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附民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附民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0年度附民字第296號原告 王坤樟 被告 沈福添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100年度上易字第2636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100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自民國100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聲明之陳述:被告沈福添基於公然侮辱原告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00年5月17日下午2時36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4樓調解室外,公然以「吃軟飯」之言詞辱罵原告,使原告感到莫大的侮辱,而該言詞已足以貶抑原告人格及社會評價,應屬侵害原告名譽權、人格權,為此特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新台幣3萬元之損害賠償,並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被告並無妨害原告名譽之故意,係無心之過。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原告之妻 沈素雲 之兄,於100年5月17日下午2時36分許,因沈素雲之母親車禍身亡乙事與肇事者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4樓調解室調解,沈素雲拒絕肇事者之賠償條件而調解未果時,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4樓調解室外,公然以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評價「吃軟飯」之言詞辱罵原告,致生損害原告之名譽,因而犯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業經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636號判決認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可按,是被告有以足以貶損原告人格之言語公然侮辱原告之侵權行為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妨害原告之名譽,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之事實,既經認定,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核屬有據。爰審酌兩造之身分、職業、社會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之何以出言侮辱原告,其因而影響之層面,致原告因而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萬元,尚嫌過高,認以賠償5千元為適當。
三、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千元之部分及自原告於本院100年12月7日上開刑事案件審判期日當庭提起本件訴訟翌日即100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0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王復生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月蓉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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