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9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9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965號上訴人 張秀子 訴訟代理人 吳西源 律師被上訴人 楊金義 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 律師複代理人 張雯俐 律師
張婉娟 律師 彭鏡容 黃桂香 廖靜宜 被上訴人 劉冠廷 (即 劉緯杰 之承受訴訟人)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蕙吟 (即劉緯杰之承受訴訟人)上一人複代理人 劉王儒 追加被告 劉奕修 (即被上訴人劉冠廷、李蕙吟部分訴訟之承訴訟代理人劉王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追加,本院於10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楊金義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萬肆仟貳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一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佰零肆元。
被上訴人劉冠廷、李蕙吟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一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玖拾肆元。
追加被告劉奕修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一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零貳元。
上訴人其餘追加、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楊金義負擔十分之六、被上訴人劉冠廷、李蕙吟負擔十分之
二、追加被告劉奕修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著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所有坐落新北市三峽區(改制後,下同)民權段67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同段673地號土地上(下稱
673地號土地)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房屋(下稱102號房屋)部分占用,而102號房屋原為被上訴人李蕙吟、劉冠廷(下稱李蕙吟等2人)之被繼承人劉緯杰所有,劉緯杰於民國100年2月15日死亡後,即由李蕙吟等2人繼承,嗣李蕙吟等2人於100年8月12日原審判決後之同年月15日,將102號房屋出售予劉奕修等情,有民事陳報狀、戶籍謄本、102號房屋稅籍紀錄表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09-111頁、本院卷㈠第141頁),上訴人乃於101年4月12日追加劉奕修為被告,請求拆除102號房屋占有系爭土地部分及返還不當得利(見本院卷㈠第164-166頁),程序上並為李蕙吟等2人及劉奕修所同意(見本院卷㈢第239頁反面),應予准許。又上訴人、李蕙吟等2人及劉奕修均同意由劉奕修承當此部分之訴訟(見本院卷㈠第166頁、卷㈡第27頁、卷㈢第17頁反面、第239頁反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准由劉奕修承當訴訟,爰列劉奕修為追加被告即李蕙吟等2人此部分訴訟之承當訴訟人。
二、次按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自明。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例參照)。查:
㈠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以先位聲明請求:⒈被上訴人楊金義(下
稱楊金義)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房屋(下稱49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⒉李蕙吟等2人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房屋(下稱104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⒊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請求:⒈楊金義所有49號房屋,所建跨越系爭土地與同段672地號土地(下稱672地號土地)之牆壁為上訴人與楊金義之共用壁,上訴人有使用權。⒉確認李蕙吟等2人所有104號房屋,所建跨越系爭土地與同段671地號土地(下稱671地號土地)之牆壁為上訴人與李蕙吟等2人之共用壁,上訴人有使用權。
㈡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廢
棄原判決,並為同上先、備位聲明之請求(見本院卷㈠第13頁),嗣於100年10月31日將其備位聲明之請求變更為:⒈楊金義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8,980元,及自100年12月1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1,316元。⒉李蕙吟等2人應給付上訴人84,760元,及自100年12月1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1,413元,並以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㈠第30、42頁),經核上訴人仍係基於楊金義、李蕙吟等2人之前述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為主張,其基礎事實同一,是上訴人此部分訴之變更應予准許,且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於原審備位請求確認共有壁及使用權之訴,已因其合法訴之變更而視為撤回,非屬本院審理範圍。另上訴人以上開書狀,將請求李蕙吟等2人拆屋還地部分除原104號房屋外,增加102號房屋部分之請求,而核對附圖一、三暨其鑑定書、補充鑑定書所示,可知上訴人於起訴時係將104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誤認為49號房屋占用、將102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誤認為104號房屋占用(見本院卷㈡第26頁反面),是不論102號房屋或104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均在上訴人原審主張範圍,上訴人所為核屬更正或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㈢上訴人又於100年11月23日將上揭變更後之備位聲明,追加
同列為其先位聲明之一部分,僅將不當得利給付期間減縮至楊金義、李蕙吟等2人返還土地之日止,備位聲明除給付期間減縮同上外,其餘不變,惟變更其請求權基礎為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見本院卷㈠第98-100頁),然仍係基於相同之無權占用事實而為主張,基礎事實同一,又關於給付期間之變更,則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上規定,均應准許。惟觀諸上訴人所列先位之訴中關於請求楊金義、李蕙吟等2人給付金錢部分,與其備位之訴聲明相同,應認係屬訴訟標的之追加、變更,並為先、備位順序之請求,自無庸贅列其先、備位聲明。
㈣上訴人於101年4月12日因劉奕修承當李蕙吟等2人關於10
2號房屋部分之訴,而將其追列為被告(原列為追加被上訴人,嗣已改正。見本院卷㈠第164-166頁、卷㈡第27頁);復於102年7月17日將上揭備位聲明中給付期間之終止日刪除(見本院卷㈡第92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至上訴人所列先位、備位聲明中就金錢請求部分雖有按月給付「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條件之不同,其餘則為相同,應認仍屬相同之聲明(備位聲明可涵括先位聲明中追加請求之金錢部分,範圍較大), 爰逕 以備位聲明列為上訴人關於金錢請求部分之聲明。另上訴人請求楊金義拆屋還地部分除原主張之49號房屋占用部分外,增加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房屋(下稱51-1號房屋)占用部分,而楊金義自陳49、51-1號房屋均為其所有,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27頁反面、卷㈡第26頁反面),且比對附圖一、三所示,可知上訴人原主張49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實有部分係由51-1號房屋所占用,上訴人係將51-1號房屋誤認屬49號房屋之一部分,是基於
壹、二、㈢相同之理由,上訴人此部分所為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雖為楊金義所反對(見本院卷㈠第332頁),仍應准許。
㈤至於上訴人迭次變更上開金錢請求之數額(見本院卷㈠第11
2頁、卷㈡第91、92、192-193頁、卷㈢第153、154、24
4、245頁)或前述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見本院卷㈡第91頁、卷㈢第152、153頁),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上訴人曾追加請求楊金義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拆除並返還土地之訴,已據其撤回(見本院卷㈠第29頁、卷㈡第94頁),非屬本件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所有之系爭土地與楊金義所有672地號土地、原為李蕙吟等2人之被繼承人劉緯杰所有673地號土地相鄰。伊於98年間報請測量後發現,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下稱樹林地政)提供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與81年間之地籍正圖、81年3月30日系爭土地與同段670地號土地(下稱670地號土地)地籍調查表所繪面積相差甚鉅,而經測量後,楊金義所有坐落672號土地上之49號房屋於100年3月1日前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如附圖三所示癸部分1.63平方公尺,嗣則因增建花崗岩外牆,占用範圍應如附圖三所示辛部分2.86平方公尺,51-1號房屋則因其駁崁已附合成為該建物之一部分,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三所示壬部分10.58平方公尺;李蕙吟等2人因繼承而取得之104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庚部分3.24平方公尺;又102號房屋原亦為李蕙吟等2人因繼承而取得,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丙、丁部分1.
7平方公尺,而於100年8月15日出售劉奕修。因上述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均無合法權源,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楊金義、李蕙吟等2人、劉奕修(下合稱被上訴人)拆除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0%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2號房屋於100年8月15日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由李蕙吟等2人給付),倘鈞院認被上訴人無庸拆屋還地,則備位請求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前述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推定有租賃關係而給付租金, 爰求 為判命被上訴人將前述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拆除,並返還占用土地,楊金義應給付伊44,223元,及自100年12月1日起按月給付伊804元、李蕙吟等2人應給付伊17,251元,及自100年12月1日起按月給付伊194元、劉奕修應給付伊364元,及自100年12月1日起按月給付伊
102元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另贅)。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㈠楊金義部分:依樹林地政101年7月24日函文所載,99年8
月3日之新北市三峽區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所標示之經界線僅為屬性資料,形狀僅供參考,上訴人一再以與本件無關之67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之地界圖表為爭執,顯無理由。又49號房屋外牆之花崗岩,係因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依據新北市都市計畫歷史風貌特定專用區內風貌保存原樣復舊及風格管制建築物補助要點之規定,於100年2月21日與伊簽訂補助契約書,補助49號房屋進行修建監造事宜,並於完工驗收後10年內不得為任何變更,具有公共利益性質,伊無法任意拆除。而51-1號房屋之駁崁,係上訴人前對系爭土地下挖整地過度刨除土壤,恐相鄰之51-1號房屋倒塌而自行加建,是上述花崗岩貼片與駁崁皆非伊所施作,若課予伊負無權占用之拆除責任,顯非適當。況依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03年4月23日檢附之鑑定報告書第6頁載明「如需要局部拆除或刨除,若施工不慎時,恐有損壞51-1號房屋之原有磚造牆壁基礎或其支撐土壤,倘難謂不影響該建物之安全」等語,自不應准予上訴人任意拆除。縱得將伊無權占用之部分拆除,49號房屋占用面積僅2.86平方公尺、51-1號房屋僅占用10.58平方公尺,是拆除後上訴人可獲得之效用有限,反使歷史價值難以保存,且侵害伊之權利甚鉅,二者損益顯失平衡,又上開占用情形可能係因81年土地重測造成地籍線位移所致,則上訴人此一主張有民法第148條濫用權利之嫌,不應准許。至於上訴人稱以申報地價之10%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過高,觀49號、51-1號房屋並非坐落三峽老街之主要道路,而係位於老街街屋之中間巷弄,與主要道路上之繁華盛況大相逕庭,則應以申報地價之5%為計算依據較為適當等語。
㈡李蕙吟等2人及劉奕修部分:於81年間地籍重測有偏差後,
已經當地居民向該管機關多次反應未果,既三峽老街現已整修完畢,則若欲更動需經新北市政府同意,上訴人請求伊等拆除無權占用部分,實無理由。復參原判決附圖所示,上訴人現仍使用由P1-L-G1-H1所形成之梯形面積,亦屬無權占用伊等所有之673號土地,面積約3.3至3.7平方公尺等語。
三、上訴人於原審為先、備位聲明如壹、二、㈠所示,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變更、追加(詳壹、二所示)後之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楊金義應將49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三所示辛部分(面積2.86平方公尺)拆除,並前開土地返還上訴人。
㈢楊金義應將51-1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三所示壬部分(面積10.58平方公尺)拆除,並返還前開土地予上訴人。
㈣李蕙吟等2人應將104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庚
部分(面積3.24平方公尺)拆除,並返還前開土地予上訴人。
㈤劉奕修應將102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丙、丁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拆除,並返還前開土地予上訴人。
㈥楊金義應給付上訴人44,223元,及自100年12月1日起按月
給付上訴人804元(包含被上訴人先位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備位變更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請求,詳壹、二、㈢、㈣所述,下同)。
㈦李蕙吟等2人應給付上訴人17,251元,及自100年12月1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194元。
㈧劉奕修應給付上訴人364元,及自100年12月1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102元。
被上訴人於本院則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變更之訴均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與672、673地號土地相鄰,楊金義則為672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並為其上49號、51-1號房屋所有權人,坐落672地號土地上104號房屋、坐落673地號土地上102號房屋則原為李蕙吟等2人之繼承人劉緯杰所有,劉緯杰並為67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嗣劉緯杰於原審訴訟中死亡,由李蕙吟等2人繼承取得並承受本件訴訟,李蕙吟等2人又於100年8月15日將102號房屋出售予劉奕修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7、9、42、43、72、73頁、本院卷㈠第141-143頁),堪信屬實。
五、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之前述房屋有如貳、三、㈡至㈤所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迭經原審、本院會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鑑定圖(即附圖一)暨鑑定書、補充鑑定圖(即附圖二)暨補充鑑定書、補充鑑定圖㈡(即附圖三)暨補充鑑定書㈠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41-143、192-195、本院卷㈡第1-7、62-65、67-69頁、卷㈢第115-1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158頁反面、第214頁反面),堪信為真正。上訴人進而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並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給付租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是否為權利濫用;㈡楊金義49號、51-1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是否依序應包含花崗岩外牆、駁崁;㈢上訴人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應給付之租金為何(見本院卷㈢第214頁反面、第215頁)。經查:
㈠關於拆屋還地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亦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行使權利可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行使權利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定之,倘其行使權利所得之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參照)。⒉上訴人主張楊金義所有49號房屋於100年3月1日前占用系
爭土地面積為1.63平方公尺,嗣因加蓋花崗岩外牆,占用面積達2.86平方公尺;又51-1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含駁崁部分面積為10.58平方公尺,如不含駁崁則為4.96平方公尺等語,除有附圖三暨補充鑑定書㈠之說明可稽外,並為楊金義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247、159、228、234頁反面),堪信可採。再李蕙吟等2人以104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3.24平方公尺、劉奕修以102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則為1.7平方公尺,除51-1號房屋部分,其餘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經換算後{面積(平方公尺)乘以0.3025}均未達1坪,51-1號房屋如不含外牆下方駁崁部分,僅占用系爭土地約1.5坪(計算式:4.96平方公尺×0.3025=1.5坪,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如含駁崁亦僅占用3.
2坪(計算式:10.58平方公尺×0.3025=3.2坪),對照系爭土地面積為305.76平方公尺(約為92.5坪,見原審卷㈠第6頁),上開占用面積合計18.38平方公尺(計算式:2.86平方公尺+10.58平方公尺+3.24平方公尺+1.7平方公尺=18.38平方公尺),僅占系爭土地面積6%(計算式:18.38平方公尺÷305.76平方公尺=0.06),比例甚微,且參照附圖一、二、三所示,系爭土地本即為狹長形,上述占用部分均屬前揭房屋坐落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鄰外牆邊緣,形狀極為細長,對於系爭土地可用地形變化不大,堪認對上訴人之使用影響實屬非鉅,上訴人請求本件拆屋還地所能獲得之利益甚小,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之無權占用使系爭土地中段變窄,造成其日後建築遭受重大損害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採。另上訴人雖曾請求囑託財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土地因遭被上訴人所有房屋無權占用上述土地致其就系爭土地整體利用利益減損若干,然嗣因無力繳納鑑定費用而捨棄該鑑定之聲請(見本院卷㈡第100-102、121、166頁),則上訴人未能舉證推翻本院前揭認定,所述自無可採。
⒊反之,本院依楊金義之聲請囑託財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
鑑定關於前述駁崁拆除是否危及51-1號房屋結構安全等事宜,鑑定結果為51-1號房屋牆壁之北側,設置有「混凝土構造物」,經查其位於鑑定標的物磚造牆壁基礎外側,有維護該建物穩定之作用,但因該「混凝土構造物」非為51-1號房屋原有構造,不但非同一時間施作,而且中間存在多處孔隙,如需要局部拆除或刨除,若施工不慎時,恐有損壞51-1號房屋原有磚造牆壁基礎或其支撐土壤,尚難謂不影響該建物安全。惟依現有建築技術,將此非為51-1號房屋原有建物之磚造基礎外側之「混凝土構造物」局部拆除或刨除,並非不可行,應委由建築師設計監造,並由專業廠商派任專業技師駐場施工,以確保51-1號房屋原有使用之安全無虞,有該公會
103年4月23日103新北市建師鑑字第167號函、103年5月16日103新北市建師鑑字第214號函(見本院卷㈡第134、170、184頁)及置於卷外之鑑定報告書可參,依上鑑定結果,可知51-1號房屋外之駁崁依現有建築技術雖非不能局部拆除或刨除,惟倘施工不慎,恐有損壞51-1號房屋原有磚造牆壁基礎或其支撐土壤之危險,而有影響該建物安全之虞,則對照上訴人因楊金義拆除此部分建物所能取得之利益,兩相衡量,上訴人所取得之利益甚微,而楊金義所受損害則甚大,亦堪認定。
⒋再者,兩造均稱系爭土地與鄰地之地籍線因81年重測而有變
動,依被上訴人提出之陳情資料、土地登記簿、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新聞報導、三峽民權老街地籍位移陳情人名冊(見原審卷㈠第74-76、81-8
3、144-148頁、卷㈡第13、15、70、77-81頁),對照附圖一、二、三均將重測前、後地籍圖經界線標出,而不論依重測前、後地籍圖為界,被上訴人所有前述房屋均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僅面積不同,堪認被上訴人辯稱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出於地籍重測之故,尚非無稽,是本件經原審及本院三度至現場測量後,雖兩造就本件構成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範圍已無爭執(見本院卷㈢第214頁反面),惟倘依上訴人請求將被上訴人所有之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拆除並返還土地,可能在前述房屋所在之三峽老街引起連鎖骨牌效應,非但耗費司法資源,更可能使歷史悠久之三峽老街建築均受部分拆除而有倒塌之風險,造成鉅大之社會成本,至於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與鄰地670地號土地之界址爭議致本件測量結果有誤云云,但查被上訴人前述房屋分別坐落
672、673地號土地,未與670地號土地相鄰,已難認與本件測量結果有關,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繪本件鑑定圖等,亦認系爭土地與鄰地670地號間之重測結果疑義與本件無直接關連,有該中心99年7月14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考(見原審卷㈠第181頁),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爭議,益證本件確有前述連鎖效應之風險,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行使民法第767條所定權利之結果,既造成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被上訴人及三峽老街其他房屋所有人與國家社會所受損失甚大,即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自有權利濫用之情形,應予禁止。
⒌綜上,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拆除前述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係屬權利濫用等語,洵屬可採。
㈡關於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土地所有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且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之前述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如貳、三、㈡至㈤所示部分,雖不得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定拆屋還地之權利,但仍無礙前述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屬於無權占有之事實。而被上訴人因前述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結果,消極地減免應支付使用該土地之代價而受有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即無法收取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則上訴人依前開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本件繫屬中之100年12月1日起前5年即自95年12月1日起,按月給付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
⒉次按城市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
年息10%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得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即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相關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此觀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自明。又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於93、96、99、102年度之申報地價,依序為每平方公尺5,280元、7,040元、7360元、7,183.2元,有地價謄本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95頁),而系爭土地位在三峽老街,鄰近三峽祖師廟,並有三峽歷史文物館、三峽國小、福隆宮、民權老街等在側,有被上訴人不爭執之地圖、照片等可參(見同上卷第199-212頁),可知系爭土地位處交通方便,假日有熱鬧人潮之觀光、商業中心,又依系爭土地於98年間之公告現值即高達每平方公尺32,400元(見原審卷㈠第6頁),為前述申報地價4倍以上,堪認縱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此上限計算,亦非屬過高,綜上等情,應認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始為合理。
⒊楊金義雖辯稱49號房屋花崗岩外牆係因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
局依據新北市都市計畫歷史風貌特定專用區內風貌保存原樣復舊及風格管制建築物補助要點之規定,於100年2月21日與伊簽訂補助契約書,補助而進行修建監造,51-1號房屋之駁崁,係上訴人自行加建等語,縱認屬實,惟該花崗岩外牆、駁崁既已依序成為49號、51-1號房屋之重要成分,其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依民法第811條規定,已由楊金義取得其所有權(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85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裁判要旨參照),楊金義自應就此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責任,而返還上訴人此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上訴人主張49號房屋之花崗岩外牆係於100年3月1日所增建,自此後之占用面積由1.63平方公尺變為2.86平方公尺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如貳、五、㈠、⒉所述,即屬可採。
⒋準此,被上訴人自95年12月1日起至100年11月30日止應給
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100年12月1日起應按月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如附表所示(其中49號房屋花崗岩外牆於100年3月1日變動,及劉奕修自
100年8月15日起始為102號房屋所有人,此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由李蕙吟等2人返還,依序說明於註2、註5),堪予認定。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㈠楊金義應給付上訴人44,223元,及自100年12月1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804元;㈡李蕙吟等2人應給付上訴人17,251元,及自100年12月1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194元;㈢劉奕修應給付上訴人36
4元,及自100年12月1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10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於法並無違誤(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另贅)。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開應准許部分,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判決如主文第
二、三、四項所示,又本院既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金錢之先位請求權為其勝訴之判決,自無庸就其備位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請求再予審酌。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變更及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陳清怡法官范明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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