月25日審判筆錄第9頁)。雖被害人之母證稱當時該旅館人員表示被害人係要求轉告人在旅館平安之意,並未表示被害人要求報警,惟當時被害人之母一再詢問該旅館人員關於旅館之名稱、地址及電話等資料,對方均不願說明,經被害人之母依來電顯示之號碼回撥並表示出事旅館要負責後,對方始告知旅館之名稱與地址,此亦經被害人之母證述明確在卷,則茍當時被害人對被告先前所為持刀相脅及出手強拉之行為已然釋懷而無恐懼,大可親自撥打電話予其母,又焉有另以100元之代價轉請旅館人員代為轉達之必要?況此付費請人代打電話之情形顯非尋常,衡情該旅館櫃臺人員應係驟然受託,在不明瞭確實情形之狀況下恐有不法情事致旅館受牽連,方不願將旅館資料告知被害人之母,於情理尚無相違之處,是堪認被害人所稱曾請旅館人員代電其母報警等情屬實,據此亦足認被害人當時仍因被告先前之行為而處於畏懼狀態,不敢逕自脫逃而採行此等迂迴之處理方式,而仍處於喪失行動自由之狀況。從而由被害人先前遭被告多次包括傷害、恐嚇及竊盜等行為之騷擾、本件又因被告持刀、言語脅迫與強拉施加腕力之行為而心生畏懼,乃依被告之命於任課之中離開百世補習班隨之前往新竹,臨行前並暗請同事代為報警,及被害人於91年11月27日中午價請旅館人員代電其母報警等情相互以參,顯見被害人自91年11月26日因被告持刀及所為上開言語脅迫與強拉施加腕力之行為而心生畏懼,其畏懼之心理情狀並延續至93年11月27日下午藉機逃離之時,堪認被害人於此期間內行動自由均因被告之強暴脅迫行為而受剝奪。故被害人雖未趁乘車、典當及投宿等機會逃離,仍無解於被告剝奪其行動自由之事實認定。
⑷另被害人係因被告脅稱剁斷手指等語,心生畏懼而依其
所命取下鑽戒典當,及因被告以將所攜刀械取出放置床頭並要求性交,以此方式施加脅迫,致其心生畏懼,而違反其意願與之發生性交2次等情,亦經被害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明確。被告雖辯稱典當鑽戒及發生性交等均係出於被害人之自願而為之,並無任何施強暴脅迫之行為云云,然被害人係因被告持刀施強暴脅迫,心生畏懼迫不得以始隨其離開補習班前往新竹,且其心理畏懼之情形尚持續至91年11月27日下午逃離之時,如謂被害人於此行動自由受剝奪之期間內係自願取下鑽戒典當及與被告發生性交,實嚴重悖離事理而難能遽信。況該枚鑽戒對被害人具特別意義,被害人一開始亦表示拒絕典當之意,此經被告自承明確在卷(參本院94年3月17日審判筆錄第12頁),尤難認被害人當時係自願取下鑽戒典當,被害人此部分之指述應堪採信。是以被害人於百世補習班受被告持刀為強暴脅迫致其行動自由受剝奪後至翌日下午藉機逃離之期間內,尚因被告出言恫嚇及以持刀擺放床頭等行為之脅迫肇致之心理畏懼,方依被告要求取下鑽戒典當及違反其意願而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實,亦足是認。
⑸又被害人於審理中對究係何人辦理典當手續乙節雖無法
明確說明,對當票係由何人保管亦稱已不復記憶,僅知事後其有前往贖回,但持何文件贖回亦不記得云云(參本院審判筆錄第24頁、第26頁)。惟本案發生迄今已2年有餘,被害人就部分細節無法清楚記憶,諒屬人之常情;然被害人於92年12月23日偵查中,即已明確陳述其有將當票及當鋪名片交給警察,數日後其亦前往贖回等語(參92年度偵字第10919號偵查卷第46頁),其為上開陳述之時距案發僅約一年,記憶自較審理中清晰明確,應足認定該當票係由被害人保管無誤。則由該當票係由被害人保管,及被害人嗣後亦確有自行贖回等情相互以參,堪認被告所辯當時係由被害人出面持被告證件辦理典當乙節,應屬實情。再者就上開鑽戒典當後所得款項之處理,被害人先於警詢中及偵查中稱係被告強脫或搶走其鑽戒當得5,000元等語(參93年度核退字第1231號偵查卷第6頁、92年度偵字第10919號偵查卷第20頁、第45頁背面),而於本院理審理中則原稱其受被告恐嚇後脫下鑽戒隨被告前往惠民當鋪典當,所得之款項5,000元均為被告取走云云(參本院94年1月14日審判筆錄第14頁、第15頁),嗣經被告當庭質以茍典當得款為伊取走,被害人焉有可能以100元委請新都旅社櫃臺人員代為聯絡其母等語後,被害人又改稱典當所得之款項除部分買煙外,餘均由被害人保管等語(參本院94年
1月14日審判筆錄第31頁)。是以被害人就上開鑽戒典當後所得款項之處理前後所述不一,已難遽為憑信,然嗣後所稱典當得款由其保管乙節既與被告所辯大抵合致,應可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屬實。則該鑽戒既由被害人出面持被告證件典當,當得之款項及當票等亦均由被害人保管,參酌被告係於發現新竹舊居無法進入後,始命被害人典當鑽戒,典當後即前往旅社投宿乙節,為被害人供陳明確在卷(參本院94年1月14日審判筆錄第14頁、第15頁),核與被告所稱係因新竹舊家鎖住且無足夠金錢投宿旅社,其乃提議先將被害人手上所戴之鑽戒典當,翌日再行贖回,並表示如不典當則會露宿街頭等語,應屬實情而堪採信。故被告係因預為與被害人住宿旅社支應之需,而命被害人取下鑽戒暫行典當之事實,亦足認定。
⑹上開鑽戒既屬被害人之物,被告亦無請求被害人就該戒
指為任何處分行為之權利,被害人自無義務依被告之要求而典當之,乃被告竟出言威脅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取下典當,自屬以脅迫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綜上說明,被告於91年11月26日持刀施強暴、脅迫而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至翌日13時許被告逃離時為止,期間內並以脅迫使被害人為典當鑽戒之無義務之事,及以脅迫違反被害人意願對其性交兩次之事實,均為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置辯核屬事後圖卸之詞,無可採信,故此部分犯罪事實洵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⒉91年12月27日之以膠帶綑綁被害人部分:訊之被告甲○○
對於上揭於時地以膠帶綑綁被害人00000000之行為與查獲過程,均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00000000之指述大抵核致,復與證人陳立台、孫啟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當時福星旅社之櫃臺人員乙○○(原名 洪玉秋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為吻合,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卷附記載被告以「 李建忠 」之名投宿之福星旅社旅客登記簿影本乙紙可為佐證,是以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足為認定,亦應予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⒈按被告於91年11月26日、27日所攜帶之刀械乙支雖未扣案
,然該刀械外形類似藍波刀,長度約20至30公分,此經被害人指陳甚明,按刀械因刀刃鋒利,如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一定程度之傷害,此為社會週知之事實,而本件被害人尚因被告將該刀械置放床頭相脅心生畏懼而違反其意願與之性交,已如前述,尤見該刀械具相當之殺傷力,足供兇器之使用。核被告於91年11月26日、27日對被害人所為剝奪行動自由、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與強制性交部分,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罪及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攜帶兇器以脅迫而為性交罪;其於91年12月27日之以膠帶綁綁被害人部分,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公訴人雖認被告強命被害人典當鑽戒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惟按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以恐嚇方式強命被害人典當鑽戒,固屬實情,惟其目的僅在預為其與被害人住宿費用所需,且由被害人出面暫行典當,典當所得款項亦係由被害人保管,此業已詳述如前,自難認被告就該鑽戒於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容有欠缺而不能成立該罪;惟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86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上開強盜犯行雖不能認成立強盜罪,惟其行為已該當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罪,此與公訴人起訴之強盜犯行同具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性質,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應就此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依刑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為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又被告先後兩次強制性交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乃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於91年11月26日、27日所犯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及於91年12月27日所犯私行拘禁罪二罪之間,雖同屬妨害自由之犯罪,然兩次犯行時距已達一月,並非緊接為之,且私行拘禁部分係因被告於91年12月27日欲外出購買消夜前,與被害人在所住之605號房內發生爭吵,被害人表示要返家,被告因因氣憤及唯恐被害人離去,始萌生妨害自由之犯意,持其所有之膠帶將被害人綑綁於椅子上,已如前述,是此部分顯係臨時起意而為,與91年11月26日、27日所犯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間並非基於概括犯意所為,自與連續犯之要件有間,而應予分論併罰。其所犯上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罪及攜帶兇器以脅迫而為性交罪間,有目的與手段之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其中較重之攜帶兇器以脅迫而為性交罪論處。又其所犯攜帶兇器以脅迫而為性交罪與私行拘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諭併罰。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146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88年11月3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為加重其刑。
⒉爰審酌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由於因故與
被害人停止交往後心有未甘,而於91年間對被害人為傷害、恐嚇害安全及竊盜等行為(嗣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79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拘役50日確定,於93年4月2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刑事判決存卷可據,素行不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參被告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其因與被害人間之感情糾葛,不思正當解決之途而為本件犯行,動機實有可訾,一再使用強暴、脅迫等手段侵害被害人行動自由、財產權及性自主權,造成被害人身心受創至鉅,所造成之危害非輕,惡性匪淺,應予相當之非難,並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⒊末按「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
230條、第234條之罪者,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為上開犯罪之行為人,必經鑑定程序後確認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始得依該項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茍經鑑定後尚未能認行為人確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即不得為此項宣告。本件被告於裁判前經本院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囑託亞東紀念醫院鑑定結果,該院鑑定報告載稱鑑定經過及結果為:「 李員 會談時情緒穩定,態度合作,言語連貫切題,認知功能正常,無幻覺、妄想或怪異行為,未發現有重大精神疾病之病症,亦否認有性心理或性別認同方面偏差之相關症狀。」、「按妨害性自主案主要依據『有無性騷擾、性交等之實際行為』、『是否違反對造意願』、『受害者為年齡十四歲以下,或為智障或精神疾病等心智耗弱者』等,以判斷加害者是否需要治療。」、「依卷所載,李員(即被告)偕甲女(即被害人)外出乙週期間,甲女確無積極之逃離或求救行為,推測本案之發生,當係雙方之感情關係所過度衍生之行為。故案中李員除應得之刑罰外,暫無予以治療之必要。惟雙方之供證相左,仍以貴院之事實調查為依歸,如李員確有脅迫甲女發生性交之情事,則就李員之人格特質、行為控制,仍有治療之必要。」等語,而認被告於本院認定有妨害性自主行為時即有施以治療之必要。惟查:刑法第91條第1項所定強制治療,考其立法目的,無非在對於因精神與生理狀態或觀念認知等因素而導致妨害性自主行為之行為人,期以治療之方式矯正其偏差行為,以避免再犯,是以必因行為之人精神、生理狀態或觀念認知有所欠缺,認因此而有較高之再犯之虞者,始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並非僅因其有刑法所定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行為即一概認有治療之必要。本件亞東紀念醫院鑑定報告書中所稱判斷有無治療必要之標準,究其實質均屬刑法妨害性自主罪各種樣態之構成要件內容,此等標準顯未慮及被告之心理、生理及觀念認知等情形,徒據此執為判斷標準,已有未洽;且其結論對於被告有無強制治療必要之意見,一以本院關於被告是否有妨害性自主犯罪事實之認定結果為斷,尤難認為妥當。況該院就被告之精神狀態部分亦認其「認知功能正常,無幻覺、妄想或怪異行為」、「未發現有重大精神疾病之病症,亦否認有性心理或性別認同方面偏差之相關症狀。」,並無何認定心理或生理偏差違常之情形,何以獲致被告有施予治療必要之結論?該院亦未就此說明。是以該院鑑定結果認被告須強制治療之建議,本院認尚乏醫學上有力之依據,且依該院鑑定所得被告精神狀態,亦難遽認被告因其精神、生理狀態之欠缺或觀念認知之偏差致有較高之再犯之虞之情形,參酌被告以往並未有何妨害性自主之犯罪前科,且又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強烈性犯罪之心理傾向或變態意念,因認被告尚無施以治療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不另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之宣告,併此說明。至於扣案開山刀乙把固屬被告所有之物,因非供本件犯罪之用或供預備之用,而與本件犯罪無涉,與刑法第38條所定裁量沒收之要件不符;而該刀械經本院依職權囑託鑑定結果,亦確認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刀械,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3年9月30日北警保字第0930131793號函及所附鑑驗相片在卷可稽,自亦非為法定應為義務沒收之違禁物品,自無從於本件被告刑之宣告項下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尚以:被告甲○○承前妨害自由及強制性交之概括
犯意,於92年12月20日23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被害人之住處前,強拉被害人00000000上計程車至臺北縣三重市○○○路某旅社房間內,並於次日(即21日)凌晨1時許,持預藏之開山刀放置於床頭,脅迫被害人不得抗拒,以其性器插入被害人性器之方式對被害人強制性交得逞,並自同月21日起,強押被害人至花蓮縣及臺中縣某旅社,並多次在旅館之房間內,以手持開山刀脅迫不得抗拒之方式,連續對被害人強制性交多次得逞,嗣於同年12月26日,強押被害人前往臺中市○區○○路○○○號之福星客棧605號房住宿,在該處以手持開山刀脅迫被害人不得抗拒之方式多次強制性交得逞,並於次日(即27日)19時許,被告以繩索捆綁被害人並以膠帶黏住口部後(此私行拘禁部分業經認定有罪如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強脫被害人手上之鑽戒及皮包後外出典當, 楊女 於當日21時許奮力掙脫,並向鄰房房客陳立台求救,經陳立台通知旅館櫃臺人員孫啟盛報警處理,並在前揭605號房內扣得開山刀乙把等情,因認被告就此亦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及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可循。
㈢公訴人認被告另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00000000之
指述、證人陳立台與孫啟盛之證述、被告自承攜帶開山刀投宿之供述、扣案開山刀乙支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854、855、856號起訴書、本院92年度易字第1793號判決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關於被告前於91年11月16日曾對告訴人有傷害、恐嚇及竊盜之犯行資料等事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則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以伊係因上開論罪部分之行為遭警察約詢,遂於91年12月20日23時許至被害人住處前質問之,經懇談後二人均有後悔之意,被害人表示希望重新開始交往,因無法對家人交代,故提議與伊私奔,二人乃先後至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花蓮市及臺中市兩願為之,並無以脅迫方式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情形,而91年12月27日係因其欲外出購買消夜前二人發生爭吵,被害人表示要回家不想繼續私奔,伊因氣憤及唯恐被害人離去,始持自己所有之膠帶將被害人綑綁於椅子上後,即外出購買消夜,返回旅社後被害人即已掙脫離開,並無強盜被害人鑽戒或皮包之情事等語。
㈣經查:
⒈被告甲○○於91年12月20日23時許,至被害人位於臺北縣
三重市住處前找被害人,嗣二人即至位於臺北縣三重市某旅社投宿,次日至被告當時位於臺北市○○街之租住處拿取被告之證件等物品後,二人先至位於臺北縣三重市某處之當鋪典當被告所有之手鍊得款10,000云,再搭乘火車至花蓮市投宿,在花蓮市找工作及遊玩3日後,二人於同年月24日搭車至臺中市,先投宿於臺中火車站前某旅社2日後,再於同年月26日至位於臺中市○○路○○○號福星旅社投宿,此期間內2人有多次性交行為,其後於同年月27日
18時許,被告在二人在所住之605號房內以其所有之膠帶強將被害人手腳綑綁於椅子上,並貼住嘴巴後,被告即行外出,嗣被害人於21時許奮力掙脫,並向鄰房房客陳立台求救,經陳立台通知旅社經理孫啟盛報警到場處理,於
605號房內扣得甲○○所有之開山刀乙支等情,業據被告自承不諱在卷,核與被害人之證述大抵合致(參92年度偵字第9917號第6頁背面至第7頁、92年度偵字第10919號第17頁至第20頁、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本院94年1月14日審判筆錄第16頁至第32頁),復有證人孫啟盛、陳立台、乙○○(原名洪玉秋)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所為之證述(參92年度偵字第10919號偵查卷第21頁、第33頁、92年度偵字第9917號偵查卷第9頁、本院94年3月17日審判筆錄第3頁至第8頁)及扣案開山刀乙支可資佐證,堪認屬實。
⒉被害人雖指述係遭被告強拉上計程車云云,惟關於91年12
月20日23時許其在住處樓下何以隨被告離開之原因,被害人於警詢中先稱係遭被告徒手強拉上計程車云云(參92年度偵字第9917號偵查卷第6頁背面、第7頁);嗣於偵查中則稱被告係趁伊開門之際由後方出現搶走鑰匙,並取走其手提包要求隨其離去,且拉扯表示「若不與我走,就要打你」等語,並強拉伊至巷口推入計程車云云(參92年度偵字第10919號偵查卷第17頁背面);其後於本院審理中則稱被告於伊開家門時從後方出現,恫稱身上有刀而將伊架走云云(參本院94年1月14日審判筆錄第16頁)。則當時被告除出手強拉外,究竟有無出言相脅?如有,又係以攜帶刀械等語抑或以若不從即加毆打等語而為脅迫?被害人就此所述前後容非一致,是否屬實尚難遽信。
⒊再者,被害人自91年12月20日隨被告離家後,先後前往臺
北縣三重市之某旅館、被告位於臺北市之住處、位於三重市某處之某當鋪、花蓮市及臺中市等地,共同相處7日,此期間二人投宿之旅館亦達4家之多,於各地間又均使用火車等大眾運輸工具,此與前開經論罪部分2人僅相處未及1日之情形有異,縱認被害人性格較為遲疑多慮,然苟其確有遭被告妨害行動自由之情形,在此多達1周之偌長期間內,被害人有極多與他人接觸之機會,竟未為任何積極之求救或脫逃,實與事理相違。更有甚者,二人於花蓮市期間尚曾至花蓮海洋公園之大型遊樂區遊玩,另並以被害人名義租車兜風,此經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參本院審判筆錄第27頁),尤與因強暴脅迫致行動自由受剝奪之情形相左。此外於花蓮市期間,被害人所攜帶之置物袋於91年12月24日凌晨在所投宿旅館內遭竊,當日被告及被害人2人即共同前往某派出所報案,警員亦至旅館陪同2人尋找失竊物,嗣2人並至派出所製作筆錄,此雖因被告及被害人對當時係向何派出所報案乙節均不復記憶,致本院無由向當時受理之警察機關調取資料查證,然被害人及被告就上述遭竊及報警處理之過程均供亦一致在卷(參本院93年5月20日準備程筆錄第4頁,本院94年1月14日審判筆錄第17頁、第18頁、第30頁),堪認屬實,則被害人當時竟未向警為任何求救之表示,衡情實難認其當時有受被告以強暴脅迫等方式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之情形。雖被害人陳稱係因被告知悉伊家人之生活作息,如自行離開,被告仍有可能對伊家人不利,為保護家人乃不敢求救或逃離,另伊於91年6月間因被告竊盜及恐嚇等行為報警時,警員對報案內容並不相信,伊因此而不信任警察,乃未向警求救云云,惟被害人遭竊報警時,距其隨被告離家之日已三、四日,苟如被害人所稱有行動自由受剝奪及每日均受脅迫違反其意願而性交之情形,其身心所受痛苦自必甚鉅,遇有此可立即有效脫離被告之機會竟未為求救,實難置信,參照其於91年12月27日遭綑綁後亦能奮力脫逃及求救等情,則被害人所指此期間內遭被告以強暴脅迫等方式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之情形,仍有可疑之處而尚未能得其證明。另被告所辯係被害人主動要求私奔乙節,參酌當時被告與被害人業已分手,且被告前多次對被告為傷害、恐嚇、竊盜、妨害自由及強制性交等犯行之情形,被害人因此所受之傷害甚鉅,衡情實難認被害人有可能主動提議與被告私奔,被告此項置辯核與事理不符,難認屬實。本件被害人隨被告離家之原因既無法證明係因被告強暴脅迫所致,綜合上述被告在91年6月與被害人分手後,尚不斷前往被害人住處、上班地點及家人學校附近找被害人,並表示知道被害人家人的生活狀況,二人輒因此發生糾紛,且被害人甫於91年7月16日遭被告傷害、恐嚇,於91年11月16日遭被告侵入其住處行竊,及於91年11月26日遭被告持刀剝奪行動自由、強制性交等侵害,及被害人離家後與被告先後前往臺北縣三重市之某旅館、被告位於臺北市之住處、位於三重市某處之某當鋪、花蓮市及臺中市等地,共同相處7日,此期間二人投宿之旅館亦達4家之多,於各地間又均使用火車等大眾運輸工具,並有前往大型遊樂區遊玩及租車兜風等情相互以參,堪認被告於91年12月20日在被害人住處外要求復合並與其至他地工作生活以免受家人阻撓之時,被害人應係因先前屢受被告糾纏騷擾,認如不同意,自己及家人均仍將不斷受甲○○之困擾,出於無奈為應允而隨被告離家。此雖非出於被害人甘心所為,然既未能證明被告有使用強暴脅迫之情事,仍與妨害自由之犯罪有間。
⒋又被告於91年12月20日至同年月27日期間內,在臺北縣三
重市、花蓮縣花蓮市及臺中市等地所投宿之旅館內,曾與被害人性交多次,此據被告及被害人均供陳一致無訛。雖被害人指述每次性交均係因被告將開山刀放置床頭相脅,伊因畏懼方不得以為之云云,而警亦於臺中福星旅社扣得被告所有之開山刀乙支。惟扣案山刀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於該期內有攜帶該刀械之情事,然就被告是否確有持該開山刀而為脅迫,則除被害人之指述外,別無其他事可佐。且被害人於91年12月24日凌晨遭竊報警時,並未向警求援,已如前述,且嗣後尚隨被告前往臺中市共處3日,苟其確有每日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情形,諒不至如此。從而被告是否確有如被害人所指強制性交之犯行,實仍存有合理之懷疑,而未能得其確信。
⒌另被害人固於警詢中指稱:「(問:除了對你強制性交外
,你是否有財物上的損失?)他拿了我小皮包內約一千多元的現金,還有借手機沒有還,扯下的鑽戒約三萬七千元。」云云(參92年度偵字第9917號查卷第7頁),惟於偵查中則陳稱:「(問:被告有拿你何物品?)在12月26日(按應為27日之誤植)在臺中那天,被告說要出去買東西,先拿膠帶將我綑起來,用膠帶將我雙手綑在扶手上,並將雙腳綑起來,並且用膠帶黏住我嘴巴,他說無錢,就把我手上之鑽戒拔下來,還有在花蓮時,他有從我皮包拿走一千多元‧‧‧」等語(參92年度偵字第10919號偵查卷第44頁背面),此外遍閱卷證被害人並無任何關於被告於91年12月27日強盜之物除鑽戒外尚有皮包之指述,即於本院審理中亦僅稱被告強脫其鑽戒外出典當而未敘及尚有皮包遭強取之情形,是以公訴人指被告強盜被害人皮包乙節,容與卷存事證不符而屬無據。又被害人對被告於91年12月27日以膠帶綑綁伊後,強脫其手上鑽戒外出典當乙節,
固為堅指在卷,然關於所稱被告強取鑽戒及皮包部分,除被害人指述外,並無其他事證可佐,本案亦未扣有任何被告持以典當之證據,此部分是否屬實容非無疑,自不得遽行認定被告有此等強盜犯行。
㈤綜上,公訴人所指被告於91年12月20日至27日強押被害人離
家前往三重市、花蓮市及臺中市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於91年12月20日至27日期間內多次對被害人強制性交之違反性自主犯行,及於91年12月27日強取被害人鑽戒、皮包之強盜等犯行,所憑事證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因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確有此等犯行,依前開之說明,本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剝奪行動自由、違反性自主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剝奪行動自由、違反性自主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強盜部分則與被告以膠帶綑綁被害人經論罪科刑之私行拘禁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56條、第222條第1項第8款、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51條第1項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候志融
法官張宏節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十四歲以下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心神喪失、精神耗弱或身心障礙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