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重上國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上國字第4號上訴人 張益華
李安強 朱月珠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 律師
黃建雄 律師複代理人 洪國欽 律師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楊宗岳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重國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 鄧文廣 變更為楊宗岳,經楊宗岳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6頁),並提出交通部民國
102年6月17日交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影本為證(本院卷第4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台東縣○○鄉○○○○路(下稱系爭道路)之管理、養護主管機關,依公路法第58條、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32、33、39條、第35條第1項規定,有管理及養護系爭道路之義務。詎系爭道路由南向北355公里10
0公尺處(下稱肇事路段)之路肩柏油鋪面鋪設驟減為約0.
1至0.2公尺(含機車道部分為0.83公尺),且其餘部分為石子路,顯不符交通部90年1月頒布之「公路路線設計規範」第2.3.1條所訂之「四級公路外路肩最小容許值1.5公尺」及第2.6.1條所訂之「應鋪設瀝青混凝土、水泥混凝土或瀝青灌入式」之規定。適上訴人李安強於100年1月23日下午15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上訴人張益華、朱月珠及訴外人 李睿哲 、 李慧恩 行經該路段,因駛入未鋪設柏油之路肩,車輛失控衝撞南下車道路旁之路樹後,再衝入釋迦園內,致張益華受有嚴重腹部鈍挫傷併脾臟、左腎破裂、肝臟撕裂傷、胰臟挫傷、腹腔大量出血、嚴重胸、頸部挫傷併雙側鎖骨骨折、第2至第12根左肋骨骨折、第1與第11根右肋骨骨折、疑第8與第9根右肋骨骨折、雙側肋膜積液、疑血胸、左臉部挫傷血腫、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第2腰椎橫突併第4腰椎左橫突骨折,並切除脾臟、左腎等傷害;致朱月珠受有臉部頭皮裂傷併縫合
6公分、臉開放性傷口併縫合12公分、頭部損傷、背部及右膝挫傷等傷害;致李慧恩(即李安強及張益華之女)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硬腦膜下出血、顱內出血、腹腔內出血性休克,經急救無效於同年1月24日凌晨1時24分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又被上訴人及其所屬公務員,於系爭道路肇事路段原應鋪設瀝青混凝土,卻未鋪設,且於該路段之瀝青混凝土毀損後,本應迅速通報、設置警告標誌並迅予修補,卻未予通報、設置警告標誌及修補,顯有怠於執行職務及未盡管理、養護義務之疏失,致生系爭事故,並使張益華受有醫療費新台幣(下同)93,771元、減損勞動能力損失6,947,764元,且張益華亦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另因其女李慧恩之死亡,受有扶養費之損失1,364,814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500萬元,惟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有70%之過失責任,並扣除張益華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80萬元及醫療傷殘給付568,206元,合計請求金額為9,066,238元;而李安強為其女李慧恩業已支出醫療費24,242元及喪葬費197,575元,且因李慧恩之死亡,受有扶養費之損失970,768元,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00萬元,惟李安強就系爭事故亦有30%之過失責任,並扣除其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80萬元,合計請求金額應為3,534,80
9元(李安強則係以上開損失及慰撫金之加總金額6,192,58
5元,先行扣除保險金80萬元,再扣除30%過失責任後所得金額3,774,809元為請求);致朱月珠受有醫療費39,788元之損害(原審誤為26,780元),且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惟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有70%之過失責任,並扣除朱月珠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7,990元,合計請求金額應為699,861元(原審誤算為690,756元;朱月珠係以上開醫療費及慰撫金之加總金額1,039,788元,先行扣除保險金27,990元,再扣除30%過失責任後所得金額708,258元為請求)。另上訴人等於100年3月22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聲請國家賠償,經被上訴人拒絕賠償。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或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及均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適用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張益華9,066,238元、李安強3,774,809元、朱月珠708,
258元,及除張益華超過6,084,292元之部分自民事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外,其餘部分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道路肇事路段之路肩鋪面於96年12月20日已鋪設有0.6至0.7公尺之柏油及3.3公尺之碎石鋪面,合乎交通部75年12月26日頒布之「公路路線設計規範」第2.
2.4條所訂「慢車道之路肩宜大於0.5公尺」、97年1月頒佈之「公路路線設計規範」表2.3.1公路等級與路肩寬度最小寬度所訂關於三、四級公路,外側路肩寬度容許最小值1.
2公尺之規定,又「公路路線設計規範」表2.6.1,對於對路肩應鋪設之種類並無規定,而依92年3月頒布之「公路養護手冊」第四章所訂「依使用材料可分為瀝青混凝土、水泥混凝土、碎石或土壤粒料鋪面」,肇事路段亦符合規定,是伊就肇事路段路肩之設置並無欠缺,肇事路段亦無毀損之情形,自亦無設置警告標誌之必要,且上訴人所指稱設計圖兩側之≧0.8公尺部分,實為「依現況彈性調整路拱坡度」,並非上訴人所指之路肩。又肇事原因係因李安強違規超速、自右側超車及行駛於不得行駛之路肩所致,與伊之管理養護義務間並無因果關係,且伊並無管理、養護之疏失。縱有疏失,李安強亦屬與有過失,而應負主要責任。另張益華主張其受有減損勞動能力損失,惟其所提證據不足證明每月收入金額9萬元,且李安強於 宏恩 補習班之收入較張益華多,足證李安強方為補習班真正經營者,而李安強並未喪失工作能力,則補習班之暫停招生顯係李安強、張益華之人生規劃,與張益華因本件車禍切除脾臟、左腎無涉,其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顯無理由。且李安強主張支出李慧恩之喪葬費,其中喪葬費12萬700元及牌位費6萬5千元係由朱月珠支付,李安強應無請求權,又答禮毛巾3,500元、蛋糕4,960元並非必要,牌位費用之單據名義表明係「維護事工捐獻65,000元」,縱經出具納骨箱證明書亦僅能證明李慧恩之骨灰安葬處,無法證明該單據確為購買牌位費用,自均非上訴人所得請求。再者,就張益華、李安強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其扶養義務人應包含配偶在內共3人,且距張益華、李安強退休各尚有34年、29年,應扣除中間利息,至扶養費計算基礎不應以包含有許多與維持基本生活無關項目之98年高雄市每人平均月消費額18,835元為準,而應以98年扶養親屬免稅額82,000元為準。至張益華、李安強各請求精神慰撫金650萬元、500萬元部分,顯然過高,應予核減。此外,朱月珠主張醫療費用中病房費自付額部分2萬704元並無必要,應自行負擔,且其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亦屬過高。縱認伊有國家賠償責任,惟上訴人之過失責任至少應有9成以上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張益華9,066,
238元、李安強3,774,809元、朱月珠708,258元,除張益華超過6,084,292元之部分自102年2月22日起算,其餘部分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張益華於原審其餘敗訴即部分利息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李安強於100年1月23日15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張益華、朱月珠及李睿哲、李慧恩,沿台東縣台九線由南向北行駛,至台東縣鹿野鄉355公里100公尺處,因駛入未舖設柏油之路肩,車輛失控衝撞南下車道路旁路樹後,再衝入釋迦園內,造成張益華嚴重腹部鈍挫傷併脾臟破裂,左腎破裂,肝臟撕裂傷,胰臟挫傷與腹腔大量出血,嚴重胸部、頸部挫傷併雙側鎖骨骨折,第2至12根左肋骨骨折,第1與第11根右肋骨骨折,疑第8與第9根右肋骨骨折,雙側肋膜積液,疑血胸,左臉部挫傷併血腫,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第2腰椎右橫突併第4腰椎左橫突骨折,並將脾臟、左腎切除;朱月珠頭皮裂傷併縫合6公分及臉開放性傷併縫合12公分,頭部損傷,背部挫傷,右膝挫傷;李慧恩則因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硬腦膜下出血及顱內出血,腹腔內出血休克,經急救無效於100年1月24日凌晨1時24分死亡。
㈡上訴人等於100年3月22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聲請國家賠償,經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21日拒絕賠償。
㈢被上訴人為台九線台東縣鹿野鄉355公里100公尺處之管理、養護機關。
㈣台九線台東縣鹿野鄉355公里100公尺處,道路路肩鋪設柏油減縮未設置警告標誌。
㈤張益華已支出醫藥費93,771元。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就系爭肇事路段路肩之設置及管理有無欠缺?㈡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時有無怠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情形
?㈢上訴人等之損害於上開路肩設置管理之欠缺及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之情形,有無相當之因果關係?㈣若上訴人得請求國家賠償,其金額為若干?
七、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就系爭肇事路段路肩之設置及管理有無欠缺?
⒈查,系爭肇事路段路肩之設置,依據台東縣警察局所製作
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路肩(即慢車道右方)部分舖柏油部分約為60~70公分,碎石(或礫石)部分約為33公尺,二者相加此部分路肩約3.9公尺至4公尺,有上開現場圖及相片在卷可稽(一審卷㈠第48、53、54頁、第218頁)。
⒉又系爭肇事路段為第4級路(丘陵區)有被上訴人之函可
稽(一審卷㈠第168頁),且兩造亦不爭執此路段為第4級公路。又,兩造間就系爭道路竣工當時(96年9月7日,參外放之竣工圖)有效之「公路路線設計規範」應為交通部90年1月13日所頒布之版本亦均自認,並有一審「『公路路線設計規範』各次修正紀要」可證(參一審卷二第128頁內容)。另「公路路線設計規範」經交通部於90年1月13日頒布後,於上訴人李安強100年1月23日駕車經過系爭道路肇事路段前,雖曾另於97年1月16日修正,惟此修正既已在系爭道路竣工後,參以一般建築法規雖然修正,但只在基於各項科技等要求下逐漸修正各項建築等規定,除有特別基於安全之要求而於法令規定應全面清查並補強之規定,應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故系爭道路96年9月7日修復竣工時只需考慮及遵照當時有效之90年「公路路線設計規範」規定即可。查依90年之「公路路線設計規範」、「
2.3路肩寬」規定:「1.適用於雙向車道分隔設置或中央設有鄰言之一般路肩寬,按公路等級規定如表2.3.1所示。」,而第2.3.1表則規定第4級公路之外(右)路肩應有
1.5公尺,故本件於慢車道右邊之路肩,依規定至少應有
1.5公尺之設置。⒊就上開1.5公尺之路肩究應以何種材料舖設,原審向交通
部函詢謂「依90年1月13日頒布之公路路線設計規範之附錄二似指三、四級路之路肩亦為舖面之一種,其種類亦應為瀝青混凝土、水泥混凝土或瀝青貫入式;但依92年3月28日頒布之公路養護手冊之第4章內容先將路肩一併規定於該章之舖面,但該章各節中又將「舖面功能、種類及養護作業原則」、「柔性舖面養護」、「剛性舖面養護」、「人造石彩色舖面養護列為第2、5、6、7節,路肩與人行道等又另列第8節及第9節,第8節中又表示:「良好的路肩必須與舖面齊平而堅實,方能穩定舖面,使舖面邊緣不致受損,似指路肩與前7節之舖面等不同,前後似有矛盾,請惠予說明於96年1月16日當時三、四級路之路肩究應以何等材料舖設,並說明其依據」等語(一審卷二第224頁)交通部以102年4月3日交枝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公路路線設計規範第二章橫斷面2、6節規定,三、四級公路舖面種類應為瀝青混凝土、水泥混凝土或瀝青貫入式,另公路養護手冊4、2、1依舖面使用區位可分為車道、路肩及人行道等項,至於路肩應以何種材質舖設,實務設計上係由公路設計單位或管養單位依施工便利性或現地狀況決定,一般可與主車道採相同材質,如本部民國91年元月所頒「柔性舖面設計規範」之第3、2、10規定,路肩舖築結構可與主車道相同或維持路基土壤高程而調整面層厚度較薄」等語(一審卷㈡第232至235頁),是依主管機關交通部所為之解釋,路肩應以何種材質舖設係由公路設計單位或管養單位依施工便利性或現地狀況決定。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路段之路肩材料瀝青混凝土、水泥混凝土、碎石皆可等語,應屬可採。
⒋上訴人另主張,系爭路段前之柏油舖150公分以上,至車
禍路段減縮至60公分,竟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設置警告標誌,故被上訴人對系爭肇事路段路肩之設置管理有欠缺等語,經查,系爭肇事路段路肩前舖設柏油寬度為3公尺左右而至系爭肇事路段舖設柏油部分約為60~70公分,雖有減縮,惟整體路肩並無減縮,且汽車駕駛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6條、第97條第1項第
4款、第98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2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禁止行駛路肩,故被上訴人辯稱,此情形無設置警告標誌規定之適用等語,應屬可採。⒌依上開台東縣警察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關於「路面狀況」記載:「路面舖設柏油」、「路面狀態:乾燥」、「路面缺陷:無缺陷」,有上開報告表及所附相片可稽(一審卷第49、53、54頁)是系爭路段舖設柏油部分並無上訴人所稱柏油已毀損被上訴人未予修補之情形,且本件車禍發生後,台東縣道路交通安全聯合會報於
100年2月11日前往肇事現場會勘道路交通工程設施後所作之審查意見為:「⒈本案初步分析研判後小客車駕駛人任意駛出道路邊線失控所致,經檢視道路交通設備完善」,有該聯席會報函及會議紀錄及相片在卷可憑(一審卷一第82頁背面、83頁背面、第85、86、87頁),此亦可見該肇事路段柏油並無毀損,道路交通設備完善。
⒍綜上,被上訴人就系爭肇事路段路肩之設置及管理,並無欠缺之情形。
㈡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有無怠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情形?
⒈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偉力營造有限公司之契
約觀之,契約約定中慢車道及路肩均需舖足350公分之瀝青混凝土,且依測量作業圖、路面寬分成兩部分,第Ⅰ部分為350公分,第二部分亦應為≧350公分,然對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測量圖之測量結果,第Ⅰ部分為350公分,慢車道為200公分,路肩有舖設柏油路面僅60公分,故被上訴人違背工程契約,且與竣工圖不符,有違背職務之責等語(本院卷第70頁),就此,被上訴人則辯稱,契約委託測量作業施工補充說明之路況橫斷面示意圖(一審卷二第94頁)中第Ⅱ部分所標註之≧350cm係規範進行測量作業時該部分路寬若達≧350cm時,則塗黑部分之路拱調整設計值應≧80cm,而非指該第Ⅱ部分舖設之寬度均應達≧350cm,各路段實際舖設之路寬均標註於設計圖樣中等語(本院卷第78頁),經查,一審卷二第94頁之橫斷面示意圖,其上標示「工程測量作業,須依契約附件之委託測量作業施工補充說明相關規定辦理」則被上訴人所稱此橫斷面示意圖係規範進行測量作業時路寬若達>350cm時,塗黑部分之路拱調整設計質應≧80cm而非指該第Ⅱ部分舖設寬度均應達≧350cm一情,應屬可取,又依契約書所附之設計圖,可見各路段寬度均不相同,並非一律相同,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有違背職務之行為,其所舉證據尚有不足。
⒉上訴人另主張,系爭路段縱使於96年12月20日修復,然距
離肇事時已3年餘,均無任何修復工程,被上訴人有疏於維修之情形等語,惟查,系爭肇路路段柏油並無毀損道路交通設施完善,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縱三年餘未予維修,亦難認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
⒊綜上,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並無怠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情形。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系爭肇事路段路肩之設置及管理並無欠缺,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亦無怠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情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賠償其損害,即與國家賠償之要件不符,原審連同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雖非以此為理由,惟其結果,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爭執之事項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予論述,上訴人請求鑑定系爭事故之發生與系爭肇事路段路肩之設置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亦核無必要,併此敍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林紀元法官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書記官洪慧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