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交上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24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嘉濱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37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1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葉嘉濱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02年6月6日
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7時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7時10分許,應予更正),行經民族二路與中正二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中正二路,本應注意在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並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當時左轉中正二路號誌尚未顯示,且疏未注意禮讓民族二路由南往北直行方向車輛,即貿然左轉,適有已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 郭懿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族二路由南往北方向、依號誌直行至上開路口,葉嘉濱見狀閃煞不及,其小客車右前車頭部位撞擊機車左側車身,致郭懿萱人車倒地,郭懿萱因此受有左踝內踝骨折之傷害。葉嘉濱於肇事後,於職司犯罪偵查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郭懿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上訴人即被告葉嘉濱以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未經鑑定人具結,而爭執該鑑定意見書之證據能力。惟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均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車禍事故責任鑑定,係依據原審法官之選任,且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出具包含一般狀況、肇事經過、肇事分析、鑑定意見等事項鑑定意見書,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5月6日雄院隆刑晉103審交易
343字第15890號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6月27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見103審交易343號卷《下稱原審一卷》第58頁,103交易37號卷《下稱原審二卷》第32-33頁)。是上開鑑定意見書自具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其他證據資料,上訴人即被告葉嘉濱、
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捨棄傳訊相關證人(見本院卷第29-3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就言詞陳述作成部分,證人未曾陳述證述有違反其意願或受強暴、脅迫之情形,且其係就親身見聞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之事項為證述;就書面陳述部分,除原即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該等書面之作成,並無明顯可認製作過程為虛偽,或內容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就照片部分,則係利用機械力攝錄畫面後,再將該等畫面客觀、自然呈現之物,與「供述證據」係供述者對於有關體驗之事實,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予以傳達者自為不同,非屬供述證據,不適用傳聞法則;復均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是本院認上開證據作成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葉嘉濱(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
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左轉進入中正二路,並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本件並沒有我闖紅燈的證據,且高雄市政府交通大隊與鑑定委員會均為公務機關,為何鑑定意見不同,這是因交通號誌已變更」云云。
㈡經查:
⑴告訴人郭懿萱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過程、其受有左踝內踝骨
折之事實,業於警詢、偵訊均證稱:「車禍當時,我騎315-MEZ號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是綠燈行駛,突然見車號0000-00小客車沿民族二路北向南方向行駛左轉中正二路,未讓我直行車輛先行,小客車撞擊我機車左側,導致我人車倒地受傷,我被救護車送往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就醫」等語(見警卷第3-4頁,103偵4186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2年
6月6日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2年6月17日診斷證明書(病名:左踝內踝骨折)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6-9、15-18頁,原審一卷第9頁)。足認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事故致人車倒地,而受有上開傷害無訛。
⑵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①本件車禍事故路口102年6月6日號誌運轉情形,經高雄市
00000000000000路○○○○路○○○號誌
102年6月6日並無故障之相關紀錄;當日上午6時50分至
7時30分,三色號誌為雙左轉保護四時相。第一時相:民族二路雙向通行近、遠端號誌汽車道亮直行箭頭綠燈;機車道亮圓頭綠燈。第二時相:民族二路北往南及南往北雙保護左、右轉近、遠號誌端汽車道亮左、右轉箭頭綠燈;機車道亮紅燈。第三時相:中正二路雙向通行近、遠號誌端亮直行箭頭綠燈及右轉箭頭綠燈,民族二路方向機車道紅燈可右轉。第四時相:中正二路雙左轉保護近、遠端號誌亮左轉箭頭綠燈,民族二路方向機車道紅燈可右轉。又:Ⅰ民族二路由北往南方向之汽車道左轉燈亮(即顯示左轉箭頭綠燈)時,號誌為第二時相:民族二路由北往南及由南往北雙保護左、右轉,民族二路由北往南方向及由南往北方向之直行車係為紅燈。Ⅱ民族二路由北往南方向之汽車道左轉燈亮時,民族二路由南往北之直行車(機車道)為紅燈,不可能為綠燈,否則會造成左轉車與直行車交織衝突。Ⅲ民族二路由南往北方向之機車道直行車為綠燈時,號誌為第一時相:民族二路雙向通行近、遠端號誌汽車道亮直行箭頭綠燈,不可左、右轉只能直行」等節,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3年6月13日高市交智運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號誌時制計畫表在卷可憑(見原審二卷第14-15頁)。足認本件車禍事故路口於
102年6月6日6時50分至7時30分號誌為「三色號誌為雙左轉保護四時相」,當民族二路雙向通行近、遠端號誌汽車道亮直行箭頭綠燈、機車道亮圓頭綠燈時(第一時相),民族二路北往南汽車道左轉箭頭並未亮起,因而不得左轉無訛。
②經本院勘驗本件事故地點監視錄影畫面(因影像畫面左上方
顯示有錄影時分秒,惟「秒數」部分因攝影背光不清晰故以
X表示),勘驗結果:「
07:01:3X中正路雙向車輛停駛,民族路雙向,含機車道直行車開始通行,路口中央無員警指揮交通。
07:01:4X民族路南往北暫無通行車輛,被告小客車自民
族路北往南方向出現於路口中央,欲左轉進入中正路西往東方向。此時,被告同向車道北往南仍有直行車輛繼續行駛,路口中央無員警指揮交通。
07:01:5X民族路南往北機車道出現2輛機車,後方機車
應為告訴人所騎乘機車,被告小客車持續靠近告訴人機車,告訴人機車仍行駛於機車道。此時被告同向車道北往南仍有直行車輛繼續行駛,路口中央無員警指揮交通。
07:02:0X被告小客車車體車頭偏右車尾偏左橫跨於中正
路西往東快車道旁人行道上,慢速右轉駛至慢車道後停車,此時民族路雙向車道仍有直行車輛繼續行駛,路口中央無員警指揮交通。
07:02:1X遊覽車自民族路北往南停車於路口左轉待轉車
道,被告小客車停止未動,路口中央無員警指揮交通。
07:02:2X該輛遊覽車仍停車於路口左轉待轉車道,民族
路雙向車道仍有直行車輛繼續行駛,此時民族路南往北方向機車道仍有機車自南往北方向行駛,被告小客車停止未動,路口中央無員警指揮交通。
07:02:5X停車於路口左轉待轉車道之遊覽車開始左轉往
中正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被告小客車停止未動,路口中央無員警指揮交通。
07:03:0X民族路雙向直行車輛及機車道車輛停駛,民族
路北往南待左轉之遊覽車及7輛小客車陸續左轉至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被告小客車停止未動,路口中央無員警指揮交通。
07:03:5X中正路雙向車輛開始通行,被告小客車停止未動,路口中央無員警指揮交通。
07:05:2X員警由民族路南往北方向中央分隔島處,即畫
面右方持站台走至路口中央開始指揮交通,被告車輛停止未動。」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6-28頁)。則由上開影像7時1分3X秒至5X秒,民族二路南往北方向均有汽車、機車直行通行,被告則於此時段中之7時1分4X秒即自民族二路北往南方向左轉中正二路,而對照其後7時2分1X秒有遊覽車自民族二路由北往南方停等在左轉待轉車道,7時2分2X秒民族二路南往北方向仍有汽車、機車直行通行,至7時
2分5X秒遊覽車始行左轉等情,及本件路口為「三色號誌為雙左轉保護四時相」,民族二路雙向車道亮圓頭綠燈時,民族二路北往南汽車道左轉箭頭並未亮起等節,顯見被告於7時1分4X秒自民族二路北往南方向左轉中正二路時,民族二路北往南汽車道左轉箭頭並未亮起,否則民族二路雙向汽車、機車當無仍繼續通行,而其後之遊覽車亦當無自7時2分1X秒至7時2分5X秒在左轉待轉車道停等長達30多秒始行左轉之理。足認被告係在民族二路北往南汽車道左轉號誌燈尚未亮起不得左轉情況下,即逕行左轉,而告訴人則係在民族二路南往北顯示直行號誌燈號時直行無訛。
⑶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1款、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見原審一卷第8頁),對此自係知悉甚詳,被告駕駛小客車行駛在有號誌交岔路口,本應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又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小客車行經有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時,未能注意在行經「三色號誌為雙左轉保護四時相」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未待左轉號誌燈亮起即逕行左轉,致其小客車右前車頭部位撞擊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左側車身,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具有過失,而本件車禍事故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見原審二卷第32-33頁);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一節,業如前述。是告訴人受傷之結果,與被告之駕駛小客車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⑷至於:
①被告以本件事故地點監視錄影畫面未顯示「被告有下車詢問
傷者並詢問傷勢,及扶傷者至路邊休息並打電話報警等情節」,而認本件事故地點監視錄影畫面顯然有剪接變造之情形云云。惟被告所稱上開各節,均屬事故發生後之情形,而事故責任之認定,以事故發生當時之情形為據,未顯示之事故後狀況,自不影響本院對被告於事故當時駕駛行為責任之認定,被告空言指摘本件事故地點錄影畫面有剪接變造之情形,自非有據。至於被告聲請自費拷具或將本件監視錄影畫面送請鑑定有無剪接變造之情形,核已無必要,自不應准許。②被告以本件事故地點之交通號誌已有變更,並提出編號證9
之照片為據。惟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3年6月13日函文內容已表明係「民族二路與中正二路口『102年6月6日上午6時50分至7時30分』之交通號誌情形」,而本件被告駕駛行為是否有過失,亦應係以事故當時之號誌情形為認定,至於事後交通號誌有無變更(被告自承所提編號證9之照片非為本件事故路口之號誌《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且該照片亦顯示係某處慢車道之號誌),自不影響本院依事故當時之監視錄影畫面所為之事實判斷。
③被告質疑高雄市政府交通大隊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不同,係因號誌已改變所致云云。惟高雄市政府交通大隊之初步研判肇事原因為「本案係屬號誌燈號爭議,雙方各執一詞,肇事原因無法分析」,顯示高雄市政府交通大隊係依據「被告與告訴人對有關號誌之陳述內容不同」而未為肇事原因之鑑定,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102年7月3日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按(見偵一卷第5頁),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則係依據「事故當時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所顯示之具體事實」而為鑑定,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自難認該2單位係因本件事故路口號誌已改變,致有鑑定結果衝突之情形,併此說明。
⑸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為避重就輕、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已明,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㈢論罪、刑之減輕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⑵被告於肇事後留在車禍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主動
坦承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者及接受調查,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3頁),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上訴駁回之理由:
⑴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未遵守燈光號誌並禮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致本次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左踝內踝骨折之傷害,告訴人因此於102年6月6日至同年月10日住院治療,接受踝骨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共計住院5日,因病情之故,需專人照護30日,休養3個月,且因病情所需,建議自費使用拐杖,而內固定物,建議於1年後手術取出(見警卷第6頁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是告訴人於痊癒過程中,顯需遭受身體上痛苦與行動上不便,被告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犯後已由保險公司賠償告訴人強制汽車責任險新臺幣4萬7,056元一節,業據告訴人陳稱明確,並有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表可稽(見原審一卷第45頁,原審二卷第22頁背面),惟對於告訴人所受其他損害尚未賠償,另考量被告無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兼衡被告自 陳智識 程度為大學畢業、已失業5、6年,目前靠配偶撫養,且須撫養年邁之父親,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⑵經核,原審認事、用法、量刑,均核無不合。被告否認本件
犯罪,提起上訴;惟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確有上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綜合本件卷證,論述、認定如前,被告仍執前詞加以爭執(即上開辯解部分),自非有據。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黃建榮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書記官林佳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