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6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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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62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2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前段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著有63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持續懸掛偽造車牌使用,在密接時空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僅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偽造車牌懸掛使用,破壞公路監理機關管理汽車牌照之正確性,並參酌其犯後態度、懸掛偽造車牌之使用方式、時間,佐以已與證人甲○○達成和解(見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偽造車牌0面,為被告所有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