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724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724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724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相對人即債務人 賴國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捌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壹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五四計算之利息,暨按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壹佰肆拾壹元及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拾叁萬捌仟貳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捌拾壹萬叁仟叁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二二計算之利息,暨按新臺幣捌拾壹萬叁仟叁佰柒拾伍元及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壹佰叁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零玖佰伍拾叁元,自民國五十三年二十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一四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務人負擔。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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