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9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39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97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詹文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8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詹文清因犯如附表1、2所示各罪所處之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詹文清因犯如附表1、2所示之各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1、2所示之主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書漏載第7款),本院認除檢察官聲請書附表一編號7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9年10月29日20時45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2罪,其最後事實審法院應更正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事實案號應更正為「100年度訴字第121號」、最後事實判決日期應更正為「100年4月28日」、確定判決法院應更正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應更正為「100年度訴字第121號」;附表二編號3所示最後事實審法院應更正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事實案號應更正為「100年度訴字第121號」、最後事實判決日期應更正為「100年4月28日」、確定判決法院應更正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應更正為「100年度訴字第121號」外,其餘均同檢察官聲請書附表1、2所示,是核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詹駿鴻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恩寧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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