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毒抗字第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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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毒抗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毒抗字第5號抗告人即被告 蔡庭謙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所為裁定(102年度毒聲字第3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庭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抗告之理由,逾期即裁定駁回抗告。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如未以書狀敘述抗告理由,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原應以裁定駁回之,惟未敘述理由乃屬得以補正事項,自應由本院依法先命補正,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蔡庭謙因觀察勒戒案件,經原審裁定後,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惟其所提抗告狀並未敘述理由,顯屬欠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規定,命於本件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莊珮君法官黃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書記官史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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