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62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晧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143號),本院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竹交簡字第56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何晧瑋於民國106年7月17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段往竹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忠孝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之路段,不得左轉,然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通過上揭交岔路口時,違規貿然左轉往忠孝路方向行駛,適告訴人 鄭旭翔 自對向車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見狀煞避不及而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髕骨骨折、門齒斷裂、雙側手背擦傷及下唇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鄭旭翔告訴被告何晧瑋之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竹交簡字卷第18、19頁)。是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陳麗芬法官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書記官呂苗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