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40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033號聲請人 胡金賢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100年度上易字第60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胡金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60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並應於行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前經查扣之物品,除犯罪工具及被害人領回物品外,未予宣告沒收之物品,判決確定迄今已7月餘,尚未收悉扣押物品領回書,爰請轉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儘快行文予以發還云云。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但其性質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推事(法官)、受託推事(法官)指揮,或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確定裁判之執行,本以檢察官指揮執行為原則,至所謂性質上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推事(法官)、受託推事(法官)指揮執行,或有特別規定者,係指該裁判乃法院在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諸如羈押、具保、責付、扣押等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以及少年法院或少年法庭法官就少年保護事件所為裁定之指揮執行是。本件聲請人所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0年4月28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603號判決確定後,全案已移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則性質上該裁判包含案內扣押物之發還,即無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執行可言。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意旨,該案既經判決確定,全案卷證已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則其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轉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儘快行文予以發還,即非適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判意旨參照),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吳啟民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桂玉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